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 原告
- 微精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耀霖律師
- 被告
-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六
- 法定代理人
- 澤文博
- 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王仲律師
林鈺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園區分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如狀附表一A所示之電子儀器,價金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定作如起訴狀附表一B所示之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園區分公司所訂購之儀器,並完成所承攬之電子儀器設備工程。除附表一編號B編號5外,其餘均經被告園區分公司驗收通過,並給予完工號碼,原告取得完工號碼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園區分公司請款。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園區分公司至今仍不為給付。而附表一B編號5之工程,雖被告園區分公司未給完工號碼,惟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亦得請求工程款。被告公司竹北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A所示之電子儀器,價金共計四百七十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向原告定作如附表二B所示之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公司竹北廠所訂購之儀器,並完成所承攬之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除附表三B編號9、10外,其餘均經被告竹北廠驗收通過,並給予完工號碼,原告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原證六),惟被告竹北廠迄今仍不付款。而附表二B編號9、10之工程,被告公司竹北廠雖未給完工號碼,惟原告均已全部完工並交付,亦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以上二項價金及工程款總計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原告迭為請求,被告均不給付,爰提起本訴,並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以總公司為被告。後另具狀陳稱:起訴狀附表一A全部及附表一B編號1至4部分,金額共計一百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業於起訴後清償,謹聲明撤回該部分之起訴,特減縮訴之聲明如上。附表一、附表二均是以承攬關係請求。
二、
(一)被告公司園區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一B編號5所示之「昊陽公司匹配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工程款計二十一萬元(原證二B5),雖被告園區分公司未給完工號碼,惟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公司竹北廠,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向原告定作如附表二A、B所示之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工程款共計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原證四、原證五)。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竹北廠,被告亦拒不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定作系爭設備及工程,惟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設備及工程業已完工,且所交付之工作物亦有瑕疵,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另非屬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之「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被告亦主張瑕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四、系爭設備及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交付被告,此從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答辯(三)狀第七頁第二行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八頁末行均載「系爭設備及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交運後...」,被告已自認系爭設備及工程已完成交付。且從被告所提之照片,亦可看出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另從證人樊敏安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設備及工程已完成且交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未證明已完工,顯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設備及工程,存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不為修繕一節,茲辯駁如后:
(一)被告向原告定作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原告完成設備工程後,由原告自行逐項檢查無誤後,在被告提供之工程驗收明細表,註記「OK」後,交付被告,被告隨即進行各項驗收工作,驗收通過後,被告會給一個完工號碼,傳真給原告,表示驗收通過,品質沒有問題。原告再根據完工號碼,開立統一發票,記載完工號碼向被告請款。在被告傳真之完工號碼中,有完工號碼及日期、訂單號碼及日期及品名,下方尚記載「Tot Value excl.tax TWD」及數額等語,即總計不含稅之確實數值若干元。(原證七)。被告辯稱非完工號碼,該號碼係其公司財務部所給,作為與原告聯繫之用。惟查往例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向來依上述完工號碼請款,業據原告公司前會計樊敏安證述屬實。且完工號碼尚記載訂單號碼及該工程原告得請款之金額,而原告在請款之發票上,亦會記載完工號碼,因此該完工號碼,自係被告向原告為可以請款之表示。此從原告就附表一B5及附表二B9、10之工程已完工交付,卻遲未收到完工號碼,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傳真給被告公司,催告被告給予完工號碼,以利開立發票(原證十)。絕非如被告所言僅為便於聯絡而給的號碼而已。設為便於聯絡,以訂單號碼聯絡,最為準確方便,何需另給一聯絡號碼?如用於聯絡何需記載不含稅數額?又何以係被告之財務部傳真?再者,原告據完工號碼所載數額開立統一發票,被告非但無異議,而且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更足證該完工號碼,確係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得以請款之表示。被告既允許原告請款,足證系爭工程、設備被告已完成驗收。如有瑕疵,何以被告未提異議,何以會給完工號碼?何以會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被告臨訟始主張瑕疵,顯非真實。
