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原告戊○○
-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運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歐家瑜 被 告 鴻運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鴻運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鴻運公司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鴻運公司 給付予原告。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鴻運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金額計九百一十五萬元。 另原告亦執有第三人簽發,面額總計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並由被告鴻運公司背 書之支票。詎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鴻運公司 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運 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收 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鴻運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台中港南填方區(Ⅰ)圍填工程(一)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一 標不織布舖設工程、台中港南填方區(Ⅰ)圍填工程(一)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 一標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及相關結構物工程之採購合約(以下分別簡稱不織布舖設 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總價各為二千零二十六萬元、三千四百二 十八萬元。又依上開二份合約,並無鴻運公司得片面終止雙方合約之約定,且鴻 運公司純因自身發生財務困境,無力繼續執行合約,故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陳 情書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終止雙方合約之要約,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乃遲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予被告鴻運公司,是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與鴻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再依中華 工程公司大旗工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內部採購申辦表工務所簽辦欄經辦事項 第一項即載明:「本工程原承辦廠商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本 所通知解約,為免影響工進,擬以一級案件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亦認為上開合約係經伊通知後始終止,益證被告二人間之合約,確係於中華工程 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鴻運公司後始發生終止之效果。 三、次查,前開二份合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前所完成之工程,不論係由被告 鴻運公司自行施作或由其下包商施作,被告鴻運公司均可依約向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諳伊與鴻運公司之合約猶未 合法終止,逕與鴻運公司之下包商簽約,仍不能免除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予鴻運公司之義務,倘中華工程公司在此期間確有給付原屬鴻運公司下包商款項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能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理,主張自中華工程公司應 付予鴻運公司之工程款抵銷。 四、被告鴻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尚施作如下之工程: (一)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業主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申請第十 九期估驗、估驗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工程估驗計 價表,其中第一項西堤編號1「不織布及舖設」,金額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 二元;第三項海堤排水設施編號5「出(入)口箱涵」,金額十五萬一千二百 元及編號8「方井(底段)」,金額五萬八千二百元;第五項北堤編號15「 保麗龍伸縮縫A」,金額一千四百四十元等工程項目,均為被告鴻運公司施作 。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業主申請第二十期估驗、估驗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其中第一項西堤編號26「颱風堤 頭臨時保護措施」,金額九百一十五萬元;第五項北堤編號12「胸牆場鑄混 凝土A」,金額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等工程項目亦為被告鴻運公司施作。 五、上開工程項目所估驗之工程款合計一千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且均屬被告鴻運 公司承包之範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至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雖辯稱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均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另行轉包予興海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海公司)、詠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協公司)、志上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除保留款外被告鴻運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 具領等語,並據其提出轉包合約及付款憑證為證。惟查,按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轉包商詠協公司部分,既僅主張其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曾與詠協公司簽署合約編號84EZCB0030之西堤工程堤頭保護措施合約 ,餘未見中華工程公司為其他抗辯,因此本案審理自應受此拘束。是以,縱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在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間給付詠協公司工程款三百九十 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僅能於前開西堤工程堤頭保護措施合 約之金額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置辯。且觀證人林進財就詠協公司與中華工 程公司間之合約金額、合約份數、簽約日期、付款金額等前後之證詞均相互矛盾 ,足證林進財所為之證詞並無足採。況現今詠協公司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下包 商,則林進財難免為附合中華工程公司之說詞,甚且配合中華工程公司以事後偽 填之方式製造假約,故其証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陳,中華工程公司與鴻運公司間之合約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合法終 止,且鴻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施作部分工程, 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款一千零六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即有給付之義 務。又被告鴻運公司已領取前十八期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另百分之五的保留 款共計六十三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鴻運公司亦有請求之權利。