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右原告請求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 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零貳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提出 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壹份、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