(二)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正式以書面催告原告就相關訂製物及工作重大瑕疵進行修繕,並於八月二十二日前提出解決方案,逾期即逕予扣款,並提出被證二號之傳真稿為證。惟查該傳真稿係被告指原告未給予循環路線設計訓練,以及使用被告公司部分零件等,並未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電子儀器設備有任何瑕疵,或要求改善,被告辯稱以被證二之傳真稿,告知瑕疵,要求改善云云,與事實不符。由被證二之傳真稿,適足證明如就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任何問題,被告必以傳真稿要求原告改善,絕無僅以口頭告知,被告主張及證人郭永宗所稱告知原告瑕疵,要求修繕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三)原告否認上開產品有瑕疵存在,被告從未告知瑕疵,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主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下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承攬為有償契約,自可準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工作物原告已全數完成,交付被告多時,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結果,應視為受領原告之工作物,自不得於訴訟中再主張種種瑕疵。且被告於受領工作物後,尚給原告完工號碼,原告據完工號碼開立發票請款,該發票亦據被告持以報稅,更足證被告已受領工作物,而無任何保留。
(四)茲再就被告主張之瑕疵,逐一辯駁:
1、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附表二A1),被告主張之瑕疵,及原告之主張詳如附件一。而且本項產品有大陸華飛公司(被告之子公司)測試通過之完工單可證(原證十一)。
2、管球高壓測試機台(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主張之瑕疵,及原告之主張詳如附件二。
3、十七吋壽命試驗架(附表二A2),被告主張有八台故障無法使用,預估由二名維修人員前往大陸南京二週之修繕費、差旅費及更換零件之費用,計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惟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且被告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時,被告才可自行修補,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竟擬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且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十二訂購單,係被告委請德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電攬線,與被告主張之瑕疵無關。被告另主張更換零件,亦屬無據,原告否認之。
4、匹配線遷移竹北廠工程(附表一B5),被告提出被證二十四號工程驗收明細主張1、7、8項後註記「O.K」其餘各項原告並未完成,證人郭永宗證稱原告未密封包裝,包裝沒有完全被接受。惟查依訂單(參原證二第五頁)所載,並無必須密封包裝之約定,而原告亦確有清理完成,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亦屬無據。
5、DUFO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附表二B9),已完成交付,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明細表可證。至被告主張瑕疵,原告否認。
6、工作間安裝工程(附表二B10),已完成交付,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明細表,及工程完工驗收單(原證十二)可證。被告主張瑕疵,原告否認之。
六、至附表一B5及附表二B9、10工程,原告亦已完成交付,而被告卻遲遲不給完工號碼,業經原告以傳真稿催告(參原證十)。被告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卻遲不驗收,或已完成驗收而故不給完工號碼,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通過,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之設備及工程,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向未主張任何瑕疵,尚且驗收通過,給予完工號碼,原告按往例開立發票請款,原本無任何問題。原告拒絕付款之原因,實為一筆非本件請求項目之另一「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該工程被告已完成驗收,並已付款。嗣被告突主張該工程有問題,應予扣款,而扣留本件系爭工程款,不為給付。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始否認無「完工號碼」,及所謂種種瑕疵,殊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樊敏安。原證一、訂購單影本。
原證二、訂購單影本。
原證三、統一發票影本。
原證四、訂購單影本。
原證五、訂購單影本。
原證六、統一發票影本。
原證七、完工號碼單影本。
原證八、完工號碼單影本。
原證九、統一發票影本。
原證十、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傳真稿影本。
原證十一、完工單影本。
原證十二、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
附件一、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Cathode warm up table)被告主張瑕疪及原告主張對照表。
