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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經雯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七五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複代理人
甲 ○

         林 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原告就其「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辦理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雙方約定工作總報酬為五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並簽定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在案。詎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被告僅給付工作總報酬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月進度款三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未含稅),並且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同意系爭合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本件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未含營業稅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工程報酬未清償,故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系爭工程不可能完工,而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再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九條規定:「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劃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試運轉計劃書之內容如下:一、設置許可證。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四、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五、採樣、監測及品管計畫。六、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七、緊急應變措施。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取得主管機關操作許可證,係以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提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均業經試運轉完成及工程圖說業已提出為基礎,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合約所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本件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餘款與系爭工作驗收與否無關,此見諸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第三款即明,而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流程為:1、現場會勘,2、提供改善事項清單,3、執行改善作業,4、現場複驗,5、提送檢測 (驗)報告書,6、驗收完成,移交業主執行試運轉工作。本件被告已依驗收程序流程陸續提出改善事項清單,原告則協助承包商辦理現場施工改善作業,兩造並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且原告已依驗收程序流程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統工程暨檢測(驗)報告書予被告,由此可證系爭工程實已進行至驗收程序,而原告亦曾陸續提送第八、九、十次月進度報告書予被告,俾使原告得以請領進度款,惟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云云,而不配合完成驗收程序,並以所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與合約規定顯不相符。

三、至原告雖於九十年四月所提出月報告中有關五月份待進行之工作內容載明「9.2下月預定工作事項依改善事項清單(Punch List)完成改善作業,並移交業主執行試運轉/點火」等語,然斯時距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本合約終止之時點,其間相隔已達四個月,故該四月份月報告並無從作為被告指摘原告至本合約終止時仍未完成工作之證明。且由本工程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操作許可,益證原告至遲於被告申請操作許可前,亦早已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否則被告怎可能提出操作許可之申請並取得操作許可。是被告任意截取原告於本工程進行中之部分報告內容指摘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提供之服務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說明如后:

(一)、有關P&ID圖錯誤未進版更正部分:原告已告知被告並無錯誤,被告雖謂其曾以KY1-TKP-061號函指明為與消防有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云云,惟細繹該函之內容,係請原告回覆有關被告曾發文予原告請求處理事項之處理情況,而被告於該函內所列各函(KY1-TKP-047、KY1-TKP-048、KY1-TKP-049、KY1-TKP-050、KY1-TKP-051、KY1-TKP-053函)之內容,僅有KY1-TKP-049號函係與P&ID圖有關,惟該函並未指明P&ID圖何處有誤,經原告請求被告指明,被告仍未具體說明,是被告辯稱其曾特別指明為與消防有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云云,顯非事實。

(二)、有關Func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 (控制邏輯圖檢查表)部分:承包商已依合約完成工作提送竣工資料,原告並無所謂草率出驗收證明情事。此由CP-07承包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KY1-3601-CP07-PECL-018-L函,足證CP07功能測試乃係會同被告公司相關工程人員(李承昱、徐松仁)會驗簽收完成,原告雖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惟此僅係終止合約之意思通知,並不能證明原告即未再執行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空言謂原告於發函前已撤出所有人員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之營建管理與試車小組成員在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後,仍積極任事以利被告接收運轉系爭焚化廠設備,此有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提出予被告之「試車小組移交工作報告」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待辦\改善事項執行情形供追蹤與存查」可稽,益見被告謂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已撤出所有人員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有關電力需量控制部分:被告辯稱電力需量控制為原告之工作範圍,無非以合約附件B規定原告應負責電氣設備及電氣控制之系統整合工作為據,惟查,系統整合工作之定義已於合約附件B中明定,簡言之,所謂系統整合即係由原告審閱被告自行購買之設備之技術資料,由原告提出意見並督促設備承包商修改,此與被告所稱原告未完成電力需量控制之「細部設計及規劃」等語無關,本件原告應負責施作者乃電氣設備及電氣控制之系統整合工作,被告率謂電力需量控制之細部設計及規劃亦屬原告之工作云云,誠屬無稽。事實上,本件工程之電力需量控制POWER SCADA係由被告自行規劃設計,而被告在規劃設計時,因考量系爭焚化廠僅為單純之焚化爐,無發電及售電之設計,基於投資成本考量,POWER SCADA僅規劃為可在中控室作電力資料監視及斷路器開關控制,並無自動卸載功能之設計,就此,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KY1-FPK-243號函覆被告在案,是被告將其自行設計規劃不當之結果歸責於原告,實有違誠信。

(四)、有關排水系統部分: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十五項「廠區雨水排水系統」所示,其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營建管理及試車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倘有瑕疵亦應由被告自負其責。至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垃圾儲坑排水系統」雖為原告之工作範圍,惟查,被告自始從未通知原告「垃圾儲坑排水系統」有任何不當,且在原告以(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三二號函(原證八)覆被告通知原告排水系統尚未整合之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時,即已表明排水系統依責任分派表第十五項不屬原告工作範圍,嗣被告再以九十年十月十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工作有瑕疵時,不但未再指稱排水系統尚未整合,亦未表示其於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所指未整合之排水系統係指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之「垃圾儲坑排水系統」,是被告引用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三項「垃圾儲坑排水系統」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五)、有關MCC ROOM部分:此部分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營建管理及試車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第三項「垃圾儲境及辦公廠房之建築工程」參照),並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以此項工作之瑕疵要求原告負責。又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七十三項「廢氣處理單元之動力控制盤(MCC)」所示,此部分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復以低壓配電馬達設備(MCC)部分之配電盤內設計不符標準,指為係原告設計規劃疏失所致,要求原告就此一項目之設計瑕疵負責云云,顯無理由。

(六)、有關空壓機房部分:就此被告引用之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三十項係指「空壓機(含控制盤)系統」,與其所稱之「空壓機房」係屬不同項目。且查,空壓機房屬廠房建築工程之一部分,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三項「垃圾儲坑及辦公廠房之建築工程」所示,此一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營建管理及試車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所謂空壓機房之設計錯誤負責。

(七)、有關GTS保護協調程式整合(GTS為承攬焚化爐工程之廠商)部分:依合約附件B約定,原告就焚化爐及空污系統部分,僅負責管線、電氣設備及儀控設備之整合,至於電氣控制及儀控控制等軟體程式之整合則非原告工作範圍,而被告所稱「GTS保護協調程式」乃係焚化爐之電氣控制及儀控控制等軟體程式,依合約其整合工作自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至於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八十二A項「Console desk含泰興設計及GTS所需」,係指控制室內為原告設計及GTS公司所需要之控制台 (即console desk)應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及採購,與被告所稱GTS保護協調程式之整合毫無關聯,是被告以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八十二A項「Console desk含泰興設計及GTS所需」屬原告之工作範圍,進而謂GTS保護協調程式之整合亦屬原告工作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八)、有關洗車設備部分:有關洗車設備廠商係由原告依合約規定向三家公司詢價,並由原告與被告相關人員共同審查投標書及與投標廠商議價,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決定得標廠商,此一過程原告均係依約辦理,並無被告辯稱原告審核廠商背景不詳實,未盡營建管理職責之事。實則自被告訂購洗車設備後,原告即依合約規定多次跟催廠商(即高晟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約,並同時以副本抄送予被告,以使被告得隨時掌控進度,亦函請被告協助稽催,嗣因高晟公司仍不配合辦理,被告乃與高晟公司解約,另請雷記公司接手,而雷記公司即亦於九十年八月初完成洗車設備,並經原告試車小組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測完畢,是原告斷無被告所稱未盡營建管理職責之情事。又被告與高晟公司間因解除合約所生後續訴訟案件,原告亦曾應被告之請求派員以證人身分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是原告自始即以積極態度依約執行工作,並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焚化廠,詎被告竟指稱原告未盡營建管理職責云云,實有違誠信。

