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鉅昇精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向原告借款七筆計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 ,其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日、清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迄仍欠本金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當初係不得已才去當保證人,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保證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 鉅昇公司對原告之欠款與鉅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受其拘束而負連帶保證 責任,至其目前償債能力如何,尚非所問。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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