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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林松青
被告
清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何葛麟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香葵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案雙方合意定本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清隆有限公司(下簡稱清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邀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元及壹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二十四期只繳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料被告清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未按約定繳付本息,依契約規定被告清隆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又查被告清隆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約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申請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為此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甲○○、丙○○、乙○○、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起訴求償時尚有柒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之借款餘額未清償。

三、利率是兩造雙方合意,利率有下滑是在九十年下半年,而被告九十年初就已經逾期,不能依正常放款的利率,且被告是廠房貸款與一般房貸不同,財政部是鼓勵一般房貸利率往下。貸放利率為雙方合意之事項,系爭借款於八十五年貸放時利率為百分之十,而後陸續調降至積欠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六五,期間已調降百分之零點八三五,顯原告已隨經濟環境之變遷而酌減被告之利息負擔。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陳報狀、催收款/呆帳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A、被告清隆公司、丙○○、乙○○、丁○○部分:其中被告丙○○、乙○○、丁○○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與被告清隆公司之答辯狀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兩筆貸款,其借款時間在民國八十五年中,約定利率為百分九.一六五,其後整體經濟環境變遷,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因此以本件繫屬於鈞院時之經濟環境,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五計算之利息實嫌過高。此外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則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本件顯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之訴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三、本件被告於借款後,多年來均正常繳息,嗣整體經濟環境之變遷,始於給付上發生困難,倘原告能因經濟環境之變化,降低對被告之貸款利率,被告等或不致於週轉不靈,因此,望鈞院能依法予以酌減,以維公平。

四、經被告於中央銀行網站下載「五大銀行(台銀、合庫銀及三商銀)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可知,本件系爭貸款,貸放時之八十五年五月時,其五大銀行加權平均利率為八點四六三,而至九十年十一月僅有五點零零六,由此加權平均利率之變動可證經濟環境之變化,亦證明原告請求依年利率九點一六五計算及違約金確屬過高。

B、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既請求債權本金外,尚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遲延利息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按年利率百分九.一六五計息起算,違約金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日及九月十六日,於逾期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者性質相似,應不能並存,因此原告就其兩者皆為請求,殊於法無據。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所明訂,是違約金原則上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尚無可疑。故系爭違約金當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總額。而就此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如他方違約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更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故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因此,就債務人未能完全清償本件系爭債務而言,債權人於債權到期日後不獲清償之損害,應以前述該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計算金額為限,不得於約定之違約金之外,另生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此可參酌「其所稱到期不履行債務應付利息亦為約定違約金一部分,原法院就約定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未予斟酌,竟以利息與違約金名義分別判令被告給付,於法尤有未合」、「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不容並存如僅請求履行期間內之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時,法院自可依法核減」等實務上之見解。

二、倘鈞院認被告確需一併給付違約金並遲延利息給原告,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二五二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八0七號判例參照)。就系爭案件所存在之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而言,系爭借款時間是八十五年中,當時約定年利率較高,比諸其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之故,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的情形,本件所依據之年利率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實為過高,因此,祈鈞院能依法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參、證據:提出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影本(被告清隆公司、丙○○、乙○○、丁○○部分)、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70.10.19七十院臺廳一字第0五九0五號函、72.12.07七二院臺廳一字第0七二九四號函、59.12.8臺五九令、75.5.29七十五院台廳一字第0三七二四號函、台東地院五十二年八月司法座談會(被告甲○○部分)為證。

理由

一、查本件除被告清隆公司以外之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所負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又查被告丙○○、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影本、陳報狀、催收款/呆帳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清隆公司、丙○○、乙○○、丁○○則以本件系爭兩筆貸款,其借款時間在八十五年中,約定利率為百分九.一六五,其後整體經濟環境變遷,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因此以本件繫屬於鈞院時之經濟環境,原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六五計算之利息實嫌過高。此外有關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亦顯屬過高。本件顯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於借款後,多年來均正常繳息,嗣整體經濟環境之變遷,始於給付上發生困難,請求能依法予以酌減等語置辯;被告甲○○另辯稱原告之聲明,既請求債權本金外,尚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者性質相似,應不能並存,違約金原則上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系爭違約金當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總額。而就此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如他方違約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不得更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故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因此,就債務人未能完全清償本件系爭債務而言,債權人於債權到期日後不獲清償之損害,應以前述該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計算金額為限,不得於約定之違約金之外,另生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倘鈞院認被告確需一併給付違約金並遲延利息給原告,則請鈞院依據民法第二五二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就系爭案件所存在之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而言,系爭借款時間是八十五年中,當時約定年利率較高,比諸其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之故,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的情形,本件所依據之年利率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實為過高,因此,祈鈞院能依法予以酌減等語。可見兩造之爭點係在於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清隆公司、丙○○、甲○○、乙○○辯稱其後整體經濟環境變遷,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五、九點一四五計算,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且按降息與否,乃各銀行對各別借款人之具體考量,且須經借貸雙方自行磋商,況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三條償還方法第一項即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較之現請求之利率,原告顯已自行調降,以符合現今經濟情勢。又按情事變更乃指有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依原定給付,必須為不同種類給付之情形者而言,查本件縱有外在之整體經濟變遷,各家銀行利率下降之情,然兩造約定原定給付種類為金錢,至今仍未因何外在因素而改變,自非屬情事變更,即無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縱有利息過高之情,被告請求酌減,尚無依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六五、九點一四五計算,而違約金部分,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一成即百分之零點九一六五、零點九一四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未還本金依該利率之二成即百分之一點八三三、一點八二九計算,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並未偏高,且兩造訂約時為八十五年間,其時整體經濟尚稱良好,故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因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自毋庸予以酌減。復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經查本件借據第四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第四項既已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顯屬懲罰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被告甲○○抗辯該違約金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故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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