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己○○ 癸○○ 鴻志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北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佰貳拾萬零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應給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鴻志針織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 ○○、北登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 、己○○、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 ○○、庚○○、己○○、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附 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鴻志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 、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辛○○、庚○○、己○○、癸○○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三千萬元,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百一十八萬、五百九 十七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 日、同年月十四日,逾期清償時,除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二 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務,曾背書轉讓由被告鴻志 針織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金額共計九百八十萬五千零十八元 ,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 上開發票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 信約定書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 的,雙方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就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冠懿實業有限公司、辛○○、庚○○、己○○、癸○○連帶給付七百 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鴻志針織 有限公司、北登企業有限公司、普豊實業有限公司、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各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應給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孟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