(九)、有關被告所稱原告就①本件工程有無備品、備品之名稱、數量均未證確點交於被告、②第三人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飛灰工程,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製裝完全無法使用、③底灰輸送機安裝沒有水平,造成鍊條磨損不均,減短使用年限、④原告就精點保溫現場之施作,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致被告不知情而對未施工之部分工程進行付款、⑤未將本件工程之雜項吊車點交,結果遺失,⑥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致B/F(袋式集塵器)頂蓋密封不良,無法正常運作、輸送帶之安裝反向造成鍊條鬆動、傳動不確實⑦未依現場實際狀況規劃設計,致地磅部分完全不具有管制之功能云云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揆諸被告所提各該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所辯各開事實之證明。

(十)、有關於被告指稱第三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IDF誘引風車安裝,有鬆動現象,經檢測顯示對心工作沒有確實,並以此指摘原告監工不確實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對心工作未確實之事。又依被告所提之工程聯絡單內容以觀,被告所指稱IDF誘引風車安裝鬆動現象情事,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是倘如被告所稱該鬆動現象係對心工作未確實所致,則衡諸一般工程經驗,在安裝後一經試運轉即會立即發現對心工作不準確,不可能遲至該設備已運轉數個月後才發現,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一一)、關於被告所稱因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對二次風車未依規定進行驗收,致使用上經常跳機,致生更改設計之費用支出一節,被告就原告如何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及原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與二次風車設計缺失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縱如被告所指摘此項設備跳機狀況係因主軸等設備所致,然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二十三項「一次及二次空氣送風風車(Primary and secondary air fan)」所示,此項設備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甚明,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責任轉嫁於原告,顯無理由。

(一二)、被告所稱原告在設計本項工程空壓機時,沒有考慮不可使用氣冷方式處理,導致空壓機之壓縮溫度異常,嚴重影響機器之運轉及整廠之安全,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且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三十項「空壓機(含控制盤)系統 (Air Compressors)」所示,此項系統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就原告盡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與該設計缺失之因果關係及為何本件工程空壓機不可使用氣冷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一三)、有關被告所稱垃圾天車水平不夠且防震措施未作、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等情事,係因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所致部分,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五項「儲坑天車」所示,本工程天車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被告所稱有設計規劃疏失之情事,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一四)、被告所稱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磁選機未安裝,致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云云,查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七項「破碎機及磁選機」所示,磁選機及破碎機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如被告所稱磁選機之安裝或破碎機之功能不彰,亦屬被告自已之疏失,豈可任意將被告自己之疏失責任轉嫁於原告。

(一五)、至被告所稱誠建公司承作之破碎機設備,液壓管路沒有正式試壓紀錄,造成油壓管路系統等經常漏油,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云云,依被告所提破碎機設備試運轉檢查記錄表,僅可說明誠建公司所承作破碎機設備之油壓管路系統等有發生漏油情事,然該漏油情形早已經誠建公司改善並經被告認許改善完成,且該漏油現象係經由原告檢查發現(前開試運轉檢查記錄表參照),適足證明原告已善盡營建管理責任。

(一六)、關於被告所稱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作之Power Scada工作,因PowerScada與PLC之間界面接點有問題,且Power Scada Panel未裝排風扇影響I/O module等PLC設施之穩定性,且SCADA PLC的KW數不準確等問題,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督責任部分,查Power Scada工作乃屬電力系統之工作範圍,而依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六十四項以下有關「電力系統」之責任分派內容所示,此項系統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既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被告所稱設計規劃或安裝等疏失情事發生,亦應屬被告自已應承擔之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而被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專案會議記錄文件,僅可說明榮成公司所承作Power Scada工作在設備及設計上發生應修正情形,被告率爾將此等事由歸責於原告未盡營建管理責任,顯不合理。

(一七)、有關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製高低壓配電盤,其中低壓馬達配電設備,盤內配置設計不合於維修設計標準部分,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高低壓配電盤盤內配置設計不合於維修設計標準屬實,然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六十七項「動力控制盤 (MCC)」所示,此項設備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有所謂設計規劃疏失,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實與原告營建管理責任無關。且被告就原告未盡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與其設計缺失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一八)、有關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維修廠設備工程及噪音/廢氣檢測服務等三項採購案部分,依本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項「維修廠及其設備」所示,維修廠設備工程採購工作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僅係基於商誼提供額外服務而已,詎被告竟反將原告善意協助指為原告未完成合約工作進而執此拒付報酬予原告,實有違誠信。另查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及噪音/廢氣檢測服務之採購工作依約原雖屬原告提供採購服務之範圍,但因被告基於配合其在本工程工區內自行設計規劃施作之另一工程之需求之考量,遂要求原告就實驗室設備採購工程及噪音/廢氣檢測服務所提供之採購服務,僅需提送決標建議書即可。是為釐清權責及謹慎起見,原告乃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發函確認,詎被告臨訟竟罔顧事實,以此指摘原告未完成本合約採購工作云云,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違。

(一九)、另關於被告所稱本工程有廠區電力系統規劃設計,不符緊急供電操作條件、二次風車沒有依規定驗收,使用上經常跳機、油壓推桿時常燒毀且現場無法更換溫度計、H/E使用材質不正確,不僅間隙不足,容易腐蝕,且熱交換效應不良,無法正常運作、E/C部分設計不良,造成積水腐蝕,閥門無法正常使用、SDA噴嘴組使用材質不正確,易腐蝕損壞,P5104A/B未設計儲桶且FIT50004時常未顯示流量及桶槽下方加熱線失效,時常有架橋現象、倉蓋不平整,造成內部腐蝕且脈衝空氣入口使用管件規格不符,致穿孔破裂、IDF設計不當致控制不順,且與馬達連軸器安裝不確實、T-5101之下料口設計不當,造成結灰現象及堵塞、空壓機設計錯誤、無磁選設備、破碎機本體起動困難,破碎能力不符需求、油壓PIPE經常破裂、輸送帶經常無法驅動及進料斗為使用耐磨鋼板、如被證七十五、七十六所示缺失等各項情事發生,並非事實,且由被告所提之系統圖及照片,亦無從證明本件工程確有上開被告所稱情事發生,更無從進而執此作為原告所提供之營建管理服務有未盡合約注意義務等情事之佐證,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殊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設計錯誤、管理不當,導致焚化廠嚴重瑕疵,肇致意外事故,運轉後多次停爐,損失慘重云云,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一)、有關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意外事故發生部分:⑴、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並無從證明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有發生被告所稱因低壓主斷路器施工不當,相間有異物,送電時造成電流短路炸損之情事,更無從進而執此作為原告所提供之營建管理服務有未盡合約注意義務等情事之佐證,被告空言指摘,殊無足採。況依合約附件A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內容說明註(1)規定:「依法規要求之工地工安專職人員及其職責由業主負責提供及執行。」故工地工安應由被告全權負責執行。另⑵由被告所提工務聯絡備忘錄等資料,僅得證明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於進行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時發生傾倒造成工人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然查廢水配電盤安裝工作係被告本身委由承商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喜公司)承作,且由被告所提工務聯絡備忘錄就上開意外事故檢討之結果以觀,適可證明此意外事故所生責任經各方檢討係應由大喜公司全權負責妥善處理,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無權請求服務費用云云,自顯不足採。

