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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丁蓓蓓許純芳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告
久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依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侵占原告公司資產合計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其間扣除被告出售房屋及轉讓公司股權以償還原告之金額一千五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後,被告二人尚欠原告公司七百零五萬五千元,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二人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殷武勇。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陳述: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二千二百一十八萬元為準,扣除出售新店房子及轉讓公司股權用以清償原告之金額後,尚欠七百零五萬五千元,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七百零五萬五千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零五萬五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被告二人均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參)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庚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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