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3051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丁○○ 二樓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AH-72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公館)方向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途經基隆路3 段、辛亥路3段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見行車管制號誌為「 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許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時,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時,因不耐久候前方欲左轉辛亥路行駛之車輛,欲繞過在前待左轉之車輛再直行,而貿然駕車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佔用雙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即與右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車牌RCS-388號輕型機器腳 踏車之左手把,致莊雅淳猝不及防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前 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本件原告乙○○○、丙○○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因而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916,205元、 8,612, 261元之損害,計算如下: (一)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被害人對原告有扶養之義務,而被害人生前年收入617,154元,扣除被害人之每 年生活費約24萬元,則受扶養之人每年扶養額為188,577元 (計算式:﹝617,154-240,000﹞÷2=188,577)。查原告 乙○○○、丙○○現年分別為58歲、61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分別有23.02年、17. 73年之壽命 ,依霍夫曼細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分別請求扶養費2,83 7,174元、2,277,431元(計算式:188,577元×15. 00000000=2,837,174元;188,577元×12.00000000=2,277 ,431 元)。 (二)喪葬費:共649,660元,原告各支付一半,每人即得請求324,830元。 (三)醫療費:此由原告丙○○支付1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自幼由原告細心照護,並栽培至接受大學教育,被害人亦聰明乖巧,事業有成,任職於美國運通銀行。今被害人驟然往生,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實難言喻。又被告自事發以來毫無賠償誠意,亦令原告悲憤,是扣除被告丁○○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所分別賠償之110萬 元、140萬元後,原告各請求6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6,2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12,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基隆路北往南方向近辛亥路交叉路口處,為基隆路與敦化南路匯合後約200至300公尺處,形成交通瓶頸,時值晚間9時50分許,為第2波下班時段,路口壅塞,且事發時為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汽機車爭道行駛,被告丁○○要無超速或車速達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之可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之規定,後方輛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且機器腳踏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事故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調查分析:⑴事故現場為4車道,被告駕駛 車輛之車身橫跨第2、第3車道,車身與第1車道第2車道之分隔線有2.1公尺之平行距離,與第3車道、第4車道之分隔線 有1.6公尺之平行距離;⑵被告車輛右後輪擦撞輕機車左側 等記載,可知被害人行車位置在被告車輛右後方1/3處,被 告車身平行,右側空間足以讓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直行通過,然因被害人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身,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責任大於被告。又本件兩造雖立有「部分給付證明書」,惟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被告一人所致,自不得以該證明書作為被告已經承認原告所有請求權之依據。且原告已自被告受領110 萬元、自被告所屬公司受領18萬慰撫金,並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均 應自被告丁○○應理賠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扶養費,係以被害人全年所得扣除被害人平均年生活費24萬元後,據為其應受扶養金額,與常情不符,況如依原告主張伊受被害人每月扶養金額1萬5千餘元計算,則原告受扶養之生活費每月6萬元,亦顯逾台灣省政府8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7,958元或89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 額每人每年74,000元之額度,亦與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宜蘭市平均每戶3.25人所計算之家庭全黏性經常支出 809,832 元(每人每月支出20,765元)顯有差距,是原告主張之受扶養費顯屬過高;而喪葬費及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為大客車司機,收入不多,亦有父母待扶養,而原告於宜蘭以農為業,是伊主張每人6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聯公司則辯以:依現場圖所示,大客車未有偏行,右側距第3、第4車道尚有1.6公尺之平行行車距離,如被害人 所騎乘機車未有偏行,應足以讓機車直行通過,是縱大客車有跨越兩線道違規行駛,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 條第1項第2款,機車駕駛人有行駛於慢車道、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兩車間隔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本不得強求在前方之大客車注意在後方且未依前揭規定行駛之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又縱認被告丁○○有過失,然因兩車同入一車道,外側被害之機車自應禮讓大客車先行,是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較重為是。惟台北市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就被害人為何行駛於第三車道而不構成違規敘明理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因紅燈轉綠燈剛起步,速度不快,如有擦撞,機車及被害人應向右倒下,機車甚至遭受大客車輾壓,惟本件僅有機車後照鏡發生摩擦之輕微損,被害人滑入車下而臉部朝上,顯不合理,但刑事判決卻以之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判決被告丁○○有罪,並援引係事故發生後於90年5月30日始增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本件被害人未遵守前揭行駛於慢車道及注意兩車間隔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重於被告丁○○。