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
三木板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青福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告
騰遠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五巷二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訴前,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解散,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一件可稽(本院卷第四四頁),惟迄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之股東有乙○○、己○○、甲○○、戊○○及庚○○五人,亦有董事、股東名單可參(本院卷第四五頁),爰列其五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二)願以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增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前開物品滅失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以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將備位聲明第一項改為請求計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及第二項之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經核係以訴訟繫屬中,被告抗辯系爭模板材料似已滅失等語,原告慮及其請求返還之模板等材料如果已毀損滅失,則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乃追加備位聲明,及因無法證明模板等材料何時滅失,而減縮備位聲明關於第一項請求及第二項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三款規定尚無不,亦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工程名稱為「宏基一號地下室結構工程」,項目為「模板主組拆工料」(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八元(含稅),茲其依約施作,已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得請領之工程款為三千九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竟陸續退票,金額達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其迫於無奈,與被告進行會算,扣除已領得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現場清理費用三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被告尚應給付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另因系爭工程係帶工帶料性質,故其施作所使用之模板、木貫材及鐵貫材均屬其所有,於施工完成後,均得收回之,總計其進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村料(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由於系爭工程業主為國家安全局,故所有進場材料除非全部驗收完成,否則無法運出工地現場。現因被告片面解約,並拒絕其將上開物品材料運出,而強留在工地現場,且未經其同意,逕行加以使用,至今仍未返還,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茲因被告表示其所請求返還之模板等材料業已毀損滅失,如果屬實,則其自得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二)願以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以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依合約進度之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離場時,尚超領工程費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完成工作之內容及得請領之工程款之證據,且本件工程材料因原告超領工程款、借款購買材料、代墊工資等情,積欠被告鉅額款項,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雙方同意由被告行使板模之留置權,期間至原告清償上述款項為止,所有權再歸原告,有同意書一紙為憑。惟原告簽立同意書後,至今仍未償還款項,其訴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又原告提備位聲明是以被告表示模板已經滅失,但被告係引用不起訴處分書裡面的記載,並非被告有表示知道模板已經滅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工程名稱為「宏基一號地下室結構工程」,項目為「模板主組拆工料」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零八元(含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竟陸續退票,金額達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騰遠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一五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進行會算,扣除已領金額二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現場清理費用三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一千零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因系爭工程係帶工帶料性質,故其施作所使用之模板、木貫材及鐵貫材均屬其所有,於施工完成後,均得收回之,總計其進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村料(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由於系爭工程業主為國家安全局,故所有進場材料除非全部驗收完成,否則無法運出工地現場,現因被告片面解約,並拒絕其將上開物品材料運出,而強留在工地現場,且未經其同意,逕行加以使用,至今仍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所請求返還之模板等材料業已毀損滅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模板、木貫材及鐵貫材等村料,品名及數量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云云,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二頁),並據證人張清寧到庭陳稱曾出售木材六百多萬元予原告,去做大直海軍的工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永宗陳稱曾載運木貫材約三、四千支及模板約五、六百坪至大直工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連慶陳稱曾出售合板予原告約十餘萬元等語(同上筆錄),被告並表示對證人證詞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此數量之模板存在云云,固不足採。

(三)惟查,兩造因騰遠建設有限公司先墊款購置模板,曾由原告三木板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此期間模板材料歸屬騰遠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至清償款項還完為止,所有權再歸丙○○所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同意書一紙(本院卷第七五頁)及請款單、借據(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八0頁)可稽,足見原告確有超領工程款、借款購買材料、由被告代墊工資等情,而積欠被告鉅額款項,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同意由被告行使板模之留置權,期間清償款項還完止,且既約定該模板材料歸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有權加以利用,原告雖否認有何積欠被告款項,並稱係因被告說無錢可發工資,被告乃要求伊寫同意書,目的係要拿去向他人借錢,詎料寫完後,工程即不讓伊做,還將伊之材料扣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茲原告簽立同意書後,至今仍未償還款項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訴請被返還所有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以如其所請求返還之模板等材料業已毀損滅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雖訴外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本件工地主任袁本立曾於所涉侵占等偵查案中陳稱模板已通知廠商運出去,是甲○○運走的,八千二百坪模板使用到五層樓大約只剩下五成模板,而且放了四、五年恐怕已不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五頁第六行至第九行),惟原告於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前,系爭模板等材料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模板等材料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業據論述如上,是縱系模板等材料毀損滅失,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被終止合約離場後,被告旋亦被要求離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於系爭工程業主為國家安全局,所有進場材料除非全部驗收完成,否則無法運出工地現場,所有板模均留置在工地內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工地主任袁本立雖稱板模毀損一半,腐爛一半,但亦陳稱模板已被甲○○運走等語,業論述如上,即難僅憑袁本立於偵查中所稱上開等語,遽認定本件系爭模板已毀損滅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及應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賠償原告一萬元。並應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寶國、陳德維及林健郎等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