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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2482號

原告
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於給付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元予被告乙○之時,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肆佰貳拾壹套及〈乙○大全集〉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壹仟柒佰玖拾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00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90年10月31日以準備書㈠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向被告二人先位請求連帶賠償26,00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422套及「乙○大全集」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1790套(下稱系爭書籍);又於90年12月14日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先位聲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㈠請求被告甲○○或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 元,備位㈡請求乙○或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揚公司)應交付系爭書籍;復以91年2月7日之準備書㈢狀變更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乙○或成陽公司(原告追加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應交付系爭書籍;此聲明再於93年1月12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422套及「乙○大全集」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1082套,如不能給付,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末於94年3月15日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④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備位請求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422套及「乙○大全集」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1082套,如不能給付,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二人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乙○所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衍生之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87年11月30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擔任原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劣,且明知原告公司本業係經營環球電視台,並非經營買賣書籍之書店業,其竟與被告乙○私下勾結,於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乙○購買「乙○大全集」。被告等二人為求掩飾,乃由被告甲○○偽造原告公司88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公司營業項目增加圖書出版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並配合修定公司章程,而於88年9月間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執照及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之變更,嗣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著作物經銷契約」二契約,被告乙○支領原告公司2,825萬元,然被告乙○除交付「乙○大全集」全套78套及半套10套外(價值計2,241,000元),其餘僅交付提貨單,並未實際交付書籍。原告之損害數額經與被告乙○已交付之書籍價額相抵後,原告公司共損失26,009,000元(損失額計算式為:28,250,000-2,241,000元=26,009,000),是渠等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甲○○及乙○上開書籍買賣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公司既已無其他多餘資產,被告甲○○卻又向被告乙○購買高達三千餘萬元之書籍,在被告乙○支領原告公司所有之2,825萬元後,原告公司即因無力支付而跳票,並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環球電視台,轉由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足見該筆費用係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因該主要部分財產之轉讓,致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欲代表原告公司與乙○簽訂系爭書籍買賣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該行為應不發生效力;且此規定意旨在保護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不因行為相對人是否善意而受影響。是以,本件被告甲○○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逕與被告乙○簽訂上開著作物買賣契約,轉讓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致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此應屬被告甲○○個人無權限行為,不問被告乙○是否善意,該行為皆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三)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系爭二契約為無效,渠等對原告公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乙○訂定系爭二契約,造成原告公司2,825萬元之資產盡數給付被告乙○,而被告乙○僅交付「乙○大全集」全套78套及半套10套,折合為2,241,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公司損失26,009,000元。被告甲○○、乙○以背信、侵占之手段不法移轉原告公司之資產,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手法亦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渠等觸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亦屬同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甲○○等二人該當於上述侵權行為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如此規定,按被告甲○○與被告乙○以簽訂書籍買賣契約方式,將原告公司2,825元之資產全數侵占,乃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甲○○等二人應依此條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系爭二契約為不生效力或無效,被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如前所述,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二書籍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或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被告乙○收受2,825萬元之書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就被告乙○已交付「乙○大全集」全套78套及半套10套,本於契約無效,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惟此等書籍已在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加以處分,致原告公司不能原物返還,僅能返還等值之金錢,即2,241,000元。原告公司就與被告乙○間互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乙○僅須返還26,009,000元整。

(五)退步言,若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系爭二契約如為有效,其中「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並非聯立契約:

⒈「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乃不同兩個個別契約,當事人自應據個別契約之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縱退萬步認其為聯立契約,其權利義務內容仍應個別以觀,而非合併論之。按所謂聯立契約,係指二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互相結合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其命運,即便著重其相互依存、不能單獨存在之關聯性,其仍是二獨立之契約,權利義務不得混同視之。