附件二、管球高壓測試機台(High Tension Table)被告主張瑕疪及原告主張對照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園區分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電子儀器及定作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其均已依約交貨及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又主張被告公司竹北廠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其訂購電子儀器及定作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作,其亦已依約交貨及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之電子儀器及設備整修安裝工程等,均已交付及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公司驗收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公司就系爭設備及工程是否完工,除提出Service Entry Sheet("SES")外,別無其他,惟前述文件並非原告公司所辯稱之驗收完工文件,此由SES中並無任何確認設備或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或完工之記載,即可證之。
三、另外,原告公司請求傳喚之證人樊敏安原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其到庭所陳述之事實,僅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流程,且樊敏安小姐亦自承其均與被告公司財務部門聯繫而非工程部門,故樊敏安小姐有關請款流程之陳述與系爭設備及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公司工程部門驗收合格之事實無關,甚者,樊敏安小姐亦證稱兩造間除本案所涉及之設備及工程外,其不知有其他涉及大陸之工程,易言之,證人樊敏安小姐前述請款流程之說明,係針對台灣之工程或設備而言,與本案係被告公司大陸中興計畫所涉之設備及工程有別,是以,樊敏安小姐所述之詞並不足供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之證據,自不待言。
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請款發票報稅,足證系爭設備及工程業已完工云云,亦屬曲解事實:
一、查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且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憑證,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意旨所按(被證二十七號),凡此均足徵統一發票僅係政府機關稽核之憑證,並非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甚者,與該實質法律關係之履行情形,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發票申報,而謂系爭設備及工程均已完工云云,顯屬誤解。
二、再按「營利事業單位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確存有定作設備及工程之情形,故於原告公司交付發票時,被告公司依前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本有收受之義務,再者,被告公司應以每二月一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稅額,故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已取得之原告公司發票,乃係遵循前述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結果,此與兩造間實質法律關係之履行,並無關聯,原告公司執此主張系爭設備及工程均已完工云云,顯係將稅法所課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與私人契約間之私法權利義務,混為一談,顯屬曲解。
伍、原告交付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等設備均未經驗收合格,MBS安裝工程、匹配線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WORK SHOP 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亦未完工,前述設備及工程均屬工作未完成,原告公司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等設備均存未具有合約預期之結果,MBS安裝工程(INSTALL MBS)、匹配線移至竹北廠工程「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WORK SHOP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等亦未完成,業經被告於前呈答辯 (二)狀、答辯 (四) 狀內詳述,該等設備及工程均未經被告公司驗收確認;甚者,系爭設備及工程亦經大陸華飛廠測試檢驗後,通知被告公司相關瑕疵(被證二十六號),此有大陸華飛廠之瑕疵通知單上第46項MBS載明「未完成,需修理調試」,第50項lifetest rack(即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為「15 positions can't work, mainframehave problem」,第53項CWT Table(即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為「Can't work」,第55項H.T. Table(即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則記載為「Can't work」等語,亦足證系爭設備及工程未經驗收合格。
三、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系爭設備及工作既未發生預期之結果及效果,自難謂原告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前,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
陸、退萬步言,原告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或有重大瑕疵,或有未完成工作,屢經被告公司催告修補或促其完成工作,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亦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拒絕給付未完成工作之報酬:
