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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蔚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蔚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蔚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付,並同意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付,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並約定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復被告蔚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壹次,第壹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並約定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蔚都公司借得上開款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原告總計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借據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貳紙、借據貳紙、繳款明細資料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貳紙、借據貳紙及繳款明細資料乙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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