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威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丁○○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 萬元,約定利率,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並約定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威正公司並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正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其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率,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威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 帶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 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 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威正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丁○○○為威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威正公司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 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附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