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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貳角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並補提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

二、被告兼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曾到場自認則自認原告之主張,惟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又經被告兼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乙○○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為被告認諾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是被告兼宏岳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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