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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易必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必優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六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計一年一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優惠半年,期滿後原告得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共分十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易必優公司並於借款時承諾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辦妥增資,否則以違約論。詎被告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未如期付息亦未能於月底依承諾辦妥增資,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易必優公司、乙○○、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易必優公司、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易必優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六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計一年一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優惠半年,期滿後原告得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共分十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付利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易必優公司並於借款時承諾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辦妥增資,否則以違約論。詎被告易必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未如期付息亦未能於月底依承諾辦妥增資,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承諾書、無擔保放款明細帳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易必優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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