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鴻達
  • 法定代理人
    己○、子○○、丙○○、庚○○、壬○○、乙○○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 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 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 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 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 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 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達龍特殊印 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 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達龍特殊印刷 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㈡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零 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千融企 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本金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 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另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 紙,計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支票、退票 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 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計支票五紙)上之背書,並非被 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之章,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背書。 貳、被告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計支票三紙)確為其所簽發,惟已經 將錢交予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了。 叁、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擔任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 肆、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 丁○○、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千融企業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 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 資訊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資料等為證,除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爭執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計五紙支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為之背書外,其餘事實皆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共五紙支票係由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 背書,惟為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既已否認該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千 融企業有限公司確為背書人乙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自陳其無法證 明(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 則揆諸前揭法條,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戊○○雖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計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然辯稱其 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戊○○確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即原 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亦無從依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戊○ ○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四、至被告癸○○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縱被告所稱 現無資力清償乙節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是被告癸○○所辯,亦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 ○、癸○○連帶給付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且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元西林 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