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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己○○、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叁仟陸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並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二筆計貳仟貳佰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為憑。

(三)茲因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貳仟貳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部分:被告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公司係趙建中在經營,希望原告向趙建中索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本件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廣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乙○○雖辯稱「公司係趙建中在經營,希望原告向趙建中索償」云云,惟該趙建中既非本件當事人,亦非本件之借款人,核與本案無關,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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