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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告
秦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中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第六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貳)陳述:(一、二見起訴狀、三、四見第二八至三二頁、六見第一三六至一三九、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設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廠房之廁所新建、電源配管線及消防排煙設備、廠務設備配線及機房週邊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六百十七萬四千元;施工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路八一之一號。嗣被告陸續追加工程,原告依其指示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雖然,被告已給付其中六百十七萬四千元予原告,惟就雙方就追加工程金額有不同意見,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達成部分共識;

⑴材料費部分,除白鐵軟管外,經兩造確認為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無誤,⑵勞安費及營業稅則各按總金額百分之零點五及百分之五計算,⑶至於工資及管理費部分則因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但原告既已依約施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⑴材料費部分: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為雙方達成協議部分,四十七萬六千元則係未達成協議的白鐵軟管之金額)。

⑵工資部分: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但原告可以接受鑑定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以與被告協商(第一一一頁,不含白鐵軟管)。

⑶勞安費: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四捨五入,按材料費及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⑷管理費:一百零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四捨五入,按材料費及工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⑸營業稅:六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四捨五入,按一至四項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

⑹臨時辦公室保證金:十六萬元(見原證四)。總計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未採用鑑定所認定工資金額,且未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原告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之部分經結算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百十七萬四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本件工程決算進行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針對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本件工程所提出之追加減部分進行討論,故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協議無誤部分如下表(OK及X),另※為無法達成共識部分」。而雙方就認定上互有歧見的白鐵軟管材料費及本件工程的工資,雖因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協議,惟該會議紀錄仍將兩造間各自認定的金額記載於第一點第二項,即白鐵軟管部分,被告認定的單價為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原告則認為應係二千一百元至二千八百元,工資部分,被告認為以八十萬至一百萬元為相當,但未提供相關依據;原告則認應以實作實算方式處理,故為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從而,被告抗辯謂依會議紀錄所示已協議之金額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係包含各項工程之材料費及工資云云,並非真正。

四、次查,一百七十支白鐵軟管經被告抗辯詢價每支僅一千零五十元,原告竟以每支二千八百元報價,顯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既稱伊有詢價卻未提供品質高低、耐用程度、品牌及市場供需等資料,所述並非可取。

五、再者,關於本件工程的勞安費、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告均係依原契約所約定的比例計算,並無過高與否的問題,被告空言抗辯,亦無理由。原被告均同意勞安費、營業稅計算基礎為會議紀錄材料費與工資之第一、二、三、十項目;管理費計算基礎為材料費與工資之第一、二、三、八、十項目。(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六、末按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委辦兩造所另行簽訂之委任設廠文件申辦合約,逾期二百六十八日,應給付違約金二千九百餘萬元,並主張以此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抵銷云云,惟: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一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二項),至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⑵從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二年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作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依據。次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有關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其程序略為,先填具申請書檢附防制計畫,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五條),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設置許可證(第七條),而公私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之安裝或建造。至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程序,依同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略為,檢附試車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填具申請書,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十條);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後,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檢測報告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第十四條)。綜合以上辦法所規定之相關程序可知,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作業程序前,尚須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試車,以檢測該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而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操作單元(空污法第二條第二款)。換言之,即產生空氣污染之機器設備,而非指防制空氣污染之機器設備,此觀

⑶本件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載明「許可固定污染源:晶片製造程序」,即甚瞭然。而所謂之試車及檢測,自是指晶片製造程序機器設備之試行運轉,及檢測因其運轉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⑷被告謂「被告設廠所涉及固定污染源處理之廢氣處理系統,依承作廠商於設置後經過試車調整,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雙方確認已符合排放標準,應可依法申請操作許可證」云云(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一狀第二項第(二)段),將固定污染源與防制污染源之設備混為一談。惟亦可反證被告連防制污染物之廢氣處理系統,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完成,至於其晶片製造程序之相關機器設備,更遲遲未能安裝就續。被告進行試車時間係從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而作成檢測報告之時間則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原告於被告所委請之檢測機關作成測試報告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操作許可證,自無任何遲延可言。

