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廷福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廷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廷福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廷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後被告廷福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八筆,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謹將該八筆貸款情形說明如下:
(一)被告廷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以參佰萬元為限額,約由借款人出「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嗣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向原告申請撥付五筆,合計貳佰柒拾肆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伍拾玖萬元外,尚積欠本金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廷福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乙○○、丁○○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二張,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肆佰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捌萬肆仟元外,尚積欠本金參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被告廷福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伍佰捌拾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五六期平均攤還本金,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時,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伍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廷福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己○○、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本票、保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本票、保證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 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