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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二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昕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昕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付,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分十二期攤還,每滿一季償還五十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昕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本金六百萬元均未償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帳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無擔保放款帳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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