從而,被告鴻 運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仍有債權存在,並有再給付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三四八號本票裁定、本票裁定送 達之回執、聲請強制執行狀、不織布舖設工程合約、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院民執酉字第一五五五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工程估驗計價表、採購申辦表、詠協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財、陳嘉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本件就被告鴻運公司留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處之保留款起訴者不僅原告一人, 則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否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 ,實有疑義。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鴻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 1、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 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定終止權, 係法律針對個別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分別以明文規定之。以法定終止權於承攬 契約終止之規定觀之(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該條規定乃針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作一規定,與本案係承攬人鴻運公司主動來函終止契約有所不同,是 本案並無法定終止權之發生,應無疑義,先予述明。 2、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鴻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鴻運公司終止 合約時應如何辦理,在法定終止與約定終止均無從適用時,本案自應回歸到民 法中有關契約終止之一般規定來判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 八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雖主張鴻運公 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發之函文乃一合約終止之要約,須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承諾之後方生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之效力。然查,合約之終止本與契約之成立不 同,並不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故原告之見解顯與學說及實務見 解不同,應無可採。因之,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被告鴻運 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時作為合約終 止之起點。 (三)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之工程款,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已應被告鴻運公司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90)鴻中字第○○七號函辦理分配完畢,鴻運公司亦未否認該函之 真正,故被告鴻運公司目前已無工程期款可資具領。至於鴻運公司目前尚有之 工程保留款,依合約約定須待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完工結算後方 得發還。 (四)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之工程款非屬被告鴻運公司所有: 1、前開不織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 已如前述,爾後之工程為求工程順利推進,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另行轉包給其 他承包商施作,此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訴外人興海公司、詠協公司、志上公 司簽訂之採購議書、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志上公司之計價單、統一發票可資證 明,並經實際施作之承包商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業已支付報酬 給實際施工之承包商,顯見當時被告與第三人確實已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被 告鴻運公司既非完成工作之承攬人,自不得收取報酬。 (五)被告鴻運公司尚應依約負責賠償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 四十六元,分述如下: 1、代購鋼模項目:有扣款明細及單據在卷可憑,扣款依據為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約定辦理。 2、北堤不織布舖設增加之船租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 ⑴舖設不織布工程係與瑞鴻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間成立一租賃契 約,租賃特殊船舶進行舖設不織布運送及拋石鎮壓等工作。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間: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並有鴻瑞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 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一月三十日間:因東北季風強勁以致出工日減少,故經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與鴻瑞公司協調後,將每月租金減半計算,該月租金為十六萬 五千元。 3、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增加費用九十五萬元: 鴻運公司原承包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嗣後該部分工程由詠協 公司接辦,新承包價格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是以重新發包所產生 之價差為九十五萬元,依約應由被告鴻運公司負擔。 4、綜上,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受有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之 損失,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約定,應由被告鴻 運公司負擔,而被告鴻運公司所餘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顯不足抵扣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受之損失,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被告鴻運公司之陳情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 ○)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95號函、不織布舖設工程合約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 程合約暨一般條款、鴻運公司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估驗單、代購鋼模之採購申辦 表、預算表、單據報銷單與計價單、被告鴻運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90)鴻 中字第○○七號函、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爭議工程項目對照表、業主日 報表紀錄、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監工日報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興海公司、詠協 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書、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志上公司之計價單、統一發票、工 程款支付說明、船租費用之採購申辦表、被告工華工程公司與業主交通部台中港 務局間之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及特別條款為證。 