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其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據、應收票據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本票、借據、應收票據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