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在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辦理循環動用借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用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屆期並未清償本金,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