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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德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德叡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德叡公司在原告銀行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時,在美金二十五萬元額度內得循環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德叡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墊款金額、利率、到期日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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