貳、被告鴻運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鴻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九○)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95號函送達鴻運公司後始生終止之效 力,此觀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在採購申辦表工務所簽辦欄經辦事項第一項載稱: 「本工程原承辦廠商鴻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本所通知解約, 為免影響工進,擬以一級案件處理」等語即明,況被告鴻運公司並無得片面向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權利,亦無法定終止事由,故有關雙方工程合 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始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二)前開合約終止前被告鴻運公司尚完成「不織布及舖設」工程四十八萬四千零九 十二元、「出(入)口箱涵」工程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一元、「方井(底段)」 工程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保麗龍伸縮縫A」工程一千一百九十元、「颱 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胸牆場鑄混凝 土A」工程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以卷附第十九、二十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所 載之數量乘以鴻運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約定之單價計算),共計二百九十七零 二百二十四元。又中華工程公司與鴻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方終止,故上開工程款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應給付予被告鴻運公司。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受有有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損失一節,被 告鴻運公司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1、「代購鋼模」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觀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採購申辦 表」載明:「需用日期90.9」及「一級採購估驗計價單」載明:「開工日 2001/09/04」、「單價:21.6元/㎏」,可知縱有中華工程公司所主張購買鋼 模情事,該筆費用亦係合約終止後發生,與鴻運公司無關,抑且,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代購之單價為每公斤二一.六元,與市場行情每公斤僅十元相較,尤屬 過高,可見不實。 2、船租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運送及拋石鎮壓等工作係訴外人佑昌公司承作,與 被告鴻運公司無涉。何況有關不織布舖設施工可不用租船,只須使用潛水夫即 可。因此,有關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船租費用予瑞鴻公司四十九萬五千元,依右 開說明自不能向被告鴻運公司請求。 3、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工程重新發包差價九十五萬元: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 工程原係被告鴻運公司委由下包商詠協公司施作,而鴻運公司原承包之單價僅 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其中包含被告鴻運公司之利潤,則何以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另行發包予詠協公司時,發包價格會高於被告鴻運公司原承包之 價格,顯不合常情。何況,此部分亦未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付款單據及發 票,足見不實。 (四)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雖辯稱其已給付詠協公司三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並 提出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匯款單為證。惟查,依證人林進財之證詞,可知僅其中 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屬九十年六月份之工程款,其餘均屬九十年七、八月份 之工程款。又如前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應給付被告鴻運公司二百九十七萬 零二百二十四元,縱扣除上開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應 給付被告鴻運公司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 (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固否認被告鴻運公司所提出採購估驗單三紙之真正,然查, 上開採購估驗單所載之單價均屬真實,此觀鴻運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前業已 用印並已計價部分之「單價」即明,故被告鴻運公司提出「採購估驗單」不因 未有鴻運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之用印而排除其真正性。 三、證據:提出採購估驗單三紙、存證信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鴻運 公司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鴻運公司給付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六千 四百七十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前 提,無非為被告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被告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債權 存在既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前提,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簽訂系爭不織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之採購合約 ,合約總價各為二千零二十六萬元、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元。又上開二份合約均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終止前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被告 鴻運公司尚施作「不織布及舖設」工程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出(入) 口箱涵」工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方井(底段)」工程五萬八千二百元、「保 麗龍伸縮縫A」工程一千四百四十元、「颱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九百一十 五萬元、「胸牆場鑄混凝土A」工程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一千零六萬 零五百四十二元,且均屬被告鴻運公司承包之範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又鴻運公司已領取前十八期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此十八期 之工程保留款合計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故被告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範圍內自有債權存在。另原告對被告鴻運公司有執行 名義之債權九百一十五萬元,另執有第三人簽發,面額共計四千一百八十五萬元 ,並由被告鴻運公司背書之支票,故被告鴻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五千一百萬 元,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予被告鴻運公司,再由被告 鴻運公司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鴻運公司間之合約已於九十年 六月一日終止,而合約終止前之工程期款,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已應被告鴻運公司 之請求辦理分配完畢。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求工程順 利推進,乃另行轉包給其他承包商施作,與鴻運公司無關,鴻運公司自無收取報 酬之權利。又鴻運公司目前尚有之工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依合約約 定須待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完工結算後方得發還。何況,前揭不織 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因被告鴻運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終止, 被告鴻運公司尚須賠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代購之鋼模費用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 、北堤不織布舖設增加之船租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另行發包「西堤冬季堤頭臨 時保護工程」之價差九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 故被告鴻運公司所餘之保留款顯不足抵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受之損失等語。 