⒉被告甲○○在89年度偵字第1463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環視公司於88年9月9日與乙○訂定節目主持契約書及著作物經銷契約,前者約定乙○自88年9月20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為環視公司主持電視節目,每5集之酬勞為2,500元,後者約定環視公司經銷乙○大全集,當時公司內部討論過,認為此書以往在真相新聞網暢銷,有利可圖…」等語,有89年度偵字第1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甲○○自承其之所以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乙○訂定「著作物經銷契約」乃著眼於經銷「乙○大全集」之「有利可圖」,足證「節目主持契約」與「著作物經銷契約」為二獨立契約,實互不相涉。

⒊「著作物經銷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銷售乙方(即被告乙○)第一條著作物達壹仟捌佰套者,乙方同意自第1,801套起予甲方每套進價70%之折扣」。此條約定益證購書與節目主持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倘如被告乙○所言,購書款乃其主持節目之對價,是其一集主持費達225,000元云云,則何以原告公司自第1,801套起得享有每套進價70%之折扣?被告乙○之主持費難道因此得只付30%?

⒋況系爭「節目主持契約」就被告乙○主持節目之性質、內容、時間、播放頻道等,均有規範,課被告乙○明確之主持義務;相對的,就被告乙○應得之報酬(含主持費一集500元及就每一著作物淨利50%之利潤),亦有明文,顯見系爭契約對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甚為明確,並無依其他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足認「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不能合併以觀。

(六)上揭購書款絕非被告乙○為原告主持節目之報酬對價:依約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確為其「無償配合推廣書籍」之推廣活動。被告乙○以第7條規定主張「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為聯立契約,並有對價關係,而且購書費即為主持費云云,顯與契約規範不符。此外,遍觀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及節目主持契約內容,實無法推論出兩契約互有對價關係,更未見此二契約就對價關係應如何分配、著作物價值佔多少比例、主持節目佔多少比例等為規範。被告乙○主張兩契約互有對價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系爭二契約確為聯立契約並互有對價關係,則二契約間之對價關係究應如何分配?著作物之價值佔多少比例?節目主持之價值又佔多少比例?被告乙○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徒言系爭二契約有對價關係,並主張購書款全為其主持費用云云。尤有甚者,倘被告乙○確係有償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而且真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一集225,000元身價,則被告乙○自88年9月20日起至89年3月17日止為原告公司主持「挑戰乙○」節目,每周5天,每次1小時,每月至少20集,其月酬勞至少450萬元。然原告公司依約給付之購書款自到期日為「89/01/31」、面額為550萬元之支票開始退票,該紙支票於89年2月9日註銷,爾後到期日為「89/02/10」、面額405萬元之支票又在同年月16日退票、同年月24日註銷。倘被告乙○確以1集225,000元之價碼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何以在原告公司2月初發生550萬元跳票後,仍願意繼續為原告公司主持?甚至原告公司在2月16日又跳票405萬元,還是繼續主持至3月17日止?自89年2月16日起,原告公司跳票金額已超過被告乙○二個月的主持酬勞,倘被告乙○與原告公司間確為半年雙約而購書款為節目主持之對價,被告乙○豈不是為原告公司白白主持節目長達一個月以上?其行為與社會通念、經驗法則顯不相符!由原告公司跳票但被告乙○依舊主持「挑戰乙○」節目長達一個月以上之情,顯見被告乙○確係「義務」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購書費亦非主持節目之對價。

(七)本件系爭二契約即使為有效之契約,然原告業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公司於90年4月1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催告其履行買賣契約,依約交付書籍,卻未獲置理。原告公司乃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0年5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書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乙○應將其受領之買賣價金2825萬元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應將其交付之「乙○大全集」全套78套及半套10套返還被告乙○,惟因上開書籍已遭被告甲○○處分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公司應償還其價額,即2,241,000元,原告公司爰就與被告乙○間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主張抵銷,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公司26,009,000元。

