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訊得豐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訊得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訊得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二十五萬元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新台幣五百萬元後,陸續向原告借用金額、日期、利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六筆,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訊得豐公司之支票存款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停止營業,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照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訊得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卡、遠期分戶餘額記錄卡、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卡、遠期分戶餘額記錄卡、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