(二)、有關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及磁選機等已設立而無法使用,設備形同廢物一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又依被告所提其與第三人間所簽訂之合約,僅足證被告有購置上開設備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開設備有被告所稱無法使用形同廢物等情,遑論執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證明。

(三)、另被告僅提出所謂廢水工程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費用支出等文件,縱暫不論被告所提證物是否屬實,惟就此等證物,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其究竟所欲證明之事項為何,及如何據此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其以此否認原告本件服務費用之請求,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所謂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事件,均係發生在本工程試運轉期間,而所謂試運轉,本質上即係透過測試以進行各項修正工作為主要工作,故試運轉期間停爐之發生乃屬必然,被告以此指責原告未履行合約工作,實屬無稽。且由本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甲方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整(::,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追加辦理。)」,及合約附件B有關系統整合工作之定義其中第六項之規定:「(甲方已購設備)承商,應提供系統能完整操作功能之設計,乙方審閱承商圖說與文件不能免除該承商之責任,乙方亦不承擔任何(甲方已購設備)功能不足之責任,但需監督承商修正。」可知,原告僅係於本工程試運轉期間按月提供人力服務而已,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原告無服務費用請求權。抑有進者,對於本工程試運轉所發生停爐事件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指摘係原告設計不當或管理不當,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空言執此主張原告無權請求服務費用,無足憑信。

(五)、關於被告所稱磁選機設計位置錯誤,造成無法安裝使用,事後亦因結構已完成而無多餘空間供裝設,以致磁選機進場無法使用,造成設備浪費及增加須另僱工篩選之費用云云,亦非事實,且查依合約附件A責任分派表第五十七項「破碎機及磁選機」所示,磁選機之設計規劃、採購、供料、安裝等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則縱如被告所稱磁選機設計有誤,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豈可任意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主張誠屬無稽。

(六)、被告空言本工程水電、空調原告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及洗車設備因原告監督不當,任由廠商百般刁難,致本廠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以及原告對試運轉棄之不管,致被告另委託幡慧公司,及在本件工程試運轉之初,係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云云,亦非事實,且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之,所辯實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至今未完成試車服務工作,無權要求相關服務報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查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甲方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整(::,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追加辦理。)」所示,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試車服務係以二個月期限為計費基礎,並非以完成試車服務為報酬請求之條件,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試車服務工作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本件服務費用,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然原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決議:「PECL將依原合約繼續提供試車服務工作,KY同意。」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依前揭雙方會議結論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此由原告陸續提供予被告之「試車小組工作報告」及「試車小組工作建議書」亦可證明。是被告另主張九十年四月兩造終止試車服務之後,兩造就試車服務一項未為再行締約及原告就試車服務工作未提供服務,原告無權請求試車服務費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

七、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因工程缺失所生之損失金額,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欲並以之與原告本件服務費用債權相互抵銷,然被告非惟未就其所稱各項工程缺失舉證以明之,且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失之金額,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及計算之依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與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書(含附件)、(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四一八、四三二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基本資料、票據託收明細、第八至十次月進度工作報告書、九十年六月七日會議記錄、系統工程檢測(驗)報告書清單、KY1-TKP-042、KY1-TKP-047、KY1-TKP-048、KY1-TKP-051、KY1-TKP-049、KY1-TKP-050、KY1- TKP-053、KY1-FPK-S325、KY1-FPK-235、KY1-FPK-237、KY1-FPK-242、KY1-FPK- 243、KY1-FPK-S227、KY1-FPK-230、KY1-FPK-260、KY1-FPK-S265、KY1-FPK-S285、KY1-FPK- S291、KY1-FPK-S320、KY1-FPK-S324、KY1-FPK-S328、KY1-FPK-S313、KY1-FPK -S322 、KY1-3601-S184、KY1-FPK-S327、KY1-FPK-S333、KY1-3601-CP12 -高晟-015-F 、KY1-3601-CP12-S011、KY1-LPK-118、KY1-LPK-119、KY1-LPK-120、KY1 -FPK-S188、KY1-FPK-S198(含附件)、KY1-FPK-S213、KY1-FPK-S221、KY1- 3601-CP12-S012、 KY1-FPK-S285、KY1-3601-CP07-PECL-018-L、KY1-3601-CP07-PECL-017-L、KY1-FPK-S227、KY1-FPK-S264、KY1-TKP-260、KY1-TKP-148、泰興公司請款及坤業公司付款狀況表、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各一件、送金簿存根四件、統一發票、支票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桃園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投資高達二十億元,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依約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詳細之工作範圍內容明細及責任分派詳列於本合約附件A工作內容說明及責任分派表,有關整廠系統整合及工作範圍詳列於本合約附件B系統整合工作明細表,至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詳列於本合約附件D全廠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說明,故原告依約需審核被告已購設備供應廠商所提供之設計與規格資料,並與原告所執行之細部設計工作整合,上述工作範圍如無法執行全廠整合以達成各部系統連結及其實際操作功能,原告應補足所延生之服務工作,費用由其自行負責。且應保證所有提供被告之設備採購服務、按裝工程發包與技術文件均能達合約所訂之目的,符合適用之標準說明、規格、圖說與技術文件,並且無設計及監造過程之瑕疵,又被告在工作驗收合格前發現原告之工作有缺失或有未依照合約執行工作之情事時,原告應即配合無償修正。本件依約應由原告就整體工程所應提供服務之缺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即曾發函通知原告,促請原告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瑕疵,復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無奈原告敷衍而無改善之誠意,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迄今仍未依約驗收,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無法給付所餘工程款。

二、又本件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操作許可證,並獲核發,然該證之核發,主要是被告公司已設置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並且針對機械爐及廢液焚化爐運轉暨廢氣排放檢測、灰渣、飛灰成分分析結果而核發,而原告依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營建管理服務、全廠試車服務等項目,是本件系爭工程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且原告至今未完成試車服務工作,自無權要求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再依原告巷所提之第十次月進度報告書中自承「在採購方面,最後三項採購案包括CP05(實驗室設備工程)、CP16(維修廠設備工程)及SR02(噪音/廢氣檢測服務)決標建議書已提送」「試運轉部分::已於四月十三日起終止服務」,「下月預定工作事項::依改善事項清單完成改善作業」,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採購作業,根本不可能完成工程,或作施工驗收及試車作業。又依該報告附件C之計畫工程進度表所載工程進度竟大部分列為已完成100%進度,足見原告之月進度報告書,顯然不實,被告自無法依其請求給付款項。

三、本件原告所提供服務多所缺失,被告已促請原告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瑕疵,惟原告改善之誠意,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迄今仍未依約驗收,原告自無權請求服務,有關原告工作瑕疵說明如下:

(一)、P&ID圖(流程及儀控圖)錯誤未進版更正部分:P&ID圖是配管及儀錶之基本設計流程及儀控圖,惟原告未依現場實際狀況更正,致P&ID圖多有錯誤,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坤九○發字第○八二八─一號文函請求原告將P&ID圖更正並進版,並於九月三日前提供修正版三份,核案備查。然原告反要求被告逐項列出P&ID錯誤之處,故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再函原告請其覆文說明處理情況,並特別指明與消防有關手動閥錯誤,嚴重違反消防法,詎原告未再送任何更正圖給被告,是原告既未能依合約第五條完成此部分之「專案管理、設計及採購服務」,自無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二)、Func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控制/模式/邏輯圖確認報告)未完成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網路系統連線(GTS)、訴外人瑞業公司並未依廠商合約內容提出規劃驗收、又原告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功能測試,惟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發函之前撤出所有之人員,足見原告完全未參與竣工驗收,從而,原告出具之驗收證明,自屬草率。