(八)被告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被告乙○以原告公司退票955萬元為由,主張其得本諸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不交付書籍。然被告乙○辯稱其於原告公司交付之支票在89年1月31日、89年2月1日退票後,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被告乙○辯稱其要求訴外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勿將書籍交付給原告公司,即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單純拒絕給付之事實行為並非即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尚須向他方當事人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方有此條文之適用。被告乙○以此主張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是被告乙○因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就書籍之交付義務仍然負遲延責任,無可免責。

⒉被告乙○又以「著作物經銷契約」及「節目主持契約」為聯立契約,其已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完竣竟未能依約獲得書款(即主持對價之一部),從而其在原告公司未付訖退票款955萬前,自有權拒絕給付書籍,自無給付遲延之構成云云為抗辯。探究被告乙○此言,乃爭辯「倘上述二契約為聯立契約,其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乃主要義務,給付書籍為附隨義務」,然依「著作物經銷契約」第7條及第6條規定即知,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至多僅其履行著作物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已,並非主要義務,被告乙○自不得以其已履行附隨義務為由,拒絕履行主要義務(即交付書籍)。被告乙○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猶不可採。

(九)再退步言,若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系爭二契約為有效,且未合法解約者,被告乙○應為書籍之給付:若鈞院認為被告等二人之書籍買賣契約仍舊有效,則被告乙○應依契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惟因原告公司用以支付購書款之支票,其中955萬元尾款部份,因原告公司已為被告甲○○等人掏空,無力支付而跳票,故應減除此部份書籍數目,以「乙○大全集」半套每套13,500元計算,約可折抵708套(計算式為:13,500×708=9,558,000),故被告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1至40冊>422套及「乙○大全集」半套<21至40冊>1,082套。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乙○請求交付書籍。如被告乙○不能給付上述數量之書籍,被告乙○得以等值之金錢支付,共計26,009,000元。

(十)爰以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3項給付,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則求為:(1)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1至40冊>422套及「乙○大全集」半套<21至40冊>1,082套;如不能給付,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09,000元,及原告民國93年1月9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

(一)被告甲○○及乙○上開書籍買賣行為,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

⒈原告應舉証証明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著作物經銷契約為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因締約後影響原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否則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⒉本件締約後並未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本著作物經銷契約實為原告公司邀被告乙○主持節目其報酬之一部,非獨為著作物經銷(否則焉有一集主持費僅有新台幣500元之理),又依原告公司收視評估報告可知,乙○之節目實為原告公司收視率及廣告量數一數二或進榜全國電視媒體收視率者,則原告公司與乙○之締約不僅未肇致其媒體事業不能成就反有助益,原告此以主張顯無理由。再者雖原告公司支付主持報酬予被告,然原告公司亦因而獲有廣告收入及知名度提升之助益,甚者,尚有書籍再行出售所得之利潤,而原告公司更未因乙○之主持而「倒台」,試問如何有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

⒊本項締約乃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全民公司所同意,又如原告所自承,全民公司為原告公司百分之99.97之大股東,而全民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為張俊宏,而被告乙○於88年9月16日首次主持節目之際,原告公司尚於當日於環視飯店現場轉播,而張俊宏更親自到場,有環視新聞稿可查,則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締約主持節目全民公司焉有不同意之理,既經百分之99.97絕對多數之大股東同意,又有何違反公司法185條之情!

(二)被告甲○○並未違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⒈原告公司當時既為張俊宏所代表之全民公司為完全掌握,故原告所稱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召開股東會乙節,於形式上或係無誤,但實質上,張俊宏既為全民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而環視公司又為全民公司所投資,就原告公司之運作而言除全民公司外,其他股東率為掛名之股東,並不參與實際事務,因此張俊宏之同意即代表全體股東之同意。

⒉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乙○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乃為張俊宏之所知,此乃有證人丙○○可資為證。原告公司雖一向虧損,但非毫無收入可言,因之被告因簽得具高知名度之被告乙○於環視為主持節目,而使環視公司終有少數得有收視率進榜之節目,且更增環視之知名度與其主要廣告收入來源,其結果並無不利於環視。被告並無有違反民法或公司法對董事忠實義務之規範乃至明。