(叁)證據:

⑴工程合約書三本

⑵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紀錄一份

⑶工資支出明細及單據

⑷存款憑條影本一份

⑸設置許可證影本一份

⑹操作許可證影本一份計算明細與決算表各一份。聲請台灣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資數額。向新竹縣環保局調取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辦資料。

貳、被告方面:(壹)聲明:(第一六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貳)陳述:(一至三見十七至二一頁,四見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

一、原告承作被告建廠工程項目,雙方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作成會議紀錄,所協議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係含各項工程項目之材料(白鐵軟管除外)及工資,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全部為材料費云云。

二、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等金額,並非實在:

⑴關於白鐵軟管部分:本件白鐵軟管之施作數量,兩造業確認為一百七十支無訛;惟其單價,依被告詢價結果市價僅為每支一千零五十元(按原告以同行大量採購,其價格應低於市價),詎原告竟以每支單價為二千八百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六千元云云,非有理由。

⑵關於原證三之工資支出明細部分:

①原證三秦易工資支出明細中之第一項(怪手及清運,四七、二五0元)、第六項(怪手作業,五、二五0元)、第七項(怪手作業,二六、二五0元)、第十項(吊運費,五、七七五元)及第十一項(挖方,六、三00元)等項目,核其性質均為運雜費用。惟查,兩造於為工程費用協議時,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運雜費用之單據與被告決算,而係與被告就各相關細項協議運雜費之數額(共計十一筆,金額計一0六、七三九元,被證一第九頁以次參照);原告現既已提出上開運雜費用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則前揭協議之各相關細項之運雜費部分即為重複,應予扣除之。

②右述明細中之第十九項部分,原告就廁所新建工資請求之金額為一八八、一0八元,惟原告並未說明上開金額計算所憑之依據,被告即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確實。

③明細中之第五、二十一項部分,原告據以請求機電工程工資三九二、一七五元、臨時工三七一、七00元所憑之估價單、工數表均為原告單方所為,並未經會同結算;又上開明細之第二十項部分,原告請求清潔廠房工資五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④原證三秦易工資支出明細中之第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項部分,原告據以請求動力配電等項目之工資,其所提出之單據品名欄殆多載為「OO工程計價款一式」或「OO工程一式」,且無各該項費用之明細,被告亦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確實。

⑶關於勞安費、營業稅部分:關於本件工程款之勞安費、營業稅計算範圍,依兩造協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被證一參照),僅就工程決算項目中之第一、二、三、十等項之金額計算勞安費、營業稅。此點與原告主張相符(見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⑷關於管理費部分: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管理費計算範圍,依兩造協議之會議紀錄所示,僅就工程決算項目中之第一、二、三、八、十等項之金額計算之,而不及於該決算項目中之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亦同意,見第一一七頁)。管理費之費率,雙方未達成共識,原告遽依百分之十計算管理費,但被告認此項管理費之費率應為百分之八,始為合理。(見第一一八頁)

⑸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臨時辦公室保證金十六萬元部分:本件十六萬元,係原告依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工地會議所提出之工地清安管理費;按此項費用係由各承包商提供予被告就工地之清潔安全管理等項目之支出,此項費用並應含括於承包商之勞安費及管理費項下。原告主張本件十六萬元係臨時辦公室保證金云云,並非真實,又此項費用為原告所應分攤支出之費用,被告亦無返還義務。

三、次查,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設廠文件申辦合約書,被告以二百二十五萬元委由原告代為申辦工廠新設等相關許可證件申辦工作事項,依上開合約第六、十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底前完成,每逾期一日扣合約金額百分之二,逾期十日以上,每逾期一日扣合約金額百分之五,違約金扣款被告得於原告未領款項內逕行扣除之。詎原告所承辦之最後一件證照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獲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計逾期達二六八日,原告依前揭約定事項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元(2,250,000 *10*2% +2,250,000*258*5% = 29,475,000 ),被告依約扣除原告未領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

