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福宏毛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 被告
- 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路一四0四號(已改編為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二十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鋼筋水泥房屋,及B部分一層鐵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富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0四號(已改編為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二十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鐵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貿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路一四0四號(已改編為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二十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鋼筋水泥房屋,及B部分一層鐵屋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富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0四號(已改編為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二十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鐵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均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請求,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二八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