(三)、垃圾吊車網路未與公用系統連線及整合部分:垃圾吊車系統未與公用系統連線,在吊車螢幕上顯示之吊車投料次數及重量等資料尚未整合入PLC系統中。又垃圾吊車網路非獨立系統,與GTS投料、破碎機投料及進料系統皆有關聯,否則如何完成廢棄物處理的工作。

(四)、垃圾吊車送審文件並未詳實審核,致維修天車未裝部分: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將訴外人瑞業公司所提送文件交原告,請其審核是否足為驗收及日後運轉操作。原告竟函覆稱「針對來文承商所送之垃圾吊車送審圖件,界面審查無意見」。被告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函原告促其確實審查,惟原告拒未審核,且電控圖確有錯誤,嗣由被告儀控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瑞業公司工程師潘信璋共同核對確認錯誤之處,並請潘信璋攜回更正,且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行文瑞業公司。此外,在鋼構應預留之連接物件未組裝,原告亦有責任督促完成,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

(五)、電力需量控制並未完成細節設計及規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既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則其就本工程在操作時,究竟如何運用電力、節省電力等設計單位應考慮之問題,如何完成細部設計及規劃,自為原告依合約第二條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致函原告要求將電力需量控制納入監控系統中,避免用電量超出台電契約容量受罰,並請原告收集相關資料,規劃整合電力監控相關軟、硬體,於同年九月四日前核案備查,詎原告竟函稱不在該公司細部設計內容,被告乃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規劃、設計屬其工作,足見原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廠區電力系統由原告規劃設計惟依原告規劃設計之電力系統,於操作設備正常運轉中遇台灣電力公司斷電時,只能以低壓(380/220V 344W)緊急發生電機供給設部分低壓動力設備運轉,無法提供足夠電力供IDF高壓馬達運轉使用(3.3KV3○60HZ480KW),致影響廠區設備之運作,是其基本設計顯不符合緊急借電操作條件,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六)、廢水處理系統尚未整合部分:本件焚化廠建廠規劃計四期,原告規劃之廢水處理設施未依階段處理,且先期完工設備,有重大設計瑕疵,至今無法使用,任其荒廢,使設備耗損,且阻斷製程排放水排入廢水廠,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商譽及環境保護之保證。又原告誑稱專業,不顧被告意見,將處理水量提高,如今非但無原告所述之水量,甚至連十分之一部分都不到,不但浪費操作成本及設備,更顯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

(七)、破碎機系統尚未整合、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磁選機沒有安裝部分: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有整合之責,今因其規劃不當,致尚未整合,而使破碎機磁選系統無法運作,且磁選機未安裝,仍置於工地一旁,致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並因而增加灰渣含量,使被告每年增加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成本負擔,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八)、排水系統尚未整合:排水系統之整合又為全廠整合之一部,自為原告之工作範圍,今製程區之製程排水既無法排入廢水廠,足見原告於設計之初,即未考慮排水之規劃,更未考慮製程區之製程排水之規劃及水資源之再運用。而排水系統既未整合,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九)、IDFAN(誘引風車)尚未整合部分:誘引風車確有嚴重震動問題,連軸器安裝未盡監工之責,GTS與KSEC之間誘引風車介面參數並未完成整合,至今尚無法全自動操作。又訴外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IDF誘引風車安裝經SKF公司利用儀器偵測,發現有鬆動現象,嗣經拆開用人工檢測,而依厚薄規檢測,顯示對心工作沒有確實,故被告乃通知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處理,嗣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處理,乃由被告另委由薪勝工程行處理),足見原告監工不確實。

(十)、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GTS BURNER(燃燒器)中部分:依原告所提之KY1-FPK-240函所示,無法由燃油控制閥組得知流量,也無法得知燃油使用量,足見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燃燒器中,依前所述,此部分設備顯未整合,益證原告並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一一)、M.C.C.ROOM(馬達控制中心機房)溫度太高,中控室UPS(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制於操作室中,未進行中控室Design Review(設計審核)部分:此部分工程,在操作時,究竟如何才不致造成馬達控制中心機房不會溫度太高,以避免設備損壞危及安全,自為設計單位應考慮之問題,為原告依合約第二條應完成之工作範圍,而前述問題之存在,足證原告未進行設計審核工作,原告顯未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又關於低壓馬達配電設備部分,被告之維護人員發現配電盤內設計不符標準,嚴重威脅維護人員之工作安全,經施工單位反應為原告設計規劃疏失肇致。而GTS二次風車馬達接線錯誤,顯見現場監工未善盡責任,衍生修改費用,原告既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無權請求付報酬。

(一二)、空壓機房設計錯誤超出空壓機操作規範部分: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此部分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在審查焚化廠空壓機之使用時,未考量到台灣氣候與韓國氣候之差異,因此,未針對KSEC所提供之兩台韓國製氣冷式空壓機提出任何異識且未作任何規劃設計。另外,由其代為採購的另一台台製水冷式空壓機亦未設計與上開二台KSEC空壓機並聯,且台製空壓機未達成驗收工作,嗣經被告公司人員針對缺失改善,始達成三機並聯的操作作業,顯見泰興公司未善盡設計、審查及監督之責。另原告在審核空壓機時,未考慮韓國製氣冷式空壓機不適合在台灣使用,竟未作任何規劃設計,造成出氣溫度過高超過90℃。又送至V-5103袋式集塵器為廠用空氣,沒有加裝乾燥器,致內部含水量過高,造成內部腐蝕;亦未考慮如何適當配置空壓機,且對空壓機房部分設計又錯誤,造成空壓機時常因為溫度過高而跳機,益證原告未盡其設計審查之責。

(一三)、GTS保護協調程式未整合部分:整合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既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稱此非其工作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一四)、洗車設備尚未驗收部分:此部分工作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本件洗車設備廠商未進廠施工,且態度惡劣,足見原告在審核過程中未詳查廠商背景,且未善盡其營建管理職責,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

(一五)、地磅設計規劃錯誤,造成無法管制部分:查原告未依現場實際狀況規劃設計,致地磅部分完全不具有管制之功能,形同虛設。

(一六)、備品沒有正確點交部分: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無備品,備品之名稱、數量均未正確點交於被告,致有物件究屬何項工程等,無法正確辨識及利用,足見其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一七)、廣隆昌公司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製裝完全無法使用,須拆除重新設計部分:本件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飛灰工程,因底灰系統在出料中多次括板承受不住大塊輸送物而彎曲變形,且飛灰系統之輸送狀況不良,常因些微之多量出灰即告堵塞跳機,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函請廣隆昌公司就底灰系統確實檢討補強,並就飛灰系統確實提出改善計劃,以利該機之正常運轉,且一併改善Silo之下料之不良狀況。嗣因廣隆昌公司承作之底灰、飛灰工程現場狀況頻頻,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底灰系統斷鍊故障,以致堆積大量底灰,足見底灰系統之設計強度仍有待澄清及試驗,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廣隆昌公司速謀改善)。之後,廣隆昌公司雖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就底灰系統及飛灰系統加以修改,但因底灰輸送設備仍是狀況頻傳,雖經廣隆昌公司搶修,但相同狀況仍一再發生,顯見設計及製造不周全,而廣隆昌公司一再提出之修改計劃,又無法令人安心,且不敢保證設備正常的運轉使用率,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曰函請廣隆昌公司出面處理,仍未獲得解決,造成被告投資購買之設備,無法使用,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

