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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流行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流行線有限公司(下稱「流行線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零三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上開方式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流行線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催未果,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八百萬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流行線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被告甲○○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向原告借貸,其不知有該筆借款,是後來才知道,其已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債務移轉應經其同意,否則不應移轉至其身上。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之甲、通用約款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以貴局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查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四九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流行線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甲○○擔任被告流行線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向原告借貸,其不知有該筆借款,是後來才知道,其已將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一事通知原告,債務移轉應經其同意,否則不應移轉至其身上一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自承系爭借款係被告甲○○擔任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向原告所借貸,是被告甲○○於借貸系爭借款時既為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雖公司代表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惟公司既非不得對外為金錢上來往,則關於消費借貸行為,應解為係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被告甲○○於借貸系爭借款當時既為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之權,不因嗣後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歸於無效,是被告流行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流行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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