⒊就證人丙○○證述,乙○主持價碼,既經媒體登載炒作,且張俊宏不僅親為參加開幕酒會,又任該節目第一集來賓,其自不應不明瞭乙○之主持條件,況按其尚於挑戰乙○開播記者會上親自向證人致意,感謝證人邀得乙○主持,諸此種種在在均可知原告稱與乙○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公司股東同意等詞,實屬無由。

(三)被告二人對原告公司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一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背信、侵占之行為之相同原因事實,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北檢茂盈92年偵字第1688字第2445號行政簽結、93年偵續字第515號、94年偵字第2613號不起訴處分肯認被告二人並無背信、侵占之犯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証責任。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証據仍不足証明侵權行為存在,再遍觀原告歷年各書狀,其就侵權行為事實乃以該公司89年1月至5月之查核報告書主張甲○○與訴外人陳昇宏有掏空訴外人全民公司資產或原告公司資產云云,然此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以經銷著作物之方式侵害其權利無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保護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自應負舉証之責,倘原告不能証明,其本項之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四)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系爭二契約為有效,其中「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確為聯立契約:不論台北地檢署89年偵字第14635號被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抑或92年偵字第1688號被告甲○○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乙○與原告環視公司:「於88年9 月9日同時簽立之節目主持契約及著作物經銷契約,約定乙○自88年9月20日起迄89年3月20日止,為環視公司主持節目,又因節目主持部分每集僅有500元(連來賓車馬費都不及),是以著作經銷契約之價金為主持對價方式之一部,經核算結果每集酬勞為225,000元仍低於大牌藝人主持費」,是自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可知,該等著作物經銷契約之價金自為乙○主持節目對價方式之一,原告仍執此以認二契約為無關之契約,且主持節目僅為著作物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之一云云,顯然倒果為因而未足採。加計主持費與書款後被告乙○以每集225,000元之代價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尚低於大牌藝人主持費,則顯然於二契約中兩造之主要義務,惟被告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原告應交付主持費與書款,至於書籍之交付予原告,方為本件主持契約與經銷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則既乙○已為環視主持完迄全部節目完成主要義務,原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全數書款,乃原告先未履行之主要義務而拒付近1,000萬元之款項,再請求被告應交付附隨義務之書籍,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後竟以此為由「解除」著作物契約之部分,意欲索回乙○已主持完迄且已受領之主持對價,焉有理由。

(五)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與「節目主持契約」存有聯立及其給付義務互為對價之關係:本案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節目主持契約均於88年9月9日同一日所立,且互為關聯,且智慧財產無價,契約自由原則乃民事法上重要原則,電視台以任何形式之酬勞敦聘知名作家主持電視節目法無禁止明文,顯足以說明上開二契約自互為聯立並互為對價關係,不得切割或截取部分片面解釋之,則原告稱契約已有明文乙○主持節目為推廣買書之附隨義務,顯屬牽強。且真相公司之回函實足証購書之代價為「主持對價」之一部,另加計購書之代價後被告乙○主持一集225,000元之行情並未過高。

(六)原告解除契約並非適法: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款項中,已有955萬元退票,則退步而言縱被告有拒絕交付書籍之情事,顯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解約自非適法。又本件被告亦自承持有系爭書籍之提貨單,按提貨單者為有價証券之一,原告公司本即可依提貨單向第三人主張請求,則被告既已依約交付提貨單,原告復自承持有提貨單,被告顯未違反契約義務,則原告之解約亦非適法。