(一八)、精點保溫現場未依合約處理部分:查精點保溫現場原應依原設施工圖示進行施工,然現場施工竟與原施工圖不符,致被告不知情而對未施工之部分工程進行付款,顯見原告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

(一九)、二次風車沒有依規定驗收,使用時經常跳機:因原告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對二次風車未依規定進行驗收,致使用上經常跳機、震動大,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SKF乃傳真被告,必須更換主軸,將英吋改為公製,更改設計、改用SKF、SNL軸承座,更換新軸承及其它配件、更改軸承座與基座的配合尺寸、調整軸承座高度,被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十九萬一千元,由此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二十)、B/F(袋式吸塵器)頂蓋密封不良部分:原告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致B/F(袋式吸塵器)頂蓋密封不良,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內部腐蝕及水氣滲入,使濾袋吸水至潮,加速腐損,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被迫斥資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更換濾袋及支架籠,足見原告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二一)、WAE(底灰輸送機)安裝沒有水平,造成鍊條磨損不均,減短使用年限,致九十年九月份停爐期間即維修處理。

(二二)、空壓機沒有考慮不可用氣冷方式處理部分:原告在設計本項工程時,沒有考慮不可用氣冷方式處理,導致空壓機之壓縮溫度經常處在九十八度之高溫(正常溫度約在七十至八十度),嚴重影響機器之運轉及整廠之安全,被告為此自行改善,增設排風管及抽風機,以降低溫度,其增加費用如下:(一)墻面切割費: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二)抽風機六台: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三)風管工程:八萬四千元、(四)連軸器拆裝等費用: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顯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

(二三)、瑞業公司之垃圾天車水平不夠、防震措施未做造成大震動部分:原告未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致瑞業垃圾天車水平不夠、防震措施未做,造成大震動,而須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要求瑞業公司針對吊車軌道噪音、振動問題提出改善方案,足見其未盡其應盡之責任。

(二四)、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部分:因原告就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致被告必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日停爐期間重新補作,是原告未盡應盡之責任。

(二五)、輸送帶安裝反向部分:原告就輸送帶之安裝未盡其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致輸送帶安裝反向,造成鏈條鬆動,傳動不確實。

(二六)、破碎機液壓管路沒有試壓記錄,故經常漏油,至今未完成驗收工作部分:訴外人誠建公司承作之破碎機設備,液壓管路無正式試壓記錄,造成油壓管路系統經常漏油、輸送帶減速機齒輪磨損漏油、油壓過濾系統漏油、前段輸油管漏油,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

(二七)、控制盤沒有考慮維修需求部分:訴外人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作POWERSCADA 工作,因POWER SCADA與PLC之間界面接點有問題,且POWER SCADAPANEL 未裝排風扇影響I/O module、cpu等PLC設施之穩定性,且SCADAPLC的KW 數不準確等問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中興友聯進行專案會議。嗣又因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高低壓配電盤部分,其中低壓馬達配電設備,盤內配置設計不合於維修設計標準,被告乃將現場配置現況拍照,並於照片加註問題點,請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照照片,說明各盤部分組件裝置於盤後,接近於電力匯流排,維修具有危險性(觸電),配電盤前控制線路直接銜接於端子盤上,無法調整抽出,致造成維修困難重重,函請榮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處理,足見原告未善盡審核及營建管理之責任。

(二八)、雜項吊車沒有點交部分:原告就本件工程中之雜項吊車部分未點交,結果遺失,嗣經廠商再補入,才能結案,足見原告未善盡其應盡之責任。

(二九)、另①油壓推桿時常燒毀,且現場無法更換溫度計、②H/E使用材質不正確,不僅間隙不足,容易腐蝕,且熱交換效應不良,無法達成設計效果,空氣出口達231℃,又因沒有慮氣體流動問題,致氣體造成單邊流動,而使單邊快速受損;又沒有考慮積灰問題,致積灰嚴重,影響熱傳。另外E/C部分,亦因設計不良,造成積水滲入耐火物流到鐵板而致腐蝕,SV50015,SV50015 二個閥門無法正常使用,③SDA噴嘴組使用材質不正確,易腐蝕損壤P5104A/B未設計儲桶,且FIT50004時常未顯示流量、桶槽下方加熱線失效,時常有架橋現象;④倉蓋不平整,造成內部腐蝕,且脈衝空氣入口使用管件規格不符,致穿孔破裂,又IDF設計不當致控制不順,且與馬達連軸器安裝不確實,間距大小不一,致造成損壞而須經常更換;⑤T-5101之下料口設計不當,造成結灰現象及堵塞;⑥幡慧股份有限公司停爐檢查缺失表所載之缺失⑦油壓pipe經常破裂,輸送帶經常無法驅動,進料斗未使用耐磨鋼,凡此均為未盡其契約上應盡之審核及營建管理之監工責任所致。

三、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錯誤、管理不當,導致焚化廠具嚴重瑕疵,肇致意外事故,運轉後多次停爐等,被告因此損失慘重,被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一)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意外事故發生:

1、配電盤工程:因低壓主斷路器(ABC)施工不當有異物,送電時造成電流短路炸損。

2、廢水配電盤安裝時發生傾倒意外事故,造成工人受傷。

(二)設立無法使用之設備:1、廢水工程支出八百四十萬元。2、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支出六百八十萬元。3、磁選機支出四十萬元。

(三)廢水工程除八百多萬元之設備荒廢外,尚有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為RC構造,於土木工程另外給付費用為:鋼筋一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22002TX8,000=1,760,160)、紮筋工資七十七萬零七十元(22002TX3,500=770,070)、模板工程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2,88102X485=1,397,285)、混凝土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1250.3X1,530=1,721,250)、混凝土壓送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1,1250.3X130=146,250)、地下室開挖、防水、安全措施工程(排樁)棄土工程、水電工程等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五元(50,000X284坪=14,200,000)。

(四)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導致維修費用增加及停爐期間減少處理量之損失(200噸/天X5,000元/T=1,000,000元/天)及維修費金額計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

1、6/1至6/10停爐計十天共損失一千萬元(10天X1,000,000=10,000,000),維修費四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

2、6/14 11: 00am停爐~6/19 16: 00起爐投料計五天,共損失五百萬元(5天X1,000,000=5,000,000)。

3、6/22停爐至6/24起爐計2天,共損失五百萬元(2天X1,000,000=2,000,000)。

4、6/24停爐至7/4投料計10天,共損失一千萬元(10天X1,000,000=10,000,000)。

5、7/16停爐至7/28投料計12天,共損失一千二百萬元,維修費十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

6、9/10停爐至10/7起爐投料計27天,共損失二千七百萬元(27天 X1,000,000=27,000,000)。維修費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其中包括:二次風車修改九萬元(業群機械公司)、風車施工十九萬一千元(斯凱孚公司)、熱交換器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KSEC)、外調人力費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幡慧公司)。

(五)磁選機設計位置錯誤,造成無法按裝使用,事後亦因結構已完成而無多餘空間供裝設,以致磁選機進場無法使用,除造成設備之浪費外,今後本廠之廢棄物無法經由磁選機篩選後再處理,以致灰渣比例增加外,另須僱用粗工篩選,但仍無法完全篩選,其增加之費用為:原正常比例200TX15%=30T/天本廠之比例200TX25%=50T/天灰渣每天增加20TX3,000X30天=1,800,000 T/月1年以11個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

(六)試運轉棄之不管,另委託幡慧公司施作,支出費用為六百萬元。

(七)水電、空調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致使承攬商有機可乘,竟沒有合約任由承商擅自施作,以至結算時承攬商額外列出龐大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要求被告支付,致被告須負擔多起官司。