四、原告代為申辦操作許可證確有遲延,被告主張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廢氣處理系統之驗收日期)為得提出申請核發本件操作許可證之基準:

⑴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又所謂「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故而被告提出涉及固定污染源處理之廢氣處理系統資料,以為檢視本件操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有否延誤?應無不當。

⑵依卷附晶片製造程序中所涉及會產生空氣污染源者,為「光阻」─「腐蝕」─「清洗」─「濺鍍」─「薄膜」─「腐蝕」等程序;至於被告為處理前揭程序所使用之機器設備,早於九十年一至三月間即已陸續交機、裝機,被告復將上開機器設備結合廢氣處理系統進行試車、調整至符合排放標準,始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同意驗收該廢氣處理系統。

⑶依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函附件資料所示,被告之試車期程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且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亦有進行多次試驗性之單元操作(被證十參照);顯見被告有關晶片製造程序所需之相關機器設備皆已就緒,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即已處於可試車之狀態,即應可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試車計畫書等文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茲被告為求客觀、慎重起見,願以業經試車、調整至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氣處理系統之驗收日期(即九十年四月九日)為得提出申請核發本件操作許可證之認定基準,應屬合理。

⑷詎原告對於其所受任應行委辦之事項,任意延宕,遲不辦理;最後,被告乃直接央請原告之保證人范貴添(按范貴添亦為承做廢氣處理系統廠商之負責人)代為履行,遲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具文提出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獲發操作許可證。

(叁)證據:被證一:會議紀錄及決算總表細目影本各一件。被證二:秦易工資支出明細影本一件。被證三:工地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證四:設廠文件申辦合約書影本一件。被證五:許可證影本一件。被證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節文一件。被證七:發票、驗收單影本各一件。被證八: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秦字第00一一號函影本一件。被證九:晶片製造流程影本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五件;請款單、驗收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件。被證十:特殊技術需求(附中譯)影本五件。聲請訊問鑑定人陳國禧建築師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設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廠房之廁所新建、電源配管線及消防排煙設備、廠務設備配線及機房週邊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嗣被告陸續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⑵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就十大項工程款達成部分共識,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協議無誤部分如下表(OK及X),另※為無法達成共識部分」。原被告均同意勞安費、營業稅計算基礎為會議紀錄材料費與工資第一、二、三、十項目,分別為千分之五,百分之五;管理費計算基礎為材料費與工資第一、二、三、八、十項目(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⑶被告已給付六百十七萬四千元工程款。

⑷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告進行試車時間係從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年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做成排放檢測報告,後經原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操作許可證。

二、爭執要旨:

⑴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所達成協議範圍?原告主張限於記載「OK」「X」之項目,另「※」為無法達成共識部分。被告認為全部項目均已達成協議。

⑵本件工程工資(含追加工程,但不含白鐵軟管):原告主張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被告認為八十至一百萬元。

⑶白鐵軟管之材料費與工資:原告主張一百七十隻單價均為二千八百元,故材料費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工資則與其他項目合併計算。被告認為單價為一千零五十元,故材料費僅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不同意原告所述工資。

⑷勞安費、營業稅、管理費之金額:由於白鐵軟管材料費與工資是否列入計算基礎,雙方意見不一,致影響其數額。且原告主張管理費率為百分之十,被告主張百分之八。

⑸保證金:十六萬元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

⑹原告有無遲延申辦操作許可證?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應負違約責任。原告否認。

三、關於雙方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所達成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限於記載「OK」「X」之項目,另「※」係未達成共識項目(見原證二、被證一);達成協議項目工程款共計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認為全部施工項目均已達成協議,共計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經調查:

