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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標山
被告
楙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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