一、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第一項、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設備及工程於八十九年七間至九十年四月間交運後,為配合被告公司CRT產線整廠輸出移轉予大陸華飛公司及相關設備需進行系統整合測試,即陸續進行裝機整合及系統測試之作業,迄至九十年三、四月間因被告公司檢驗測試後發現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等設備均存未具有合約預期之結果,MBS安裝工程設備則未全數完成安裝,被告公司隨即通知原告公司修繕。且被告公司基於雙方長期商誼及合作關係,原希望原告公司儘速修繕,故先由被告公司承辦人以電話通知原告瑕疵情形並要求修繕,詎原告均漠視被告公司之修繕通知,或延宕未改,或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因見原告違約不改善瑕疵之情形,日益嚴重,乃有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書面通知,該等事實業經證人郭永宗先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所辯稱之被告公司均未通知瑕疵及要求修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準此,被告公司業已定期通知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惟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則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自不待言;再者,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已持續通知原告瑕疵情形並要求修補,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工作物交付起一年內之規定相符,而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三、四月發見瑕疵並通知原告修補時起一年內,被告公司均得請求原告公司修補瑕疵、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故被告公司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亦符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原告或辯稱被告公司未通知修補瑕疵,或稱被告公司請求減少報酬已逾除斥期間,均屬無據,殊不可採。
柒、茲就系爭設備及工程所存瑕疵,分述如下:
一、「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及「管球高壓測試機台」
(一)有關「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及「管球高壓測試機台」之相關瑕疵說明,被告前已於答辯(六)狀之附件四及附件五,其中附件四係針對「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之彙整表,附件五則係就「管球高壓測試機台」所為之彙整表。
(二)又前述附件四及附件五中援引之證據,被告已於歷次書狀內提呈,該等證據均係由被告公司指示相關人員親至大陸南京華飛廠檢視系爭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及管球高壓測試機台所取得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十七吋壽命試驗架
(一)原告否認十七吋壽命試驗架存有瑕疵,辯稱被告並未通知瑕疵情形云云,均非事實。有關系爭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確有瑕疵之情形,亦經原告代理人於審理時自認「(為何被證二十六號說有問題?)大概是使用久了,壞了。」等語(詳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再者,前述瑕疵存在之情形,早經被告公司人員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人員,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該等事實亦經證人郭永宗先生到庭證明「..附表二A的2(即十七吋壽命試驗架)貨到大陸後幾乎都不能驗收,全部都不能用,都有通知原告,當地的工程師有反應這個問題。當地都已不用這個設備了。..」、「被證二十六號第五十項有註明十五個架位不能使用,只有三個可以使用。我們有請原告去修,他們都不去。這批貨十八個我們都沒有收。因為他們是一個完整的計劃,十八個都沒有在用。」等語屬實(詳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第八頁)。是以,原告否認瑕疵存在,並稱被告未將瑕疵告知云云,均非事實。
(二)再按,十七吋壽命認驗架雖經被告主張十八台中有八台試驗架故障無法使用,惟經大陸華南京飛華廠驗收時發現,實際故障無法使用之試驗架應有十五台(參被證二十六號,第50項),則有關修繕費用中每台試驗架應更換之監視器基板費用(每片二千元),應由八台增加為十五台,亦即增加一萬四千元([15-8=7]×2,000=14,000),則被告原主張扣除之修繕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應變更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278,588+14000=292588)。至於被證二十二號之訂購單,係用以證明被告如有委請廠商至大陸出差修繕設備時,其每人天之費用為八千元。
三、匹配線遷移竹北廠工程
(一)原告主張「匹配線遷移竹北廠工程」均已全數完成云云,並非事實,蓋該項遷移工程經被告公司員工潘恭桐(即K.T.Pan)人員前往檢驗時已發現並未全數完成,並於工程明細內載明「Item二 (1~6) cleaning "Not fullyaccepted";二 (2) Rack not packing」(詳參被證二十四號),亦僅於工程驗收明細表內第1、7、8項後註記「OK」,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本件工程業經被告公司員工檢通過等情。
(二)原告辯稱訂單內未指示以真空方式清理並密封設備云云,亦非事實,蓋有關工程執行之方式、細節等事項,被告公司均已於該項工程對外召標時對所有參與廠商(包含原告)說明,亦經證人郭永宗先生到證明屬實,自不容原告以訂單內未加以載明,而將該等工程執行之要求已於召標過程中說明之事實,加以否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本項遷移工程中部分工作項目,就其餘未完成之部分(約百分之五十,被證三十一號),被告亦得依法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扣款十萬五千元(210,000×50%=105,000)。
四、「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WORK SHOP 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