⑴依據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會議記錄表所示(見原證二、被證一),其會議綱要記載:「一、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秦易公司提出工程追加減,經雙方協調後,綜整如下:⒈雙方協議無誤部分如下表(OK及X),另*為無法達成共識部分...」。是以,雙方同意列入之款項註記「OK」,同意刪除金額則註明「X」;至於未能獲得共識者,則為註記「*」。原告所述雙方僅就追加減工程部分項目「OK」及「*」工程款達成協議一節(共計六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確係真正。

⑵被告雖稱全部項目均達成協議,但與上述記錄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四、本件工程(含追加工程,但不含白鐵軟管)工資數額:原告主張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被告認為八十至一百萬元。經調查:

⑴經台灣省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資數額,公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做成鑑定報告書,認定雙方就右述會議紀錄未達成結論之工程項目工資如下:

①消防工程─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

②FAB設備、配管線工程─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元。

③廁所新建及動力配管線工程─十七萬六千六百元。

④設備配電、機房週邊工程工資─二十萬九千元。共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⑵被告雖對上述鑑定有所疑義;但鑑定人陳國禧建築師到庭說明:(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問)鑑定所依據之資料?」「(答)我們是參考八十九年自九十年的市場行情,雙方當時都有提出材料明細及數量,另外也與電機消防專業人員一同會勘,會勘地目是瞭解施作現況及施工過程,因為施工順序會影響費用。我們實際瞭解有很多都是『二次施工』,二次施工都是別人已經完成一部分工程,他在另外配合現況施工,例如無塵室已經完工就必須穿無塵衣進去施工,這樣成本比較高。一般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可以參考材料和工資的比例來瞭解一般工資是多少,以本件來講工資偏高,但是因為涉及二次施工,所以工資還算合理。」「(問)一般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可以參考材料和工資比例是否就是指鑑定報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八?」
      「(答)不是。附件八是我實際做出來的工資表,材料費是依照雙方之資料為
              基礎,我沒有另外再鑑定。材料費也因工程大小而影響到單價。」
   「(問)工程施作工資表的材料費及數量如果記載錯誤是否會影響到鑑定結果
              ?」
      「(答)會。因為有些材料是隱藏性的,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有錯誤會影響
        到結果。」
      「(問)剛剛所說工資偏高是指全部工程還是二次施工部分而已?」
      「(答)是指有牽涉到二次施工部分,工資會比一般行情偏高。沒有涉及二次
       施工部分當事人所提供的施作工資並沒有比較偏高。例如天花板施工
        前就配管與施工後才配管,工資就不同。」
      「(問)白鐵軟管的工資為何未鑑定?」
      「(答)當時雙方都在現場,因為雙方對這部分有意見,就將其排除掉。這部
              分沒有鑑定。」
      「(問)鑑定結果比原告所主張工資還低,是刪除那些部分?」
      「(答)在工程施工表第一項消防工程第小五項自動灑水這部分原告主張被刪
              除的比較多,原告主張一百三十萬元,我鑑定出來只有三十七萬多元
             。原告有數量與明細,我們根據實際狀況再核算。」
      「(問)附件八工資計算表自動灑水所列材料費(包括第一大項第五小項),
         是否有扣除白鐵軟管材料費?」
   「(答)這部分之工資不含白鐵軟管。比對附件八、附件六第一頁及十三頁,
       附件六第一頁第一大項第五小項0000000元是包含白鐵軟管材
              料費,第十三頁第五大項的八二九六一九,同頁5之3白鐵軟管四七
              六○○○,加上八二九六一九就是0000000,所以附件八第一
              大項第五小項材料費是包含白鐵軟管。但是計算工資時我已扣除白鐵
              軟管的材料費(附件八註5),所以對本件工資計算不影響。
      「(問)這樣會影響到工資─因為材料費之基礎發生變化。否則供料比例會變
              成百分之四十多?
      「(答)灑水設備一般供料比例大概是百分之三十多,本件有涉及二次施工,
              所以會比較高。」
      依據陳君所述,鑑定時考量雙方所提供資料、施工順序、二次施工、供料比例
      等因素,並已扣除白鐵軟管材料費與工資,僅就其他項目加以鑑定,因而推算
      工資數額。應認本件鑑定報告確屬可信;本件工程之工資確為二百二十四萬四
      千七百元(未計算白鐵軟管部分)
五、白鐵軟管之材料費與工資數目為何:
    原告主張一百七十隻單價均為二千八百元,故材料費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工資則
    與其他項目合併計算。被告認為單價為一千零五十元,故材料費僅十七萬八千五
    百元,不同意原告所述工資。原告雖主張白鐵軟管單價應以二千八百元計算,但
    未能證明被告事前同意此一價額;而被告僅同意以一千零五十元計算單價,是以
    此部分材料費應以此為基礎,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至於工資數目,由於原告
    未能說明此項工程工資具體金額,本院無從認定。
六、勞安費、營業稅、管理費之金額:
    原被告均同意勞安費、營業稅以會議紀錄材料費與工資第一、二、三、十項目為