被告鴻運公司則以: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應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而合約終止前,被告鴻運公司尚完成「不織布及舖設 」工程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出(入)口箱涵」工程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一 元、「方井(底段)」工程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保麗龍伸縮縫A」工程一 千一百九十元、「颱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胸牆場鑄混凝土A」工程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二百九十七零二百二十 四元,上開工程款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應給付被告鴻運公司。又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其受有有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損失一節,被告鴻運公司否認之 。另依證人林進財之證詞,可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詠協公司三百九十萬二千 九百二十九元,僅其中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屬九十年六月份之工程款,其餘均 屬九十年七、八月份之工程款,故縱扣除上開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尚應給付被告鴻運公司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鴻運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簽訂不織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之採購合約,合約總價各為 二千零二十六萬元、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元。 二、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營運困難為由,以陳情書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陳情辦理終止」前開二份合約,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 (九○)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95號函終止前揭不織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 措施工程之採購合約。 三、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之工程款,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已應被告鴻運公司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九○)鴻中字第○○七號函之請求辦理分配完畢,故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前除保留款外,已無任何工程期款可資具領。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合約係於何時終止?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鴻運公司是否仍有施作系爭不織 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 三、被告鴻運公司是否仍有保留款請求權? 伍、被告鴻運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合約係於何時終止?一、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 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 於民法所規範之各種契約,個別的承認其存在,並未如解除權,設有一般規定。 至約定終止權得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 惟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經查,依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鴻運公司簽訂之 採購合約書觀之,本件係由被告鴻運公司承攬施作前開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 時保護措施工程,故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而詳觀 民法就承攬契約所規範之條文,並無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至前開不織布舖 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亦無被告鴻運公司得終止合約之約定,因 此,被告鴻運公司就前揭二份合約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終止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出之陳情書記載:「本公司::至目 前為止尚未影響整體施工,惟因本公司營運困難唯恐影響貴所(即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大旗工務所)工程進度,陳情辦理終止本合約,以利工進,::」等語觀之 ,顯然被告鴻運公司係以營運困難為由,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辦理終止前開二 份合約,尚非即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被告鴻運公司 係以上開陳情書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因被告鴻運公司並無片面終止之權 利而未生效。又如前所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收受上開陳情書後,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以(九○)中工大旗發字第84E0995號函終止被告鴻運公司所承攬之不 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並表示係依據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 二十九條約定,及被告鴻運公司長期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糾紛,因營運困難已無 履行本合約之能力。因此,無論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依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 約定行使終止權,或依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請求,而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前開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 約均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方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前 揭合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終止一語,並無足採。 陸、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鴻運公司是否仍有施作系爭不 織布舖設工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七日止尚施作「不織布及舖設」工程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出( 入)口箱涵」工程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方井(底段)」工程五萬八千二百元、 「保麗龍伸縮縫A」工程一千四百四十元、「颱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九百 一十五萬元、「胸牆場鑄混凝土A」工程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一千零 六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等節,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之第十九、二十、 二十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惟查,該份估驗計價表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業 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估驗計價表,故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暨數量雖為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施作,然是否即為原承包商即被告鴻運公司所施作,該估驗計價表尚無 從證明。