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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六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正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卯○○○
被告
癸○○
被告
乙○○
被告
丑○○
被告
己○○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川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鼎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香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丙○○、戊○○、卯○○○、癸○○、乙○○、丑○○、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川源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鼎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香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主文第二至五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十五紙、存款明細分類類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四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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