    基礎;管理費計算基礎為材料費與工資之第一、二、三、八、十項目。只是第二
    項涉及白鐵軟管材料費與工資,因而影響數額。另原告主張管理費率為百分之十
    ,被告主張百分之八。經調查:
    ⑴白鐵軟管材料費與工資共計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已如前述,是以勞安費與營
      業稅之基礎同為八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第一、二、三、十項目材
      料費,但不含白鐵軟管〕0000000 +〔白鐵軟管材料費〕178500+〔第一、二、
      三、十項目工資〕0000000=0000000)。以千分之五計算,勞安費為四萬二千
      九百八十三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為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⑵管理費率方面:其計算基礎尚應列入會議記錄第八項材料費三十五萬五千元,
      故為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主張管理費為百分之十─即包商利
      潤,並舉原證一第二份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契約為例:該契約估價單第一至六項
      是三四四萬餘元,第八項包商利潤就是三十四萬餘(第一一七頁)。是以追加
      程亦應比較辦理,據此計算管理費為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
    ⑶被告雖稱管理費率為百分之八,認為契約最後議定價格與原告估價單不一樣,
      故不得以此計算管理費云云。但是本院認為雙方議價時,既未特別註明何一項
      目刪減,應認為各項金額均按同一比例刪減。故管理費仍係百分之十,被告所
      辯並非可信。
七、保證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臨時辦公室十六萬元保證金,原告不同意。由於原告未能證
    明此一款項屬於承攬契約所約定費用之一,本院無從採用原告主張。
八、違約方面:
    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申辦操作許可證,應負違約責任。原告否認。經調查:
    ⑴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現修正
      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
      定: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
          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
          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
          「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
    二 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
          車時間屆滿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
          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
          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
          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⑵經向新竹縣環保局調取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辦資料,該局於九十
      二年五月七日以環空字第0九二000六七0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第一四一
      頁),被告進行試車時間係從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完成。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操作許可證。
    ⑶被告雖聲稱相關機器早在九十年就進口,九十年四、五頁就已達到可以運轉狀
      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可申請操作許可證─因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都是
      試車期程,依照固定汙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可申
      請操作許可證云云(見第一五五頁)。然而依本段首揭說明,必須在試車結束
      才能申請操作許可證。被告所述顯與法令不符。是以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完成檢測報告後,方能代為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主張同年月
      十三日申辦許可證,經主管機關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操作許可證,並未遲
      延,應屬可信。
九、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達成協議之材費(0000000元)、白鐵軟管材料
    費(178500元)、工資(0000000元)、勞安費(42983元)、營業稅(429828元
    )、管理費(895157元),共計一千零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六
    百一十七萬四千元,尚有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一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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