雖原告提出部分給付證明書,但此僅為部分給付之收據,內容亦非被告丁○○所擬定,應無認定事實之效力,且不得以之推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又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領有合法之營業大客車執照,自89年11月26日雇用起迄至事發之日1個月餘期間, 被告丁○○亦無違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實,被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金額均援引被告丁○○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丁○○係被告台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90年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AH-72 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側)由北往 南(公館)方向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途經基隆路3 段、辛亥路3段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見行車管制號誌為「 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許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時,於起步時駕車跨越第二、三車道佔用雙車道行駛,嗣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之車牌RCS-388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左手把,致莊雅淳猝不及防失控人 車倒地,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 亡,被告丁○○並因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原告身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被害人莊雅淳死亡前之年所得為617,154 元,及原告已收受被告丁○○所給付之110萬元、被告台聯 公司給付之18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萬元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戶口名簿、扣繳憑單、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部分給付證明書、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笫10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4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害人莊雅淳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莊雅淳並無與有過失: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0年5月30日修正,而本件車禍發生 於90年1月2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法規,故以下係依90年5 月30日前修正前之條文論述之,合先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因我車前方有汽、機車偏右(據被告於本院稱係偏左之誤,下同)及似要右轉(左轉之誤)之車輛,我為要閃避這些車輛因而造成我車右側車身(接近車身中央部位)與輕機車RCS-388號的左側把手擦撞而肇事。」、「...我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左轉之誤)辛亥路,我是要直行基隆路,為閃右轉(左轉之誤)車輛故向右偏,我過了機車停等區,我發現我車右側中間段與機車左邊把手擦撞...」(見偵查卷6頁、第 24頁背面)、「...有車輛在我車前要左轉辛亥路行駛,所以才駕車偏右想繞過前車直向行駛...」(見原審卷第35頁)、「因為要起步時,前方的車要等待左轉我才打方向盤往右,我往右要繞過去往前,沒有注意右後面來車,才造成擦撞。」(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路況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⑵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後之被告大客車係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上停於機車停等區前面(車尾尚有一小部分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及機車腳踏墊係掉落在機車停等區中段旁邊之第三、四車道線上,顯示被告原先係在第二車道行駛,嗣跨越第二、三車道線行駛,而後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後面停等紅燈,嗣待紅燈轉綠燈後,為閃避繞過前面待左轉車輛,乃偏右繼續跨越第二、三車道起步行駛,嗣與適行至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後,其車欲直行始再打直而停住無疑。足見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任意向右偏行跨越雙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甚明。至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固認無確切證據認定何者有偏向之行為,但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再被告既任意跨越雙車道行駛,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係以右側車身近中間部位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則擦撞當時,被害人已位於被告之右側,而非後方,被告自亦有注意與其呈併行狀態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被告所辯:伊雖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但當時被害人機車在伊車後方,則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自非伊所能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丁○○自承肇事前已從照後鏡看到大客車與莊雅淳之機車間隔約三十公分,當時其大客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6頁、第24頁背面),且本件肇事地點 為四線車道,最外側(即第四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莊雅淳於被擦撞前,因等待紅燈及避免占用右轉專用道而停止在第三車道,待綠燈後直行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不當。 ⑷被害人莊雅淳係依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並未違規,而被告丁○○係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情況下「貿然偏右」,致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擦撞先前間隔約三十公分同向行駛之機車,一如前述,參諸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供稱:「...我起步行駛後,即從後視鏡見一部RCS-388號輕機車於我車右後方行駛 而來...」等語自明,足見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對於被告「貿然偏右」之行為,並無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或可得預見,且不及避讓,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造成擦撞者,當係「貿然偏右」之被告,並非依規定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被告辯稱莊雅淳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係與有過失,復未就此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⑸本件被害人既無過失行為,則無被害人與被告丁○○責任輕重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稱被害人與被告丁○○同入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未禮讓內側被告丁○○先行,過失責任較重於被告丁○○云云,亦屬無據。更況被害人係因等待紅燈而停於第3線道之機車停車區內,尚非由 其他車道變換進入第3車道,要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台聯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辯稱被害人係於外側車道,過失程度應較被告丁○○重云云,亦不可採。 3參之被告丁○○於90年10月25日簽立之部分給付證明書上載明「一、緣由:茲有乙方(即被告丁○○)於民國90年1 月2日晚9時50分許,駕駛台聯客運AH-72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欲穿越辛亥路時,因當時正值紅燈轉緣燈,而下前方又有其他車輛等待左辛亥路,故乙方將大客車偏向右方欲繞過前方擋路之車輛再直行,卻疏於注意未與右側莊雅淳小姐騎乘之RCS-388號輕型機車保安全距離,致令 擦撞RCS-388號輕型機車,進而導致莊雅淳小姐傷重不治逝 世。」