(七)被告乙○依法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乙○已然將主持節目之主要義務履行完畢,是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權因被告拒絕給付附隨義務之書籍而解除契約,然因此等「主持節目」之受領顯然係原告無法返還者,原告更早已因被告之主持而獲有廣告利益,是揆諸民法262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顯已消滅,並可認原告行使權利未符民法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而不得解除契約,矧被告係於原告退票後及所謂「解除契約」前,即已將因原告退票故拒絕給付之抗辯行使告知是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甲○○,並告知成陽公司拒付書籍,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自屬合法,自不待言。再被告乙○於環視公司節目主持之義務已履行完訖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既節目已主持完迄此等屬對價一部之書款,原告竟可拒絕給付並任憑其退票,現再刻意切割二契約而謂被告應將全數已收受之書款(即主持對價之一部)返還予環視公司,此又焉有理由!是本件被告行使履行抗辯權之抗辯,除包含原告公司退票之緣由外,尚有因被告已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完竣竟未能依約獲得書款(即主持節目對價之一部)之理由,從而被告於原告付訖退票款955萬前,自有權拒付書籍,又被告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給付遲延之構成,原告爰以被告遲延給付書籍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八)原告公司並無權利受損:依被證九、十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環視公司一向虧損,環視公司早已抓襟見肘,並無資產可供掏空…,『甲○○…其個人代墊日常開銷等情』可知,經偵查結果,台北地檢署亦認原告公司並無值掏空之可言,因之原告公司何有受損之可能。次據原告前稱其依原證十四而認88年整年度原告公司收入有1900餘萬元,實不足支應購書價款云云,惟查該原證十四查核報告書內容首頁即揭示『本次查核非依據一般公認審計原則對該公司財務報表表示整體性的意見…本次查核基礎尚不完整…』,而原告竟仍執以為收入之證,且查其雖稱收入1900 餘萬元,卻未明列數字,亦未扣除成本支出等費用,是以其謂 88年度收入即1900餘萬元不僅未所有據,且與其自言主要資產為2825萬元互有出入,故足見原告稱其資產無論係1900餘萬元,或2825萬元顯均無可採。縱使其自述依原證十四其之88年度收入為1900餘萬元為可參,則以該收入原告顯不足支付系爭契約款項,則原告既無力支付,可見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因環視財務困難,其自墊費用以應之語確屬非偽,依此被告尚得自掏腰包代原告應急,則何有其掏空原告之必要。況查原告既未受損,致未能受全數給付價金之危險者乃另一被告,其間損益之別,自無庸贅言。

(九)爰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於88年9月4日向被告乙○購買「乙○大全集」全套<1至40冊>500套,每套27,000元,合計1,350萬元。被告甲○○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於88年9月9日與被告乙○簽訂「著作物經銷契約」,向被告乙○購買「乙○大全集」半套<21至40冊>1,800套,每套13,500元,合計2,430萬元(下稱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

(二)被告甲○○以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於88年9 月9日與被告乙○簽訂「節目主持契約書」。

(三)原告就上述書籍之買賣價金,開立到期日分別為「88年9月4日」、「88年9月10日」、「88年10月10日」、「88年11月10日」、「88年12月10日」、「88年12月31日」、「89年1月10日」、「89年1月31日」、「89年2月10 日」之支票共9張,支付給被告乙○。其中到期日為「89 年1月31日」、票據面額為550萬元及到期日為「89年2月10日」、票據面額為405萬元之二紙支票退票,其餘2,825萬元全部兌現。

(四)原告於90年3月2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通知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乙○大全集」。

(五)原告於90年4月1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催告交付書籍。

(六)被告乙○自88年9月20日至89年3月17日止,為原告公司主持「挑戰乙○」節目,每週5天,每次1小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茲分別論斷如下述:甲: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一)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是否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情形,被告甲○○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參照,同理,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以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之間,須有原因結果之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之前,公司營業項目原無圖書出版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被告甲○○持偽造之「88年8月30日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增加圖書出版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並配合修訂公司章程,更於88年9月間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公司執照,及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登記證營業項目之變更,與公司法及民法規範之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違云云。並舉證人趙維倩、黃碧雲到庭作證渠等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道原告公司有開該次會議、也沒有看過該次會議紀錄等情。