原告執此主張上開項目均為被告鴻運公司所施作一詞,要無足採。 二、又查,依卷附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二顯示,原為被告鴻運公司所承攬 之「不織布及舖設」、「堤頭臨時保護措施」、「海堤排水措施『出(入)口箱 涵」、「海堤排水措施『方井(底段)』」、「北堤胸牆場鑄混凝土A」、「北 堤保麗龍伸縮縫A」等工程,其中不織布舖設工程之施工、海堤排水措施出(入 )口箱涵、海堤排水措施「方井(底段)」、北堤胸牆場鑄混凝土A、北堤保麗 龍伸縮縫A之工程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改由興海公司承攬;另不織布及舖設工程 之材料則向志上公司採購;至於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係改由詠協公司承包,此 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興海公司、詠協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書、計價單、統一發 票及志上公司之採購合約書、切結書、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查: (一)證人即志上公司之總經理陳嘉生證稱:「::本件比較特別,我們當初是賣給 昌輝公司(是中工的下包),因為昌輝沒有付給我們貨款,所以在四、五月份 的時候我們就不出不織布的貨,中工有在五月底跟我們洽談,表示要直接向我 們購買,我們表示如果是由中工計價給我們的話,我們就可以出貨,後來中工 是在六月初向我們叫貨」、「(問:當初是否基於中工要直接向你們購買,所 以才出貨?)是的。契約是在出貨後才簽的」、「(問:是否有將不織布賣給 鴻運公司?)昌輝與鴻運是同一家公司,至於是用哪一家公司名義向我們購買 ,再回去查」、「(問:昌輝或鴻運是由哪一位人員向你叫貨?)丁○○」等 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並提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志上公司 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為憑,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採購計價單及統一發票 相符,足證志上公司係將不織布販賣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鴻運公司無 涉。又不織布舖設工程之施工、海堤排水措施出(入)口箱涵、海堤排水措施 「方井(底段)」、北堤胸牆場鑄混凝土A、北堤保麗龍伸縮縫A之工程於九 十年六月一日已改由興海公司承攬,亦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興海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採購協議書、估驗計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足稽。因此,就被告鴻運公司原承包之不織布舖設工程、海堤排水措 施「出(入)口箱涵」、海堤排水措施「方井(底段)」、北堤胸牆場鑄混凝 土A、北堤保麗龍伸縮縫A等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即非由其施作,是 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共計九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係由被告鴻運公司施作, 洵無足取。 (二)證人即詠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林進財證稱:詠協公司原是鴻運公司之下包商, 因鴻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退票後,詠協公司即未繼續施作 ,四月三十日以後鴻運公司就結束,五月一日改由福發或佑昌公司來接手,一 直到五月底,福發公司或佑昌公司仍未給付工程款,之後因為要做堤頭保護工 程,伊就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洽商,協議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全部由被告中 華工程公司來付款,故詠協公司才又繼續施作,並於六月份與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簽訂三份採購協議書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並提出分 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六月五日及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採購協議書為證。原 告雖以證人林進財就詠協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合約金額、合約份數、簽約 日期、付款金額等均相互矛盾,而否認證人林進財證詞之真正性。然而,證人 林進財就合約之金額、份數、簽約日期、付款金額雖互有矛盾,惟細觀其證詞 ,數次提及因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由其付款,詠協公 司方肯繼續施作,互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詠協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書觀之, 足見詠協公司所施作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係基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詠 協公司簽訂之採購協議書而為之,與被告鴻運公司無關,被告鴻運公司就該部 分之工程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言,縱當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鴻運公司尚未 終止合約,惟此僅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無違約或就同一工程重複訂約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詠協公司簽訂合約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 颱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九百一十五萬元之工程項目係由被告鴻運公司施作, 亦無足取。 三、被告鴻運公司雖提出估驗單三紙主張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尚施作完成「不織 布及舖設」工程四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出(入)口箱涵」工程十五萬八千 零三十一元、「方井(底段)」工程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保麗龍伸縮縫A 」工程一千一百九十元、「颱風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二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 八十四元、「胸牆場鑄混凝土A」工程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二百九十七零 二百二十四元等情,然亦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查觀諸前開採購估驗單三 紙均無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用印,足見上開採購估驗單所載之工程數量並未經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估驗,則被告鴻運公司是否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即非無疑。再 參諸被告鴻運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90)鴻中字第○○七號函載明:「::因 本公司下游廠商反應有關工程債務乙案,為配合 貴所要求本工程專款專用之原 則,陳請 貴所同意將90.04.01至90.05.31計價款,依分配表如附表逕行辦理支 付以利工進,::」等語,亦可推知被告鴻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即未再 進行施作任何工程,蓋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請求辦理終止合約,倘 被告鴻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尚有施作工程,則被告鴻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 五日要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分配計價款時,自應將九十年六月份之工程計價 款一併計入。本件被告鴻運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九十年六月份之工 程計價款一併分配予下游廠商,足證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後之工程絕非被告鴻運公 司施作,故被告鴻運公司前開主張難信屬實。 