、「二、部分給付:「乙方(即被告丁○○)因過失肇致甲方(即原告)愛女莊雅淳小姐過逝,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從而甲方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屬全有理由。然因乙方限於資力不足......至於不足額部分,甲方仍有權利循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方請求之。」(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足見被告丁○○亦自認其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起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丁○○不知前開證明書之文義為何,然查前開證明書所載全部內容文義明確,復次於第四點載明該證明書並非和解契約,倘被害人莊雅淳小姐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甚且過失責任大於被告丁○○,何以前開文書內隻字未及?又何需載明被告丁○○因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尤其被告丁○○簽署當時並有訴訟代理人何乃隆律師陪同在場,何乃隆律師並同在其旁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被告丁○○不知其簽署之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文義為何,被告丁○○未曾自認有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4綜上所述,足見系爭車禍確係因被告丁○○未注意右側被害人車輛,且未保持兩車間距,貿然偏右行駛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莊雅淳無充分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又無從預見,因而發生莊雅淳受傷致死之結果,是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雅淳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莊雅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大於被告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台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為被告台聯公司執行業務而因其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女即被害人莊雅淳死亡,被告台聯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聯公司僅提出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即據以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以被害人之年薪扣除被害人之年度生活費後之餘額為其應受扶養費用,惟查本件原告尚有其他3 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可佐。是原告之其他子女依前揭規定,亦同負扶養義務,如無特殊經濟情況差異,自應平均負擔之,即被害人莊雅淳應負擔1/4 。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之薪資除生活費外,尚有投資、儲蓄等其他支出,是原告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核與社會常情不符,並無可取,應依被告所提之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宜蘭市平均每戶3.25人所計算之家庭全黏性經常支出為809,8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0,765元(見 本院卷第48頁),作為原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茲計算如下: ⑴原告乙○○○:現年分別為58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有23.02年之壽命,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請求扶養費80,928元。計算式為:[20765*1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0765*0. 02*(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8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現年分別為61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有17.73年之壽命,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請求扶養費67,128元。計算式如下:[20765*12.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765*0. 7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67,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喪葬費: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649,660元,業 據其擔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出明細各一紙(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各支付一半,每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830元,信屬可取。被告空 言否認並辯稱喪葬費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3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丙○○(29年3月12日生)、乙○○○ (32年8月13日生)分別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辛苦 栽培被害人莊雅淳至大學畢業,被害人莊雅淳年紀尚輕(59 年4月4日生),有正當工作,美好人生未及開展,即 無故遭受橫禍,造成原告痛失愛女,原本對愛女之期盼、人生之規劃,頓時落空,原有和樂完滿的家庭瞬間破碎,而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非身歷其事者,斷無法想見其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被告丁○○(60年1 月20 日生)擔任大客車司機,上有父母待其扶養,惟其 既從事交通運輸工作,理應熟悉駕駛基本觀念,卻仍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被告台聯公司則原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資本額高達30,000,000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因認原告二人各請求3,000,000元,應屬公允。 (四)據上,則原告丙○○請求之金額計為3,391,958元(計算方 式:67,128+3,000,000+324,830=3,391,958),原告乙○ ○○請求之金額為3,405,758元(計算方式:80,928+3,000,000+324,830=3,405,758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惟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業已收受被告丁○○給付之110萬元、被告 台聯公司之賠償金18萬元、並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前揭共計2,68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2,680,000金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051,958元(計算方式: 3,391,958-1,340,000元=2,051,958元),應賠償原告乙 ○○○之金額為2,065,758元(計算方式:3,405,758元- 1,340,000元=2,065,758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丁○○、台 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051,958元、乙○○○2,065,758 元,及被告丁○○應自90年5月26日起、被告台聯公司應自90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