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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黃蓓蓓

  • 原告
    丙○○
  • 被告
    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重附民字第137號案件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0年 9月26日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2,146,891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 6月29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21,924,395元及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為台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紐公司)之代表人,其前於85年 8月24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召開移民說明會,表示「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以下簡稱本件系爭投資案)有成功之案例,事後又陳稱其女亦欲持綠卡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而參與同一投資案,被告並一再向原告保證藉由本件系爭投資案原告可穩拿美國永久綠卡,否則全部退費,且保證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可還本,致原告受騙而於85年 9月10日與被告簽約,並交付被告美金 3,500元顧問費,嗣又因被告之指示於85年9月24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李士益美金 39,500元、 Hartman Capital Corp.(以下簡稱HCC集團)美金 3,000元,於85年11月11日並再匯款予HCC集團美金 297,000元,然原告事實上並未取得永久綠卡,且HCC集團於87年8月21日片面毀約,僅退還原告美金100,000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損失如下: 1、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之損失部分: (1)關於HCC集團部分:美金300,000元。 (2)關於李士益部分:美金39,500元。 (3)關於台紐公司部分:美金3,500元。 (4)以上合計為美金343,000元。 2、精神及時間上之損失: (1)精神方面:事發至今被告全無悔意,甚至寫存證信函詆 毀原告、並傳真予原告及牙醫公會,導致原告身心壓力 過大而無心看診、夫妻失和、無心照顧家庭、妻子的身 心亦因嚴重的壓力打擊而失調、日益嚴重而無心教學, 無數夜晚難以入眠、身心受創。 (2)時間損失:原告因身心受創,無心工作,且為處理本件 刑事及民事開庭等事宜,導致原告之診所運作失調,妻 子的教學工作也接近停擺的階段,本部分損失實無法以 金錢衡量,酌請求新台幣10,000,000元。 (三)綜合以上損害賠償請求: 1、匯款損失部分343,000x34.765=11,924,395元(依90年 9月 26日匯率) 2、精神及時間損失部分:10,000,000元。 3、以上合計為新台幣21,924,395元。 (四)原告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924,3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依被告之認知,原告之投資移民申請案應會成功。事實上,美國移民及公民歸化局(以下簡稱美國移民局)也確已核發「條件式綠卡」予原告;若非後來美國移民政策改變為「狹義解釋,從嚴認定,且溯及既往」,原告應可取得永久綠卡。本件純因該投資移民申請案提出後之偶發、不可預料之因素介入,導致申請案之發展未照原所預期。 (二)台紐公司確實曾為被告女兒王宜文申辦此綠卡專案;被告並未以此為詐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 台紐公司(原以辦理紐西蘭移民服務為主)於開始增辦美國移民業務之後,確於85年間為被告之女王宜文申辦系爭綠卡專案,被告並已為王宜文支付美金 3,000元予HCC集團,由其負責人James A. Hartman律師於85年9月6日掣給收據,惟因王宜文事後改變心意,被告始未再進行後續申請事務。(三)台紐公司之文宣廣告、對相關客戶之說明、及提供服務之方式,均符合同業一般作法,並無矇騙客戶之情事: 就美國1990年移民法案所定投資移民申請計畫,當時移民同業普遍認為申請者不必自備、投注足額之美金1000,000元 或美金 500,000元;同業作法也大同小異;台紐公司之文宣廣告、對相關客戶之說明、及提供服務之方式,均符合同業一般作法,並無特別之處,更無矇騙客戶之情事。查美國 American Immigration Services, Inc.(以下簡稱AIS 公司)為全美規模最大,成立年代最久且最成功的投資移民公司,美國1995年核准的投資簽證中,大約有50%係AIS公司所經辦。依AIS公司及其在台灣之仲介即輝泓國際公司、美加福國際公司等之文宣、簡介所載,及同業巨東國際開發公司所推介之「美國麗晶投資專案」、梅氏公司代理之「新美國投資移民基金」產品、春風公司之移民投資專案等文宣資料所載,均認申請投資移民者無須自備足額之美金 1000,000元。被告基於此確信為客戶辦理投資移民申請,實無特別之處。 (四)被告未以台紐公司為名義刊登誇大不實廣告,更未欺騙原告及其他客戶,且已為台紐公司退還顧問費予原告等客戶(惟原告拒不受領): 被告基於前揭1997年12月前移民同業普遍之認知,即認申請移民者不必投注足額之美金 1000,000或500,000元,部分可安排以期票、本票、或其他資產證明充實之觀念,再依照美國HCC集團及李氏國際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參考其他同業及專家學者之資料,始於文件上載述安全保證穩拿綠卡否則全退費等語。西元1997年12月以後,美國移民政策及審查實務改變,實非被告及台紐公司始料所及。