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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戊○○、丙○○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六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八計算 ,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按月繳息,本金到 期一次償還,如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依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三款之約定,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仍希望與原告洽談展期清償。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洽 談展期清償,惟未得原告同意延期,所辯自無從減免其給付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一百九十五 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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