3、經查,原告指稱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乙○大全集」,總書款3,780萬元,原告已支付2,825萬元,被告乙○僅交付「乙○大全集」全套78套及半套10套,合計2,241,000元,原告公司因被告甲○○之購書行為受有損害,共26,009,000元(28,250,000-2,241,000=26,009,000)云云,惟查,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係因原告所支付作為價款之支票退票,被告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書籍(詳後述),原告對於被告乙○仍得行使民法第348條之出賣物交付請求權,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其受有26,009,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而原告指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雖原告提出再議,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續字第515號、94年偵字第2613號處分不起訴,惟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增加圖書出版業及書籍、文具零售業,並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尚難認即能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犯行,亦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是否經過原告公司同意?

1、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全民公司對被告甲○○之購書行為,全無所知等語;被告甲○○抗辯全民公司對原告公司係完全之掌控及支持,張俊宏先生更是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被告甲○○聘請被告乙○主持節目及配合買賣書籍等條件,甚為明瞭,張俊宏先生甚至出席被告乙○之節目開幕酒會,故不能謂其就聘任被告乙○及買書事宜有所不知等語;被告乙○則以張俊宏先生即為全民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而被告乙○於88年9月16日首次主持,張俊宏先生更親自到場,足證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締約主持節目,全民公司焉有不同意之理等語為抗辯。

2、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張俊宏當時是全民電通的董事長,環視是全民電通投資之公司,當時環視由全民電通指定的甲○○擔任董事長,我們應該得到甲○○同意即可,因為張俊宏在環視並無擔任職銜。我基於新聞部之職權,認為一定要讓張俊宏了解我們找乙○來環視作節目,.... 我們在最後定案階段提醒甲○○一定要跟張俊宏作充分溝通及得其同意。甲○○認為我的建議有道理,有表示會跟張俊宏談談。後來我的了解是張俊宏有同意了,就開始進行後續開播動作。我們在開播記者會上張俊宏有出席,張俊宏就我們能夠請到乙○也很興奮,還跟我致意,感謝我的努力,該節目第一集來賓就是張俊宏,可見張俊宏當時支持這個節目」等語;原告對於張俊宏先生曾以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出席「挑戰乙○」節目之記者會並不爭執,張俊宏先生既為全民公司派至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辯稱被告乙○與原告公司締約,有經原告之最大投資股東全民公司之同意,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使用之機器設備,所有權非屬原告,被告甲○○亦坦承原告公司已無力繼續支付任何費用,被告甲○○竟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乙○購買高達3780萬元之書籍,致原告公司在給付被告乙○2825萬元後,即因無力兌現955萬元之支票而跳票,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乙○之2825 萬元係屬原告主要資產。被告甲○○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乙○訂定二書籍買賣契約,轉讓原告公司主要資產(即2825萬元)予被告乙○,原告公司已處於資產全遭掏空之境,如何成就其事業,被告甲○○之購書行為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3、經查,被告甲○○於88年9月9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之同日,被告乙○與原告亦簽訂「節目主持契約書」,約定被告乙○應主持原告所製作之「挑戰乙○」之節目,而依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即包含「電視節目製作業」,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著作物經銷契約之同時與被告乙○簽定「節目主持契約書」,乃屬就原告公司經營項目得以繼續之行為,是被告甲○○之購書行為,尚難認為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購書行為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即屬不可採。

