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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被告庚○○、甲○○、己○○○、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與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於附表一中之四筆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甲○○、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陳稱:目前無資力清償。

二、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庚○○、甲○○、己○○○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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