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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周玫芳陳秀貞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冠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癸○○
被告
鴻志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北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普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零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應給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鴻志針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辛○○、庚○○、己○○、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百一十八萬、五百九十七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四日,逾期清償時,除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務,曾背書轉讓由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金額共計九百八十萬五千零十八元,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開發票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雙方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連帶給付七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應給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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