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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朱正峰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元、肆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原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仰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仰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仰業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仰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保證書,依約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代償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仰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仰業公司未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清償墊款(債務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日元,利息計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又原告為雙方利益以規避匯率風險,乃依開發信用狀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一日幣兌換新台幣零點二八零九元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墊款,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餘欠墊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份、放款通知單影本一份、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仰業公司、甲○○、朱正峰、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仰業公司、甲○○、朱正峰、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仰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仰業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仰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保證書,依約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代償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仰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一筆,開狀金額、貸放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仰業公司未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六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清償墊款(債務本金五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日元,利息計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單、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幼新所不爭,而被告被告仰業公司、甲○○、朱正峰、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仰業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朱正峰、丙○○、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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