(一)查「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主張該項工程完工者,自應就工程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泛稱工程完工云云。再者,經被告公司員工楊永銘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未落實工作,並有多項工作未執行,該等事實除有被證二十八號之工程驗收明細可證外,被告公司員工楊永銘亦於工程完工驗收單內載明「此廠商於大陸裝機期間,無法落實工作內容,且配合性不佳,以致多項Item未執行(Ref.工程驗收明細表)」等語(詳參被證三十二號),是以,原告主張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二)縱退萬步言,就原告未完成工作部分,至少亦屬瑕疵,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參諸原告公司執行之狀況,其一部完成部分至多係本項工程百分之四十。準此,原告既未依約給付,被告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或至少依法得就百分之六十未完成之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亦即減少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472,500×60%=283,500),至為灼然。
(三)再查「WORK SHOP 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亦未完工,此亦有被證二十九號工程驗收明細表可證,原告如主張是項工程已完工者,亦應就其完工之事實舉證,而非以工程交付即可謂完工云云。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工程完工驗收單,其內容記載並非完整,蓋本項工程經被告公司人員檢驗後,發現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百分之六十之工作(詳被證三十三號),是以,如前所述,被告至少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扣除原告未完成之百分之四十之款項,亦即七萬五千六百元(189,000×40%=75,600)。
五、總計上述各項設備及工程瑕疵,被告至少得扣款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八元。
捌、本案設備及工程並無鑑定之必要
一、另原告辯稱系爭設備及工程瑕疵須經測試鑑定方可證明,且被告公司提出之瑕疵照片無法證明該等瑕疵之存在云云,亦非事實。按被告公司向原告定作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等設備雖屬測試設備,惟於被告公司定作之初,就該等測試機台各項零件規格,甚或零件品牌,均已特定於合約附件估價表內,是以,原告公司交付之設備除須具有合約約定之功能外,更須符合合約規格及品牌之要求,否則即屬瑕疵,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交付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其內所含零件,或有規格不符,或有品牌不符,甚或存有以舊品混充新品,或係原告交付之設備中缺乏合約指定之零件等等,凡此瑕疵之情形,多可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證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瑕疵情形需經測試鑑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玖、管球高壓測試機台雖已付款,惟無礙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
一、另按原告辯稱管球高壓測試機台非屬原告起訴請求項目,故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實無理由。按本項設備之採購係屬承攬關係,迭經被告陳明,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工作物之瑕疵於交付後一年內發見者,承攬人均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亦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均可行使,凡此規定,均足見與承攬報酬之給付並無必然之關聯,易言之,管球高壓測試機台之承攬報酬雖經被告給付,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公司(即定作人)行使前述法定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以,原告將承攬報酬之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混為一談,殊無可取。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管球高壓測試機台之貨款雖經被告給付,惟原告交付之本項設備既存有上開瑕疪,被告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永宗。被證一、被告與原告公司採購(High Tension Test Table)合約影本。
被證二、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致原告催告其修補瑕疪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A、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照片。
被證二B、Cathode Warm-up Table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附表一、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設備零件表。
被證三、高壓單體、動態聚焦電源供應器、靜態聚焦電源供應器等零件照片。
被證四、Spellman產品型錄影本乙份。
被證五、控制箱及防爆玻璃等瑕疪照片。
被證六、管球支撐座正面及背面照片。
被證七、軍用頭及接線頭照片。
被證八、放電單體及地線迴路照片。
被證九、管球插座照片。
被證十、荷蘭製偏向線路控制單體照片。
被證十一、微精用以代替多筆記錄器之普通電腦主機照片。
被證十二、管球高壓測試機台照片。
附表二、管球高壓測試機台設備零件表。
被證十三、高壓單體照片。
被證十四、動態聚焦電源供應器照片。
被證十五、荷蘭製偏向線路控制單體照片。
被證十六、控制箱及防爆玻璃等瑕疪照片。
被證十七、管球支撐架及高壓接觸供應線照片。
被證十八、軍用頭及接線盒照片。
被證十九、放電單體及地線迴路照片。
被證二十、偏向線圈及管球插座照片。
被證二十一、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照片。
被證二十二、飛利浦委請廠商至大陸修繕之訂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台灣美國運通提供之大陸南京來回機票報價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四、電氣驗收表及工程驗收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十五、十七吋壽命試驗架工程合約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六、大陸華飛廠之設備問題清單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
被證二十八、「ODUF01第一階段測試台安裝工程」工程驗收表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九、「WORK SHOP INTSALL工作間安裝工程」工程驗收表影本乙份。
附件一、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瑕疪清單。