(八)試運轉初(三月份初)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給付費用為四十一萬元。

(九)洗車設備因監督不當,任由承攬商百般刁難,致本廠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本案坤業因此導致官司,本廠目前僅能以臨時洗車設備因應。

五、本件工程依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止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而此進度即為原告所提第八期月進度報告書附件C,計畫工程進度表「先前坤業核定進度」設計95﹪、採購83.85﹪、施工39.7﹪、試運轉(即試車服務)0﹪。換算為專案進度之百分比〔65.24﹪=(95X50﹪)+(83.85X6﹪)+(39.7X32﹪)+0〕〔65.24﹪=47.5﹪+5.031﹪+12.704﹪+0〕(證九十二)。將上開進度加計第八期(九十年二月)、第九期(九十年三月)、第十期(九十年四月)所示之進度,其總進度並未達百分之百,足證原告並未完工。

六、目前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一)、依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原告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止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扣除前已請領之工作進度百分之五一.八四,本次可請領之款項按合約總額扣除百分之十之預付款及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後乘以本次進度、百分之十三.四計算::為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玖仟捌拾肆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正,共計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主旨並表明請領第五─七期服務費用,而隨函所示之統一發票亦載明係第五─七期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足見第五期、第六期進度款係與第七期進度款一併請領,被告亦已給付,原告主張第五期、第六期未給付分毫顯非事實。再依原告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原告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進度既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原告於第七期進度款亦就此進度扣除前已請領之工作進度金額請領,被告亦已全額給付完畢,自無原告附表二示所指第二至第七期進度款中有給付不足額情事。

(二)、又兩造九十年六月七日工作檢討會議中固載明「坤業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撥付泰興公司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50﹪」,惟查:1、依兩造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進度款係依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被告公司核定後,憑統一發票請款。2、而兩造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工作檢討會議僅由兩造總經理,原告之副總經理等人參加,並無工務部門人員參加,則所謂「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自係指原告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表中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被告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言,而非完全以原告第八、九、十期之進度報告表為依據。3、再依原告前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所示,原告累計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即原告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附件C中「先前坤業核定進度百比換算為專案進度之百分比」),則原告第八期計畫工程進度表之「先前進度」欄應列為設計95.00、採購83.85、施工74.59、試運轉0,詎原告竟列為設計97.96、採購83.85、施工62.69、試運轉42.42。第九、十期亦就此不實數字採為累積工作進度之基礎,足見原告第八、九、十期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不實。原告既主張請領進度款,自應證明其於第八、九、十期之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

(三)依目前兩造合約狀態及被告已付款項,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蓋因兩造目前合約已終止,且兩造有關全廠試車服務部分,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則有關進度款部分,及預付款部分,自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六百七十萬元後始符合兩造合約狀態。付款情形說明如下:

(1)總工程款應為五千三百萬元(即59,700,000-6,700,000=53,000,000)、

(2)預付款應為五百三十萬元(現已付5,970,000元,逾付670,000元,含稅則逾付703,500元)。

(3)進度款金額應為四千二百四十萬元(即53,000,000X80﹪ =42,400,000)。

(4)至九十年一月底之工作進度為百分之六五.二四,則應付總進度款應為二千七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42,400,000X65.24﹪)。

(5)目前實際已付進度款為三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含稅為三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占總進度款之比率為百分之七三、四八(31,158,624/42,400,000=0.7348)。

(6)將(4)(5)二項比較觀之,可知被告就進度款部分,就目前兩造合約狀態,已逾付百分之八、二四,金額為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7)是以依目前兩造合約狀態及被告已付款項,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七、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其請求合約所示之服務費用,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惟原告未盡其合約上所約定之工作造成被告受有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之範圍予以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八九)泰會字第○八六號函、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六、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存證信函、操作許可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八三六四四號函、 KY1-TKP-049、KY1-TKP-061、KY1-TKP-107、KY1-TKP -051 KY1-TKP-047、KY1-FPK-243、KY1-FPK-325、KY1-TKP-072、KY1-TKP-062、KY1-TKP-069函、坤工字第九○一○一二○一號函、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爐基本設計服務合約、工務聯絡備忘錄、污水處理室數量(結構)統計表、6/1停爐檢查缺失表、幡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函(暨估價單)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停爐檢查及修理改善工作報告、支援人員工作費用明細、值班紀錄表、二次風車風管bypass修改工程合約書、0909停機支援人力及外包費用合約書、試運轉服務合約書、報價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明細、電匯單、雙合公司估價單、薪勝工程行估價單、雷記水電承攬焚化爐本關工明細表、統一發票、申購單、工程聯絡單、IDP馬達連軸器更換驗收單、計畫工程進度表、KY1-KFX-023、KY1-KFX-025、KY1-KFX-032函、停爐期間各項工作內容、精點保溫原設施工圖、精點保溫現場施工圖、付款明細、二次風車修改方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專案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系統/設備檢查表、破碎機試運轉檢查記錄表、破碎機設備檢修表、電力系統單線圖各一件、工程合約協議書、出貨單二件、施工圖二張、基本槽體設計規格表三件、支票六紙、系統圖八件、請款單十一件、照片一二七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委請伊就其「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辦理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雙方約定工作總報酬為五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所提供之服務無瑕疵,而系爭工程亦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操作許可,詎被告僅給付工作總報酬百分之十之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月進度款三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未含稅),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報酬,經伊催還未果,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將於文到十五日內終止合約,嗣被告亦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工程被告共積欠原告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報酬迄未清償,故依契約(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欲以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抵銷云云,因被告未就其所稱各項工程缺失、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失之金額,均未舉證證明,其所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建桃園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投資高達二十億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惟原告提供服務工作有諸多瑕疵缺失,伊多次函知原告,詎原告並未改善,致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完成。又系爭合約目前已終止,而有關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伊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早因有關進度款部分及預付款部分,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此始符合約意旨,依此核算後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本件原告既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其請求合約所示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惟因原告未盡其合約上所約定之工作致被告受有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予以損害賠償,並以與原告請求之服務之報酬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①系爭工程報酬總款為五千九百七十萬元(未含稅,其中專案管理、設計、採購服務部分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營建管理部分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試車服務部分為六百七十萬元,加值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給付百分之十預付款五百九十七萬元及工作月進度款三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就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請款予以核定,亦未再行給付服務報酬。②嗣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服務工作開會協議,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撥付原告前數期(即第八、九、十期)未付工程進度款百分之五十。③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本件廢棄物焚化廠操作許可,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操作許可證,核准被告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文到後第十五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書(含附件)、九十年泰法字第四○二號函、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基本資料、送金簿存根、統一發票、支票、操作許可申請書、桃園縣政府九十府環廢字第三八三六四四號函、九十年六月七日會議記錄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坤總字第九○○九九二○○一號函在卷足憑,亦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工,工作並無瑕疵,惟被告積欠二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工程報酬迄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是否完成,原告得否請求服務報酬,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與原告對其之工作報酬債權抵銷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是否完成部分:

