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芠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美金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壹角,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美金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原告銀行受領給付當日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本件管轄第一審法院。
二、被告芠美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借得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並約定:㈠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五.九七八計付;㈡還本付息方式: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四四期平均攤還;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其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續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芠美有限公司應即清償所欠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及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丙○○、乙○○、戊○○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一紙,並約定:㈠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五千萬元,借款起迄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止,由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分次撥付;㈡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四.六五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本金依借款期間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及新台幣五百萬元。而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貸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芠美有限公司應即清償所滯欠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新台幣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並約定:㈠借款額度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逕由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㈡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九0八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繳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㈢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貸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芠美有限公司應即清償所尚滯欠新台幣三百萬元及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丙○○、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紙,並約定:㈠融資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逕由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其各筆即期信用狀下所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逕將該款項抵償之;㈡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九0八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繳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㈢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及新台幣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現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貸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芠美有限公司應即清償所滯欠新台憶三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新台幣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並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二十五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逕由被告芠美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代為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之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通知或其他文件為憑。又約定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乃依據上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由原告簽發國外信用狀一筆,金額美金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予以融資墊款,現上述墊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芠美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如數清償,尚滯欠原告美金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視為到期後被告芠美有限公司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餘被告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所示。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據一件、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暨其借據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暨其借據二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暨其借據三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進口結匯證實書各四件、分戶餘額紀錄卡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進口結匯證實書、分戶餘額紀錄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八千二百四十萬零一百六十七元、美金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一角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