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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蔚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蔚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公司無法清償,遂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另訂增補契約,同意將前開借款展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機動計算,原借據之契約條款仍予爰用,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增補契約、放款繳息查詢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增補契約、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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