(四)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效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甲○○向被告乙○購書「乙○大全集」,被告乙○在收受2825萬元之書款後,竟只交付「乙○大全集」部分書籍,被告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乙○亦對原告公司構成共同背信之罪名。渠等之犯罪行為已然違背法律之禁止規定,誠屬重大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此二書籍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被告二人更屬共謀,顯係明知無效而為者,故被告甲○○與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3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自承原告向被告乙○購書之購買價格為全套<一至四十冊>27,000元,半套<一至二十冊>13,500元,依據博客來網路書店定價,<乙○大全集>全套定價為33,600元,原告以27,000元之全套價格購買,屬一般進價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九狀),則被告甲○○並無以高價買受系爭書籍之情形,而被告乙○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書籍,惟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亦難認被告乙○受有不法利益,均難認被告甲○○及被告乙○有意圖不法利益之背信、侵占犯行。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對被告二人指訴背信、侵占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4635號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以92年度偵字第1688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乙○則為行政簽結,雖該案件經原告公司聲請再議,亦由該署以93年度偵續字第515號、94年度偵字第2613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仍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已有背信、侵占犯行。又被告乙○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書籍,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所為之購書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對原告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行為,或故意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以背信、侵占之手段不法移轉原告公司之資產,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手法亦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渠等觸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亦屬同條第二項規範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甲○○等二人該當於上述侵權行為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甲○○、乙○所為之購書行為,尚難認為構成背信、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書籍,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亦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26,009,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二書籍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或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被告乙○收受2825萬元之書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公司。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訂定之二書籍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一項第2款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款,係基於系爭書籍訂購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與88年9月9日所簽訂之「節目主持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原告主張上開二契約乃不同二個個別契約。被告則主張二契約存有聯立及其給付義務互為對價之關係。經查,依系爭「節目主持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甲、乙雙方就經銷乙方著作及推廣活動暨節目主持、製作達成協議,其詳載如后:一、標的:甲方同意於變更營業事項完成後經銷乙方之著作,惟乙方需配合相關之銷售推廣,故甲、乙雙方於此意念合致同意就甲方製作之節目(節目名稱「挑戰乙○」),委任乙方擔任每集節目主持人,節目內容依第二條規定,每集節目長度以一小時計之,以此作為初步之經銷推廣活動之一。.... 四、播放期間及頻道:甲、乙雙方合意自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西元二OOO年三月十七日止,每星期製作暨播放五集,由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止;....五、報酬:甲方於每五集完成後,給付乙方新台幣共貳仟伍佰元整,以為報酬」,依上開「節目主持契約」自始即言明就經銷被告乙○之著作及推廣活動暨節目主持、製作達成協議;又依「著作物經銷契約」第七條約定:「.... 乙方因節目主持契約第7條而由甲方終止契約者,視為乙方違反本約第6條,甲方得逕終止本契約」,足認二契約有效力相牽連之關係;次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乙○到環視主持的條件,依當時職權分工,不是我的職權,我當時角色是與乙○談節目製作及型態,過程中關於他的條件是總經理與董事長決定的,但內容我了解,內容當時是二個合約,該二個合約是必須放在一起看的不能拆開的。內容主要是每集到環視的主持費,另一個是環視跟乙○的購書合約」,「乙○到環視主持前,已經在其他電視台主持的經驗,乙○在電視圈是高價主持人,當時與我們談主持條件,環視的角度希望乙○主持費不要太高,一方面電視台營運角度,雙方協商過程,才想到二方可以接受的方式,我們保證跟乙○購買他的書,對乙○來說等於是主持費的一部份,對環視的好處,我們得到乙○的同意可以販售乙○的書,販售書所得進帳變成環視的收入,當時認為對環視有利。我們請到重量級的主持人,如果認真打廣告賣書的話,會有相當程度的進帳收入,當時這個模式曾經在乙○與真相電視台的合作模式有成功的經驗,當時有信心」等語,是被告辯稱上開二契約為有牽連關係之聯立契約,應屬可採,而被告乙○主持節目之報酬核算結果,每集僅500元,依社會一般經驗,實遠低一般主持行情,是被告主張購書款為主持節目之報酬之一,亦應認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二契約間之對價關係究應如何分配?著作物之價值佔多少比例?節目主持之價值又佔多少比例?惟查,被告乙○係以原告向其購書之條件下,以每集500元為原告主持節目,隱含購書款為主持節目之報酬之一,自無區分對價關係如何分配之必要,原告否認二契約有牽連關係,亦不可採。

(八)被告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二書籍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公司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向被告乙○主張返還26,009,000元,有無理由?