附件二、管球高壓測試機台瑕疪清單。
附件三、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等設備、工程瑕疪清單。
附件四、「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 」瑕疪及證物彙整表。
附件五、「管球高壓測試機台」瑕疪及證物彙整表。
被證三十、管球高壓測試機台之高壓單體照片。
被證三十一、匹配線遷移竹北廠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二、DFUE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乙份。
被證三十三、WORK SHOP 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乙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時,依分別就如附表一A及附表二A所示之工程,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B及附表二B所示之工程,則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九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如附表一A全部及附表一B編號1至4部分之請求一百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於收受繕本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部分即生撤回效力。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將前開附表二A部分變更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雖涉及訴之變更,惟主張之之基礎事實則與起訴時相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園區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定作如附表一B編號5所示之「昊陽公司匹配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工程款計二十一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向原告定作如附表二A、B所示之電子儀器設備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原證一、二、四、五)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定作物交付被告公司竹北廠,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設備及工程,其中原告交付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十七吋壽命試驗架等設備均未經驗收合格,MBS安裝工程、匹配線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DUF0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WORK SHOP INSTALL工作間安裝工程」亦未完工,原告公司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等語置辯。茲就兩造此部分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既否認原告已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以及法律見解,首先必須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負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二A編號1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CATHODEWARM-UP TABLE)、編號2之十七吋壽命試驗架(17"LIFE RACK)以及附表二B編號1之MBS按裝工程(INSTALL MBS)、編號2之第一段測試台翻新工程(DUFO-1 OVERHAUL)、編號3之預先分類測試台翻新工程(PRESORTING TABLEOVERHAUL)、編號4之工作間翻新工程(WORK SHOP OVERHAUL)、編號5之OCB測試台翻新工程(OBC TABLE OVERHAUL)、編號6之初次測試台(IA TABLE)、編號7之第一段測試台(DUFO-1)、編號8之工作間設備修理( WORKSHOPEQUIPMENT REPAIR)工程,已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完工號碼單(Service EntrySheet,即原證七)影本十件為憑,並主張前開完工號碼單右上角欄位內第一個數字組為完工號碼,係原告所交付或完成之設備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後所發給。茲就此部分再分述如下:A、被告就其曾經發給前開十張單據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此為驗收完工之文件,並主張此僅為一連繫號碼而已,並非完工號碼。查前開十張單據右上註明為「Service Entry Sheet」,依其字義為一種服務紀錄,應指被告公司曾經原告公司提供某種工程工作後而出具之單據。B、前開單據上載有工程名稱、數量及價格,右上角之欄位內則有四行,第一行為一組數字(即原告所稱之完工號碼)及日期,第二行為訂購單號碼及日期,第三行為買方專案負責人,第四行則為賣方號碼。經檢核後述附表一B編號5之昊陽公司匹配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被告公司簽發給原告公司完工號碼單(原證十),記載僅可付款契約訂價之一半即十萬元(不含稅),而該完工號碼單之右上角之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工程負責人楊永銘(y.m.yang)具名申請,經被告公司部門主管及經理簽章核准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被證三十三)上於備註欄所批註之號碼0000000000及應付款之金額相同。足證前開原告所稱完工號碼單右上角之號碼,非如被告所主張或證人郭永宗所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為一採購部門與廠商所用之聯繫號碼而已。此項號碼及金額應為被告公司之工程部門負責人員於驗收工程後,向公司主管請求核發工程款之申請單,經部門主管及經理核准後,所為確認之號碼及金額。前開號碼及金額經被告公司內部確認後,再以前開完工號碼單發給原告公司作為請款之用。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於前開完工號碼單上為全額之准許請款,應認為系爭工程之前開部分業已完工且驗收無訛。