基此改變,HCC集團並建議原告及其他 6位客戶變更計畫(備足全部投資金額)或讓渡權利而退還款項(部分分期)。又原告係因美國移民政策變更以致僅取得條件式綠卡而無法取得永久綠卡,責任雖不在台紐公司,惟被告仍代表台紐公司於91年 1月18日將原告所付之顧問費新台幣 122,500元開立即期支票退還之,然原告拒絕接受,又於91年 1月21日將該支票退還被告。 (五)在西元1997年12月以前,經由以本票的投資方式申請的案件,確實會被核准;惟1998年後,美國之移民政策改變,狹義解釋並從嚴審核投資移民計畫,並溯及已取得條件式綠卡之投資移民申請人,導致原告原來計畫難以繼續,此不可抗力之因素,實非被告事先可預知。 (六)被告或台紐公司並無賠償原告匯予HCC集團美金 300,000元及其匯予李氏國際公司美金39,500元之義務,然台紐公司客戶之投資移民申請案遭遇前述意外發展後,被告及台紐公司仍努力協助客戶,不斷催促HCC集團儘速善後,退還原告投資款項。HCC集團之負責人Hartman則於2002年 2月5日及2002年11月19日來函表示:原告已收回原投資美金 300,000元之大部分,僅餘美金 95,000元待退還,該資金照原本設想及原告之同意,仍投資於速食餐廳,原告的投資款項也會全部退還,HCC集團將設法從2003年 1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款項給原告等語。事實上,HCC集團自2003年 1月起均按月寄交金額為美金 1,750元之支票予原告,是原告至少已再受償美金70,000元。 (七)被告之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台紐公司之負責人,台紐公司於85年 9月10日與原告簽定「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書」,原告因而交付台紐公司美金3,500元之顧問費,並於85年9月24日匯款予訴外人LIS, INC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李氏投資移民公司)美金39,500元作為投資管理、移民顧問及律師費用,及匯款予HCC集團美金 3,000元作為設立美國地產開發公司之訂金;原告嗣於85年10月 1日與訴外人HCC集團、李氏投資移民公司簽立三方合約,三方約定由李氏投資移民公司提供投資和移民顧問服務,並由HCC集團以原告之名義為原告成立、管理和經營商業地產開發公司,原告則同意投資 300,000元美金並貸款700,000元美金開發全美有名的大聯鎖店,原告並於85年11月11日再匯款予HCC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美金297,000元作為投資款,原告嗣雖於86年5月間經美國移民局批准其投資計畫,並於86年12月取得條件式綠卡,但訴外人HCC集團於87年 8月21日通知原告前揭投資移民案無法完成,並僅退還原告美金 100,000元,是原告最終並未取得永久綠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書」(參本院卷第一卷第 144頁、145頁)、原告匯款水單(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原告與訴外人 HCC集團、李氏投資移民公司簽立之三方合約(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 25577 號卷第42頁至第59頁)、美國移民局批准原告投資案通知(參前揭偵查卷宗第164至第170頁)、訴外人HCC集團致投資者函(參前揭偵查卷宗第218頁至第223頁)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並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可資佐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 (1)被告自始即與訴外人HCC集團、李氏投資移民公司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及(2)被告故意施以欺罔之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付款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各項宣傳文件上載有:「不需任何條件、只要投資三十萬美金」、「保證穩拿美國綠卡、否則全退費」、「有成功案例」等語為據,並提出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特色之廣告單、被告於85年 8月31日製作之廣告單、HCC財團開發聯鎖店作業機構關係表/業績表、原告於85年 9月10日簽立之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合約書、匯款水單等文件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24頁至第151頁)為證。惟查: 1、被告交付原告之移民宣傳文件上固載有:「百萬投資移民─不需任何條件、只要投資30萬美金,HCC財團保證貸款70萬」、「保證穩拿美國綠卡、否則全退費!」等語,然就美國國會於1990年通過之移民法案,當時移民同業普遍認為該法案所定投資移民申請者只須在投資之合股公司中成為有限合股人,並於500,000美元之投資項目首期投款不少於 200,000美元,1000,000美元之投資項目首期投款不少於 300,000美元,再簽發一張期票以保證全額之投資,即按照 美國移民局之規定表示「已經投入或正在投入」所要求之投資金額即可,此參之美國AIS移民事務服務公司所著之投資移民簽證計畫介紹資料(參本院卷第二卷第35頁至第42頁),及台灣移民同業輝泓國際有限公司之美福AIS投資移民專案文宣資料所載:「…首期投資美金12.5萬元、20萬元、30萬元或50萬元…」等語、美加福國際有限公司之美國AIS投資移民計畫概要資料所載:「…僅需投資美金30萬元,銀行承諾五年後收回美30萬元;或僅需投資美金20萬元,銀行承諾五年後收回美金13萬元…」等語、巨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移民文宣資料所載:「…可銀行貸款20~37.5萬元…,現金15萬加上期票35萬…有條件綠卡發出後兩年半,投資者可運用出售權,B案可回收美金七萬元…」等語、梅氏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美國投資移民基金」文宣資料所載:「…投資美金12.5萬移民美國…合法:有1995年月25日華府移民總局核准判例(文號 EAZ0000000000)在案…安全: 基金公司與律師共同保證,投資人取得永久性綠卡,否則投資款及律師款全退…」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44頁至第57頁)即明。