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台北市○○區○○路四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壹角貳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莎莉光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稱莎莉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提出其所有原告銀行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保證,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及第六條約定,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與原告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七)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七)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莎莉公司乃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陸續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三紙,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為美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款,有付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書可稽。
(三)詎被告莎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對所負之債務視為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償付,原告乃就上開三百二十四萬元定期存單及在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目前尚積欠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未償還,又被告丁○○、己○○等均為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紙、付款通知書影本三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莎莉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紙、付款通知書影本三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一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