1、本件兩造訂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合約,由原告承辦被告之桃園縣蘆竹鄉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工程之設計、採購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參酌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上述工作範圍如無法執行全廠整合以達成各部系統連結及其實際操作功能,原告應補足所延生之服務工作,費用由其自行負責。」意旨以觀,兩造契約締定之旨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在事務之處理,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相符;至原告起訴意旨原雖僅以系爭契約、委任法律關係為據,其後始增加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因其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係以系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該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是本件原告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既無變更,僅係就適用之法律予以補充,核其所為尚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2、而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云云,無非以被告興建之廢棄物焚化廠業獲桃園縣政府許可操作,並取得操作許可證為據;惟查,本件原告工作範圍依合約第二條規定為「一、本合約工作範圍包括本工程之設計工作、設備採購服務、工地現場按裝發包服務、配管及配電儀工程發包服務、試運轉、測試及整廠整合、操作維護手冊及人員訓練及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詳細之工作範圍內容明細及責任分派詳列於本合約附件A-工作內容說明及責任分派表。有關整廠系統整合及工作範圍詳列於本合約附件B-系統整合工作明細表。有關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詳列於本合約附件D-全廠試車服務工作內容說明。二、乙方需審核甲方已購設備供應廠商所提供之設計與規格資料,並與乙方所執行之細部設計工作整合。三、本工程之設計應遵循甲乙雙方所認可之設計範圍,並應遵循公認正確之準則,及憑藉其豐富之工程經驗執行之。四、上述工作範圍如無法執行全廠整合以達成各部系統連結及其實際操作功能,乙方應補足所延生之服務工作::」,而本件系爭工程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乃係主管機關立於監督管理之目的,對事業機構為廢棄物之處理時,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機械爐及廢液焚化爐運轉暨廢氣排放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審核、檢測,至於焚化爐具設備持續運轉、事業機構建廠週邊設備及相關操作維護及人員訓練等等,則不在審核之列,是本件系爭工程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況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之時,系爭工程猶有待辦及待改善事項尚未完成一事,有原告自行製作之KY1-FPK-S333函附坤業桃園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廠第一期工程待辦/改善事項清單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終止契約之時仍未完成全數工作等語,即堪為真實。次參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相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廢棄物焚化廠操作許可,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獲發操作許可證,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洽商再進場續作試車服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進駐工場、CP07功能測試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驗收(卷附KY1-3601-CP07- PECL-018-L函參照)各節,復為原告所自認,是操作許可證之取得非即為系爭工作完成甚明,此外,原告就其已依約全數完成約定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約定之全數工作既明,則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原告未完成合約約定之工作,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服務報酬部分:

1、有關月進度款部分:按「本合約服務費用按工作進度完成比例給付。::一、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本合約固定費總額總價10%之預付款。::二、本合約固定費總額總價之80%為月進度款,每期按乙方每月五日前提出上月份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憑統一發票請款,::三、10%之保留款,於乙方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於收到乙方開具之統一發票後十五日內一次給付。::」為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核定及給付月進度款,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開會協議時,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撥付原告前數期(第八、

九、十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之50%一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第八、九、十期工程進度款請領未獲核發者,為一千四百五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未含稅,計算式:59,700,000×80%×(95.62%-65.24%)=14,509,488),從而,本件雖尚未完成工作,惟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於合約明定按月依完成進度百分比計算核付,而原告就九十年二至四月之月進度款復經被告核准發放所請進度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未含稅)計算式:14,509,488×1/2=7,254,744),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第八、九、十期月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不實、兩造九十年六月七日之工作檢討會議記錄所謂「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自係指原告第

八、九、十期進度報告表中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被告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言;而有關全廠試車服務部分,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故有關進度款部分及預付款部分,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計算始兩造合約狀態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①、按「本合約服務費用按工作進度完成比例給付。::月進度款,每期按乙方(即原告)每月五日前提出上月份實際完成進度百分比計價,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憑統一發票請款::」為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明定,是原告製作之第八至十期月進度報告表所列進度,僅係其為計價請款而為,至實際服務報酬之核發則須經被告審查核定,是原告製作之第八至十期月進度報告表所載之進度,縱與被告審查後核定之進度不相符合,然此於原告請領經被告核定月進度款之權利,不生妨礙。

②、又查,被告核放系爭服務報酬之流程略為:原告製作進度報告書送被告工程部門,工程部門送總務部門,再送給會計部門,然後送負責人裁示(期間由工程部門為實況拍照、確認原告確實施作後,由總務部門核對被告發包內容與原告採購內容是否相符,會計部門則是就應發放的款項開立票據,然後全部的資料匯送負責人核示),被告或全額核放或發放一半至七成左右的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以觀,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發放,被告向以原告該期所主張應得之工程進度款為基礎,於審核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後,就原告請款金額核准發放全額、一半、七成左右金額之方式為之一節,即堪認定。承上所述,則兩造六月七日之工作檢討會議記錄所謂「前數期未付工程進度款」,依兩造月進度核放習例自係指原告第八、九、十期所主張各該應得之該期工程進度款項而言,被告辯稱應指經被告公司核定後之工程進度款而云云,尚無可採。

③、另本件試車部分之契約雖經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合意終止,然試車部分的服務費用在簽約一開始是要與其餘工程合併計算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參酌兩造自簽約至九十年一月止,原告請款月進度款均按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定費用(含試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依完成進度之百分比計價,且被告就此計算方式均無異議(第一至七期月進度款統一發票、支票參照)等情,從而,系爭第八至第十期(九十年二月至四月)服務報酬債權發生之時,兩造既尚未終止試車服務契約,則原告請領第八至十期月度款,自無扣除試車服務報酬六百七十萬元後計算固定費用核算月進度款之理。況第八至十期月進度款係於兩造終止試車服務後之九十年六月七日始經被告核發行,被告對終止試車服務契約一事知之甚詳,而其猶於依原告請求之月進度款核定發放比例未加保留,是兩造於該時就第八至十期月進度款之計算基礎係援依前例為之一事,顯有合意,被告辯稱月進度款之計算基礎應扣除全廠試車服務部分之服務報酬六百七十萬元計算云云,核無足取。

2、試車服務部分:

⑴、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間終止系爭合約之試車服務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行締訂試車服務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場提供試車服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KY1-FPK-230、KY1-FPK-S260、KY1-FPK-S264函為憑,核與被告自行製作之坤總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相符,自足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九十年四月兩造終止試車服務之後,兩造就試車服務未再行締約及原告就試車服務工作未提供服務云云,尚無可採。

⑵、次按「乙方(即原告)依據本合約第二條規定所執行之服務,甲方(即被告)應付予乙方工作服務費用總計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其中::試車服務費用計陸佰柒拾萬元整,該試車服務費用係依工作執行以兩個月為限,工期若超過時該服務費用依「工作」追加辦理。)」為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試車服務費用係以二個月之期限為計費基礎甚明。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行締訂試車服務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場提供試車服務,已如前述,是自原告進場提供服務之時計算至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時(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提供之試車服務已逾二個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除前已給付之預付款外之試車服務費用六百零三萬元(未含稅,計算式:6,700,000-670,000=6,030,000),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試車服務費用云云,尚屬乏據。