是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前揭文宣資料所載,顯係被告基於同業移民公司所傳遞之移民資訊及其本身對於美國移民法之認識而製作,純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宣資料內容而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為達移民目的所交付款項之犯意。 2、又美國1990年通過之移民法案條文內容嗣後雖無變更,惟美國國務院於1997年12月 1日發函至國外各外交使領館表示:對於美國移民局計畫處正在進行檢討的某些EB-5案件(即投資移民申請中案件)的簽證作業暫停進行等語,此有上開函件之英文原文及中譯本、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90年 4月18日(90)北協發(行)字9058000997號函說明第三點所載內容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及本院9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346頁至第 353頁)。而美國在台協會函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內容則載明:「…自從九八年(即一九九八年)之後,有關投資移民簽證相關法令未有變更,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州政府移民局確實調閱特定的投資移民簽證申請案件,確認相關契約符合法令的要求。根據聯邦法令,申請投資移民簽證有資金限制要求(假設企業在某些特定的地區為一百萬元或五十萬元),並且需在許可的企業下投資,以便取得簽證。…」等語,此亦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89年 8月16日函附美國在台協會89年 8月10日函及其附件(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續字第 474號偵查卷第128頁、第12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 6月29日函所附譯本附卷可憑(參前揭9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卷第224頁、第225頁),再參以88年8月26日之各大中、英文日報(參本院卷第二卷第88頁至第92頁)均載明;美國國會為吸引外資,一九九0年修訂的移民法與國籍法中,同意讓在美國投資達五十萬美元的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權,AIS已運用這項新規定成功協助六百多位外國投資人取得綠卡,美國移民局於去年四月起從嚴審核投資移民案,非現金投資者均遭到拒絕,以前以期票支付的,也在初審合格後突遭駁回,AIS舉行記者會宣布已代表 208 位外國投資人向聯邦法院提出告訴等語。是綜上資料可知,美國之移民法令雖未變更,惟自1997年12月間美國各州移民局確實從嚴審查特定投資移民案件,以確認該等案件有無符合法令要求。查原告於85年11月11日將全部之投資款匯交訴外人HCC集團後,於86年 5月間經美國移民局批准其投資計畫,並於86年12月取得 2年居留權之條件式綠卡等情如前所述(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 25577號卷第164、第165頁、前揭刑事卷第22頁),則美國移民局於1998年以後從嚴審查投資移民案件而致原告無法於條件式綠卡2年期滿後轉換成永久綠卡,實非被告於85年9月10日與原告簽約時所能預知。況且,若被告與訴外人李士益、HCC集團確有謀詐欺原告款項之意,則渠等在原告於85年11月11日將全部之投資款匯交訴外人HCC集團後,即可一走了之,並無續行辦理原告投資移民事宜之必要,此益證被告並無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及欺罔之手段騙取原告款項之行為。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 8月31日之廣告單(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29 頁)上載明:「筆者三女兒奧克蘭大學電機系畢業…為使她有機會持綠卡進入美國科技學府繼續攻讀博士及對美國通大聯鎖店綠卡專案的信心,筆者率先於 8月29日與HCC財團負責人 Mr. James A. Hartman.李氏國際公司李先生及徐律師簽約,作為筆者第三春生涯事業的起跑點…」等語,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誘騙原告簽約云云。惟被告確曾為其女王宜文申辦系爭綠卡專案,並為王宜文支付美金 3,000元予HCC集團,HCC集團之負責人 James A.Hartman則於85年9月6日掣給收據,並為王宜文設立名為 Wang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Corp.之公司,此有前揭收據及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女兒亦申辦系爭綠卡專案為詐術之手段云云,亦難憑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市移民公會的常務理事,其保證投資30萬元美金穩拿綠卡、按月分紅、三年本金回收、擁有大聯鎖店產業30萬美金等值地契長期租約及登記證書,均未履行,HCC集團事後又片面毀約,顯係詐欺云云。