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秀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揭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若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七十七年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讓與自始無效」、「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故不履行」等為理由,請求被告應塗銷於附表所示七十八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且未主張被告有何債之義務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顯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屬專屬管轄案件;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八筆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境內,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