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
- 原告
-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標山
- 被告
- 楙喜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