C、參以被告就前述原告主張無完工號碼單之部分,即系爭工程中附表一B5以及附表二B9、10工程,可以提出被告公司內部申請之工程完工驗收單或者兩造會勘之工程驗收明細以舉證該項工程未完工之處,然就原告主張已發給完工號碼單部分之工程,竟均不提出工程完工驗收單或者工程驗收明細以指明有何未完工之項目以及驗收時發現有任何瑕疵之處,此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加以指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另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一B編號5之昊陽公司匹配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TRANSFERH.Y.MATCHING LINE TO CHUPE1)工程,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兩造會同簽認之工程驗收明細(被證二十四第二頁)上所載,此部分遷移工程項目包含機台之拆機、裝箱(含包裝)及堆高作業及運送。就機台之拆機以及堆高作業運送部分,均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員K.T.PAN(即潘桐恭)簽認,惟就第二項裝箱中之1至7小項中,被告公司之人員潘桐僅就第7小項為簽認,其餘則未予簽認。又此項工程之完工驗收單(被證三十一)則記載有訂單總價二十萬元,應付款50%,十萬元,備註中批示號碼為0000000000。前開工程驗收明細表經提示予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系爭工程之郭永宗,郭永宗亦證稱:「這些東西從昊陽公司運送到我們的竹北廠,我們要求要密封,他們是開放式包裝。前面的OK是他們自己打的,後面的OK才是我們打的,我們只有打三個OK。這部分的重點在於他們沒有完全清理,他們的包裝沒有完全被接受。所謂的清理是要把設備清理的很乾淨,要跟原本一樣。整個作業要清理乾淨後拆機、裝箱、抽真空,作真空包裝以免濕氣使機器壞掉。接著還要運送到竹北廠。原告也沒有抽真空。機器目前不堪使用。二千多萬的機器目前已報廢。」,被告公司簽發給原告公司完工號碼單(原證十),亦記載僅可付款契約訂價之一半即十萬元(不含稅),故此項工程依前述證據以觀尚未完成。而原告就此部分工作之完成又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工程,以原告主張僅完成一半較為可採。
3、系爭工程中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DUF01)、工作間安裝工程(WORK SHOPINSTALL)部分,被告則未製作發給原告完工號碼單。且此部分之工程經被告公司員工楊永銘檢驗結果:
(1)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於兩造共同勘驗之工程驗收明細(被證二十八)上記載,安裝(INSTALLATION)部分完成(OK),但測試部分(I/OTEST)部分則未執行。被告公司製作之完工驗收單(被證三十二)則有「此廠商於大陸裝機期間,無法落實工作內容,且配合不佳,以致多項ITEM未執行(REFR工程驗收明細)。」、「訂單價格四十五萬元,應付款40%,十八萬元,GRN NO:NPEZ0000000000」之記載。此有前開工程驗收明細以及完工驗收單附卷可查。
(2)工作間安裝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估價明細表(被證二十九)則記載有第4項未完成,第18項未安裝,第19、22、23項為被告公司修復,20項被告公司以替代方案交機,27項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等。另工程完工驗收單(被證三十三)則有「此張工作單內容,只有部分須安裝、測試整個工程只需要15MAN/DAY」、「訂單價格十八萬元,應付款60%,十萬八千元,GRN NO:NPEZ0000000000」之記載。此有前開估價明細表以及以及完工驗收單附卷可查。依上述證據可知系爭工程中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DUF01)、工作間安裝工程(WORK SHOP INSTALL)部分,並未全部完成,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主張已全部完成,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非可採,應以前開完工驗收單之記載為可採。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以及第四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而前開承攬人因工作物有瑕疪之修補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工作須交付者自工作交付後起算,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二A編號1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編號2之十七吋壽命試驗架以及附表二B編號1之MBS按裝工程編號2之第一段測試台翻新工程、編號3之預先分類測試台翻新工程、編號4之工作間翻新工程、編號5之OCB測試台翻新工程、編號6之初次測試台、編號7之第一段測試台、編號8之工作間設備修理工程,已完工並經交付被告,既如前述,則主張此部分之工物作物或工程有瑕疵之被告,自須就此部分工程之瑕疵存在,且該項瑕疵已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被告就此工作之瑕疵之發現雖據提出傳真信函一件(被證二)為憑,惟該信件之內容為係因兩造付款爭議經被告公司指派之工程師檢查後,就十五吋壽命架、管球高壓測試機台(HIGH TENSION TABLE於抵銷部分再詳述)、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以及MBS按裝工程所獲致之結論,共有四項:「1十五吋壽命架,原告未提供大陸華飛廠人員循環路線設計訓練,要求原告立刻提供。2就管球高壓測試機台(略,詳述於抵銷部分)。3、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經檢查後發現幾乎有80%零件取自我方(即被告),故合理之價格為一百萬元,故我方堅持必須扣款二百五十萬元。4、MBS按裝工程,其中有一件為我方工程師所按裝,故以五件按裝費用總價八十二萬二千元計,必須扣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被告並於信末要求原告立即負責處理,並表示如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不做回覆者,將依上述金額扣款。查其中十五吋壽命架部分,與系爭工程十七吋壽命架名稱已有不同,且縱屬同一件工程,該信函亦僅稱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而已,非該工作物本身有何瑕疵。再就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部分亦僅稱使用被告公司之零件(姑不論原告取得前開零件之原因為何,此屬於另一法律問題),亦非主張工作物有何瑕疵。故此傳真信函之內容縱屬真實,亦僅有敘及MBS按裝工程,其中有一件為被告公司工程師所按裝之缺失而已。就其餘附表二B編號2至8部分之工程則未提及有任何瑕疵。