1、按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主張上開「著作物經銷契約」及「節目主持契約」為獨立之契約,被告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上開「著作物經銷契約」及「節目主持契約」為聯立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其尾款支票955萬元因退票而未支付,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完竣未能依約獲得書款(即主持對價之一部),從而被告乙○在原告公司未付訖退票款955 萬元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書籍,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乙○2825萬元,被告乙○自應按原告支付價金之比例給付書籍,被告乙○逕以原告公司退票955萬元為由,拒絕全部之給付,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不能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惟查,上開「著作物經銷契約」及「節目主持契約」為聯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主持節目節目完竣未能依約獲得書款(即主持對價之一部),原告給付之書款既認為係主持對價之一部,被告乙○拒絕交付書籍,尚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隨時行使,且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不問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乙○辯稱其於原告89年1月31日、2月10日退票後即已通知原告當時負責人甲○○,並通知成揚公司拒付書籍等語,經查,被告甲○○於當時既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成揚公司亦具狀陳稱被告乙○於原告公司支票退票後,通知成揚公司勿將書籍交付原告(見成揚公司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應認被告乙○已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

4、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第1550號判例。被告乙○已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九)縱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均不足採,爰進一步審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乙、備位請求部分:被告甲○○代表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9月4日口頭訂定之書籍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9日訂定之「著作物經銷契約」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書籍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僅交付全套78套,半套10套,惟被告乙○辯稱其已交付系爭書籍全套79套、半套10套並提出成揚公司民事答辯(二)狀為憑,上開成揚公司答辯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乙○辯稱其已交付系爭書籍全套79套、半套10套,應屬可採。次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簽訂之之購書契約,係約定購買「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500套,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1800套,扣除被告乙○已交付之全套79套,半套10套,被告乙○自承於退票即通知成揚公司拒絕交付書籍,及參酌成揚公司89年1月23日之出貨單,是被告乙○尚有「乙○大全集」〈一至四十冊〉全套421套及〈二十一至四十冊〉半套1790套之書籍尚未交付予原告,應堪認定。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是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移轉所有權之表徵,被告乙○雖交付原告提貨單,惟被告乙○仍得隨時通知成揚公司拒付書籍,是難認被告乙○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書籍使買受人取得書籍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乙○為系爭「乙○大全集」之出賣人,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乙○交付書籍,應認為有理由。

(三)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退票二張合計955萬元(參見原證5號票據登錄資料),本院爰命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955萬元予被告乙○。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用以支付購書款之支票,其中955萬元尾款部份,因原告公司已為被告甲○○等人掏空,無力支付而跳票,故應減除此部份書籍數目,以「乙○大全集」半套每套13,500元計算,約可折抵七百零八套云云,惟按,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蓋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原告主張955萬元尾款部份,已無力支付而跳票,主張依該部分價金減除書籍數目云云,應認不可採。原告復聲明主張被告乙○不能給付上述數量之書籍,被告乙○得以等值之金錢支付,共計26,009,000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有不能給付上述數量書籍之情事,原告主張於被告乙○不能給付上述數量之書籍,以等值之金錢支付,亦應認為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均不可採,已如前述,爰進而審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而被告乙○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書籍契約為有效,被告乙○尚有「乙○大全集」全套421套及半套1790套之書籍尚未交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交付「乙○大全集」全套421套及半套1790套之書籍,應認為有理由。惟被告乙○提出同時行抗辯,從而,本件爰為判決原告於給付955萬元予被告乙○之時,被告乙○應交付原告「乙○大全集」全套〈一至四十冊〉421套及〈乙○大全集〉半套〈二十一至四十冊〉1790套。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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