柒、被告鴻運公司是否仍有保留款請求權? 一、經查,被告鴻運公司就系爭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業已分別 估驗計價七期及十五期,估驗款為六百三十萬零五十五元、五百七十萬四千一百 七十九元,保留款則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元,扣除加 值營業稅後,被告鴻運公司實際領取之估驗款分別為六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五 元、五百六十八九千九百二十元,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各期估驗計價單在 卷足參,且為被告鴻運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不織布舖設工 程、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之保留款合計應為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原告主張 被告鴻運公司就前開工程之保留款為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一節尚難採信。 二、次查,依被告二人簽訂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依本 條規定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即被告鴻運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 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工程款及 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第三十一條 亦約定:「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應得工程款、工 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易言之,被告鴻運公司雖有保留款六十萬零 二百一十一元,但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因前揭合約終止後受有損害,自可從保留 款中扣抵。 三、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前揭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 因被告鴻運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終止,被告鴻運公司尚須賠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代購之鋼模費用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北堤不織布舖設增加之船租費用四十九 萬五千元及另行發包「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工程」之價差九十五萬元,合計一 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故被告鴻運公司所餘之保留款顯不足抵扣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受之損失等語,為被告鴻運公司否認之。查依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提出之採購申辦表工務所簽辦欄載稱:「一、本工程原承辦廠商鴻運海事工 程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本所通知解約。為免影響工進,擬以一級案件處理 。二、胸牆鐵模:27800(kg)kg×21.6(元/kg)=600,000(元)。三、本胸 牆工程之鐵模採購費用由承接廠商興海營造公司負責40萬元,不足20萬元由鴻運 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款中扣除」等語,並以手寫註記「926kg×21.6=200,146 」,復有採購預算表、報銷單及金額為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在卷足 憑,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該代購鋼模之費用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應從保留 款中扣抵,洵屬有據。被告鴻運公司雖稱:上開代購鋼模費用係發生在合約終止 後,與其無關一語。然而上開代購鋼模費用固係發生在合約終止後,惟此仍係因 被告鴻運公司營運困難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合約後所增加之費用,依前揭約 定,被告鴻運公司仍無從免責。至被告鴻運公司辯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代購之單 價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一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另行發包「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工程」予詠協公司之價差為九 十五萬元,依前揭一般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約定,該價差亦應由被告鴻運公司 負責。被告鴻運公司固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另行轉包西堤冬季堤頭臨時保護工 程之價格核與常情不符,且未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付款單據及發票,足見不 實等語,惟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因被告鴻運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其將未完成之 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詠協公司,則原告既是重新發包,自難要求所約定之單價必 須與原和鴻運公司約定之單價相同,且被告鴻運公司既已因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 履約,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無可能為向被告鴻運公司請求損害,而故意調高契 約金額,致其反應給付更高之價額予承包商。再者,被告中華工公司業已提出其 與詠協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及採購合約明細表,其上載明冬季堤頭臨時保護措施 之價格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自不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未提出付款憑 證及統一發票即遽認上開合約為不實在,是被告鴻運公司前揭辯詞,諉無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前揭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 約終止後,至少受有代購鋼模費用二十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另行發包「西堤冬季 堤頭臨時保護工程」之價差九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損 害,已逾被告鴻運公司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故被告鴻運公司經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扣抵前揭損害後,已無保留款可以請求,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是否 尚受有四十九萬五千元船租費用之損害,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捌、綜上所述,前揭不織布舖設工程及堤頭臨時保護措施工程合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終止,而終止前被告鴻運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期款可以請領,且因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自合約終止後,至少受有一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已逾被 告鴻運公司之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故被告鴻運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款可 資請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鴻運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一千二百三十 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鴻運公司一千 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鴻運公司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拾、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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