3、保留款部分:本件兩造就服務報酬雖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參照),惟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被告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於原告完成工作之時即已發生;保留款之約定,僅係約定將部分報酬(百分之十)之給付義務,繫於客觀將來之不確定事實(系爭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到來時履行,是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所指之工作驗收完成或本合約成立後十八個月(以先屆期者為準)者,乃被告給付百分之十報酬(即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工作完成之前(合約成立後十五個月)終止承攬契約,則本件系爭工作驗收完成(或系爭合約成立滿十八個月)即因兩造終止契約已無生之可能,揆諸首揭說,即應以兩造終止契約之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本件併行請求被告給付前付月進度款之保留款共計四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未含稅,計算式:(31,158,624+7,254,744-5,970,000)÷80%×10%=4,055,421),即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提供服務有:P&ID圖(流程及儀控圖)錯誤未進版更正、Funetion/Logic Diagram check report、(控制/模式/羅輯圖確認報告)未完成、垃圾吊車網路未與公用系統連線及整合、垃圾吊車送審文件並未詳實審核、電力需量控制並未完成細節設計及規劃、廢水處理系統、IDFAN(誘引風車)、排水系統、破碎機系統尚未整合、破碎機無法達到功能,磁選機沒有安裝、柴油供應及使用量等數據並未整合入GTS BURNER(燃燒器)中、M.C.C.ROOM(馬達控制中心機房)溫度太高,中控室UPS(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制於操作室中、未進行中控室Design Review(設計審核)、空壓機房設計錯誤超出空壓機操作規範、GTS保護協調程式未整合、洗車設備尚未驗收、地磅設計規劃錯誤,造成無法管制、備品沒有正確點交、廣隆昌公司飛灰設計不良及底灰製裝完全無法使用,須拆除重新設計、精點保溫現場未依合約處理、二次風車沒有依規定驗收,使用時經常跳機、B/F(袋式吸塵器)頂蓋密封不良、WAE(底灰輸送機)安裝沒有水平,造成鍊條磨損不均,減短使用年限、空壓機未考慮不可用氣冷方式處理,致空壓機之壓縮溫度高,影響機器之運轉及整廠之安全、垃圾天車水平不夠及未做防震措施、輸送帶基礎未妥善規劃、輸送帶安裝反向、破碎機液壓管路沒有試壓記錄,經常漏油及未完成驗收、控制盤沒有考慮維修需求、雜項吊車沒有點交、及油壓推桿常燒毀,且現場無法更換溫度計、H/E使用材質不正確,間隙不足、未考慮積灰問題、E/C部分設計不良、SDA噴嘴組使用材質不正確、FIT50004常未顯示流量、桶槽下方加熱線失效、倉蓋不平整、IDF及-5101之下料口設計不當、油壓pipe經常破裂,輸送帶經常無法驅動,進料斗未使用耐磨鋼等等缺失,被告已發函促請原告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修補瑕疵,惟原告改善之誠意,影響工程進度及整廠運作,自無權請求服務云云。就此姑不論被告辯稱上開各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所辯各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分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所指之工作缺失中,有關原告就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內之工作未為施作(例系統未整合、設備未驗收、功能未規劃等等)部分,性質上屬工作未完成,非屬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參照),而此未完成施作之工作,被告已於原告提出月進度報告書請領月進度款時予以審酌,並反應於核准撥放之進度款比例,從而,被告執原告有應施作之工作未完成為由,謂原告不得請求前經被告核定完成工作部分之服務報酬云云,容有誤會;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本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就原告九十年二至四月完成之工作核定支付服務報酬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開始發函通知原告服務缺失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此,被告既於原告上開工作交付被告後約半年均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支付前經其核定之報酬之義務。其後被告縱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始陸續發函稱原告之工作有缺失,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共計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含營業稅,計算式:(7,254,744+4,055,421+6,030,000)×1.05=18,207,173)。

(三)、有關抵銷部分:

1、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參照。據此,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錯誤、管理不當,焚化廠具嚴重瑕疵,致被告受有:①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配電盤工程送電時炸損、廢水配電盤安裝時傾倒致工人受傷。②設立無法使用之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磁選機設備,共支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廢水工程尚有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為RC構造,於土木工程另外給付鋼筋、紮筋、模板、混凝土、混凝土壓送、地下室開挖、防水、安全措施工程(排樁)棄土工程、水電工程費用等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五元。③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導致維修費用增加及停爐期間減少處理量之損失(200噸/天X5,000元/T=1,000,000元/天)及維修費金額計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④磁選機設計位置錯誤,無法按裝使用,今後被告之廢棄物須另僱用粗工篩選,其增加之費用一年以十一個月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⑤試運轉棄之不管,另委託他人施作支出費用為六百萬元。⑥水電、空調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致使承攬商有機可乘,竟沒有合約任由承商擅自施作,以至結算時承攬商額外列出龐大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要求被告支付。⑦試運轉初(三月份初)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支出費用為四十一萬元。⑧洗車設備承攬商刁難,致系爭工程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僅能以臨時洗車設備因應,共計逾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之範圍予以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2、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無足採,理由分述如左:

⑴、有關工安未徹底執行造成配電盤工程送電時炸損、廢水配電盤安裝時傾倒致工人受傷、洗車設備承攬商刁難,致系爭工程完工後該項設備仍舊無法履約,僅能以臨時洗車設備因應、磁選機設計位置錯誤,無法按裝使用,廢棄物須另僱用粗工篩選,其增加之費用一年計一千九百八十萬元部分:此部分姑不論由被告所提之照片及工務連絡備忘錄等件,無法得證配電盤工程炸損、廢水配電盤安裝時傾倒之原因為何,是否確為原告履行契約之行為所致等事實,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及數額確屬存在一事,均未為主張及舉證,是其此項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⑵、有關設立無法使用之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磁選機設備支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廢水工程尚有調勻木槽、接觸曝氣槽、回收用水槽等為RC構造,於土木工程另外給付鋼筋、紮筋、模板、混凝土、混凝土壓送、地下室開挖、防水、安全措施工程(排樁)棄土工程、水電工程費用等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五元部分:就此被告雖提出工程發包合約(工程合約協議書)破碎機設備買賣合約、基本槽體設計規格、污水處理室數量統計表、請款單及施工圖為證,惟上開書證固可證明被告曾就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磁選機之承攬(買賣)與他人立約,支出土木工程費用等情,惟尚不足證明廢水工程、飛灰及底灰處理系統、磁選機設備確實無法使用,亦無從證明土木工程支出費用之原因如何、原告對之具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⑶、運轉後多次緊急停爐維修,導致維修費用增加及停爐期間減少處理量之損失及維修費金額計六千九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就此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幡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停爐檢查缺失表、估價單、停爐檢查及修理改善工作報告、支援人員工作費用明細、值班紀錄表、二次風車風管bypass修改工程合約書、報價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匯出匯款明細、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查,本件①系爭廢棄物焚化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桃園縣政府核發操作許可證,可為廢棄物處理事業之經營,是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獲准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前,即受有減少處理量一天一百萬元之損失云云,即有可疑;②又被告所提前揭書證,雖可證明被告與他人另訂二次風車風管bypass修改工程契約單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被告就系爭焚化爐確有如缺失表所載之缺失、原告對焚化爐停爐及其缺失及二次風車風管修改具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抵銷抗辯,自不足取。

⑷、試運轉棄之不管,另委託他人施作支出費用為六百萬元、試運轉初(三月份初)由正興機電工程公司協助進行,支出費用為四十一萬元部分:就此被告雖提出0909停機支援人力及外包費用合約書、試運轉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為證,惟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受其拘束,與他人無涉,定作人就同一工作非不得委請數承攬人施作,是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尚無從由上開書證得證。此外,被告就伊因(試)試運轉服務支出六百四十一萬元一事,原告具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因果關係等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此項抵銷抗辯,亦屬乏據。

⑹、水電、空調未按施工圖監督施工,致使承攬商有機可乘,竟沒有合約任由承商擅自施作,以至結算時承攬商額外列出龐大費用三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就此被告固提出雷記水電承攬焚化爐相關工明細表為證,惟上開明細表僅為訴外人雷記水電承攬焚化爐相關工程施作項目之記載,尚不足證明訴外人雷記水電有未按施工圖施工擅自施作情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其損害賠償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千八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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