2、被告另辯稱曾就工程瑕疵以口頭向原告公司主張,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郭永宗為證,惟依據郭永宗證稱:「去年我還在被告公司上班,這個案子是我負責的。附表二A的1現在還不能使用,規格不符我們的規定。之前在去年一月時也有通知,是我底下的壹個工程師楊永銘通知的。通知原告法代唐先生。後來也有發函給原告。」(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郭永完之證詞,向原告公司通知工作物有瑕疵者為楊永銘,而非郭永宗,郭永宗如何得知此項通知,是否為據他人告知之傳聞證據?已不無可疑。又證人所稱通知之內容為何?是否如同前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傳真信函內容相同?(如楊永銘早於九十年一月即發現之工作物瑕疵並通知被告,則於其後被告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發傳真信函時該項瑕疵如尚未修補應會提及,且以郭永宗身為當時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就此通知之有無亦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無任何佐證,其信憑性亦有不足,故尚不得僅以郭永宗此部分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依上論述,被告公司僅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附表二B編號1部分之MBS按裝工程主張其中有一件為被告公司工程師所按裝之缺失,並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回覆,此部分原告迄未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其餘附表二A編號1之陰極加熱發射測試台,及附表A編號2之壽命架雖有提及但未指出具體之瑕疵,另就其餘附表二B編號2至8部分之工程則隻字未提,應認被告就除附表二B編號1部分之MBS按裝工程以外之部分,未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後一年內主張瑕疵,更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主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之附表一B編號5之昊陽公司匹配線遷移至竹北廠工程訂購單價格二十萬元(不含稅),原告既有百分之五十未完成,被告主張扣款十萬元自屬允當。系爭工程中附表二B編號9之第一段測試台安裝工程,訂購單價格雖為四十五萬元,原告既僅完成百分之四十,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扣款百分之六十,即二十七萬元,僅應給付十八萬元,亦屬正當。附表二B編號10部分工作間安裝工程部分,訂購單價格為十八萬元,原告只完成60%部分安裝,則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應付款60%,即扣款七萬二千元,僅須給付十萬八千元,亦屬公允。另附表二B編號1部分之MBS按裝工程,原告雖已發給完工號碼單,但其已證明MBS五件中其中一件為被告公司工程師所按裝之缺失,並限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回覆如何修補,原告迄未為修補,被告自得減少報酬,扣除此部分工程訂購單所訂價款八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之五分之一款項,即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系爭工程訂購單總價款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元(不含稅),扣除前開被告得減少之報酬六十萬六千四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應為七百八十八萬零六百元,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為八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另有一項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訂單價格三百五十萬元,有如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五所示之瑕疵而得以主張減少報酬,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照片等證物(被證十三、十四、十五、三十)為證,主張此項工程定作物中之高壓單體、動態聚焦電源供應器、荷蘭製偏向管線控制單體不符規格,而被告公司於前述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傳真信函中第2項亦敘及「此項產品與訂購單規格不符,工程師確認貴方(指原告公司)是項產品中80%之零件取自我方(即被告)例如CABINET、DISCHARGE UNIT、VIDEO SOCKET、TIME BASE UNIT、TUBE SUPPORT...,我方估計合理之價格為一百萬元,故我方堅持扣款二十五萬元。」。惟查,兩造就被告已經支付此項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訂購單之全部程款乙節並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之完工號碼單(原證八)以及統一發票所示,此項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已經被告公司確認可以發給全部價款三百五十萬元而未予保留。且依被告公司發款之流程,如前述工程驗收明細及完工驗收單所示,既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承辦工程師辦理驗收,經被告承辦工程師於驗收後簽請付款,經部門主管、經理核准才可能完成發款手續,則被告公司收受此項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之時間應早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前。被告公司於此項管球高壓測試機台工程驗收超過一年後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方以前開傳真信函(被證二)告知原告該產品有規格不符之處(且該信函中亦未指明有何處不符規格,僅另說明該項產品中有百分八十之零件取自被告公司),顯已逾越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且如被告公司所主張,該不符規格之處不須鑑定,依其所提出之照片一望可知,以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之專業,又何以於驗收時未發現?甚至於超過一年後所發之信函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其主張以此報酬減少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報酬給付請求金額抵銷,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被告所得減少之報酬後為八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含稅),又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不能成立。從而原告之請求在八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