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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泉勝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壹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參佰陸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壹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當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丁○○、己○○、甲○○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依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向原告借款及開發外幣信用狀,並經向原告借款及墊款,詳附表一、二、三之借款、墊款未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已有美金及日幣墊款全部到期未償及新台幣借款到期未償,詳附表一、二、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欄所載。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及日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及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此原告依清償借款、墊款債務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產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五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均為保證效力所及,今被告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泉勝紙業有限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且被告己○○、甲○○對保證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故被告自應於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但是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欲終止該保證契約之通知,是以保證書迄今仍屬有效。

㈤被告己○○、甲○○於簽署前開保證書後即完成保證行為,故縱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或未於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該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是以被告己○○、甲○○以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或未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為由,而不負保證責任之主張,所為陳述,殊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委任開發信用狀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一紙、墊款兌付憑證十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借款、墊款、連帶保證等事實雖均存在,但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乙○○、丁○○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己○○、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雖非消費者,惟係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上開民法之適用。

㈡被告己○○、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惟該保證書乃係原告單方面所擬定,被告毫無置喙餘地,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揆之上開內容之約定,致使被告於簽定保證書後即需終身負擔保證責任,形同「賣身契」,有違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上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本件實際發生債務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借據,其上並無被告己○○及甲○○之簽名、蓋章,顯見其二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以該件保證書要求被告己○○及甲○○二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洵屬無據。何況該保證書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再據該保證書,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依據。

㈣次查美金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之同時,被告二人並未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當非美金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契約與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係同時簽訂,被告二人於保證書上署名蓋章,卻未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署名蓋章,顯見二者係屬不同之獨立契約,並不相干,故被告於經過仔細考量,拒絕擔任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未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故原告於此部分,仍假借保證書之約定,要求被告己○○、甲○○連帶負清償美金借款責任,亦無理由。

㈤被告己○○、甲○○二人以為係任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辦理票貼之連帶保證人,始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㈥被告己○○、甲○○並非本件新台幣借款及美金、日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猶據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己○○、甲○○二人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及日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並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計之利息本金云云,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第七條記載:「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設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款兌付憑證等件為證,且其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乙○○、丁○○等人雖以現無資力償付云云為辯,然縱屬真實,亦不足以作為拒絕償付欠款之理由。

四、而被告己○○、甲○○雖抗辯以:伊二人未閱讀契約書,以為僅擔任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辦理票貼之保證人,不知應對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其他欠款亦負連帶保證之責,與兩造在系爭保證契約中約定之有關以五千萬元為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之內容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屬無效,以及被告己○○、甲○○二人未在系爭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借據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等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屬無意擔任該等新台幣、美金欠款之保證人等語。然查:

㈠細繹兩造締結之前述保證書所載內容,被告己○○、甲○○、乙○○、丁○○等人擔任同案被告即主債務人泉勝紙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係就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參之被告己○○、甲○○二人均坦承當場確實見到本件保證書一節,可見原告於簽約時,並未隱匿上開保證書甚明,再觀之被告己○○、甲○○二人均為高中(商)畢業,並自認在該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更見原告已令二人有機會詳為閱覽系爭保證契約內容無疑,是以縱其二人因自身之緣故,致有未詳閱契約書之情事而不知情其擔任保證之債務範圍,亦不得作為拒絕履行本件保證責任之抗辯事由,先予說明

㈡其次,有關系爭保證契約,係屬學理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最高限額保證者,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以上經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可知我國民法向來承認當事人間可訂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保證未定有期間,而保證人不願承保,自可依上開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凡原告對於泉勝紙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被告己○○、甲○○等人願與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而系爭連帶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連帶保證書為證,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所訂之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茲被告已於連帶保證書上表明願擔任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被告己○○、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就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倘被告己○○、甲○○不願承保,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惟被告己○○、甲○○二人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曾向原告為中途退保即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參酌前開說明,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己○○、甲○○連帶負責,自屬當然。故此際縱令原告借款予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時要求簽立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借據上等借貸相關文件上,均未要求由被告己○○、甲○○二人具名為連帶保證人,並不表示原告已同意免除渠等之保證責任,被告己○○、甲○○等連帶保證人仍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五千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己○○、甲○○二人所辯因其等未於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借據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就前開泉勝紙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新台幣借款、美金墊款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㈢其次,系爭保證書固有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等條款未必無效,仍應視其性質是否有違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定。

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定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或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均屬之,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書縱有前述最高限額保證約款等字樣,亦難認為已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仍屬有效。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自不得據此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此觀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被告己○○、甲○○二人既願擔任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預先上述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予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爭辯前開約定係屬無效,尚不能因本件保證書甚或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遽謂有本件有違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倘被告己○○、甲○○如認系爭保證書等所載約款對渠等不利,渠等仍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或終止保證契約有如前述,然其等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為減免保證責任或終止保證契約之舉,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就同案被告泉勝紙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甲○○,甚至被告乙○○、丁○○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係屬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行使其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事實,或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現銀行業者眾多,競爭激烈,倘泉勝紙業有限公司認原告貸款條件太苛,大可另選他家行庫借貸,其既同意向原告貸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己○○、甲○○空言抗辯原告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洵乏所據。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泉勝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即約定「立約人(被告泉勝有限公司)‧‧‧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以原幣償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泉勝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墊款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日幣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墊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六分、日圓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一角,及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及日幣部分並按清償時原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己○○、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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