惟原告未取得美國永久綠卡非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再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壹條:「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台紐公司)協助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第貳條第 2項:「…而乙方仍未能協助甲方獲得移民簽證,則乙方於收到移民局拒絕的通知函一個月內退還已收之顧問費美 3,500元。」、第貳條第 4項:「如甲方收到移民局拒絕函時,乙方須負責代表甲方向HCC追討30萬美金,並向李氏追討39,500美金及HCC歸還30萬美金之前所有7%的紅利。」、第參條第4項:「乙方安排甲方分別與HCC投資集團、 Mr.JamesA.Hartman. 、徐律師及LIS, INC.簽約,HCC保證投資美金30萬元每年 7%投資報酬率,3年還本…LIS,INC保證甲方於取得有條件綠卡2年到期時轉換成永久綠卡,否則退還39,500美元。」、第參條第 5項:「乙方負責代表甲方與美國 LIS, INC.連絡有關投資及移民申請進度」等契約條文所載,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移民事件所負責之部分係在台協助原告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安排原告與美國之HCC集團及 LIS, INC.簽約、連絡並配合前揭美方公司辦理投資移民事件並向原告報告,並於HCC集團或 LIS, INC.不履行契約時,代原告向前揭公司催討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而被告確實已安排原告分別與訴外人HCC集團及李氏投資移民公司簽約,並協助其取得條件式綠卡如前所述,且被告事後已將其自原告處所收得之美金 3,500元顧問費折算成新台幣 122,500元,以支票寄交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惟此支票業經原告退回),並已代原告向HCC集團催討欠款,此亦有HCC集團於 91年2月5日、91年11月9日之回函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32頁、第133頁)。至訴外人HCC集團嗣後片面解除其與原告之合約且未依約完全退款,係HCC集團依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HCC集團係惡意毀約且被告就前揭毀約之事宜有犯意之聯絡,則原告遽以上開兩造所簽之契約條款即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並認被告未代為履行訴外人HCC集團及李氏投資移民公司之退款義務即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誤會。再者,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90年易字第22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HCC開發集團曾於收到30萬元後,於85年11或12月間收到紅利1750元,之後陸陸續續給了約5、6次的紅利每次約1000元上下,並於自行終止投資計畫後有主動寄交1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語(參前揭刑事案卷第33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續字第474號卷第60 頁背面),及HCC集團自2003年1月起均按月寄交金額為美金1750元之支票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2003年1月起至2006年4月之HCC集團按月致台紐公司函及附件支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二卷第 134頁至第169頁、第298頁至第 301頁)等情以觀,倘HCC集團係刻意施用詐術,自無於取得原告所匯交之 300,000元美金後仍依約進行投資、支付紅利,並使原告取得條件式綠卡,再於原告無法取得永久綠卡後返還100,000元美金予原告,並自92年1月以後按月寄交1,750元美金予原告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HCC集團、 LIS, INC.共犯詐欺之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參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1,924,3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91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內載明其並基於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詐欺行為)」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民法第 226條之請求權係關於債之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起訴之詐欺罪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屬不同之請求權。本院嗣於95年 4月18日發函原告闡明是否追加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之請求,惟原告迄未就此繳交訴訟費用,且依原告於91年 5月27日書狀所附之契約節本,亦載明關於原告與訴外人HCC集團、李氏投資移民公司所簽契約涉訟之專屬管轄法院為美國佛州橘郡之州法院及聯邦法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5年 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暫不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損害賠償(參本院95年 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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