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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程章
被告
久盟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久盟廣告有限公司、丁○○、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久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久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卅日、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久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久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久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各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久盟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久盟公司方面:被告久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陳述:確實為久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久盟公司確實欠款未償。

丁、被告丁○○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確曾為久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久盟公司確實欠款未償,但目前無資力清償此筆債務。

戊、被告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確實在八十五年八月底簽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然斯時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為空白;八十七年間已自久盟公司退股,不再過問公司業務,八十九年間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對此筆債務負責。

理由

被告久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告丙○○認諾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丁○○亦對該等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久盟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久盟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

又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以當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債權人自得訴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經查:

㈠被告久盟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丁○○既為被告久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該等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云云,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解免所負之責,是伊所辯,要無可採。

㈡至被告乙○○抗辯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部分: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為被告久盟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事實,為伊自認在卷。該保證書明訂「連帶保證人丙○○等:::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久盟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久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且遍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乃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殆無疑義。

⒊系爭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乙○○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後,該二筆債務所由生之原因,與該保證契約約定範圍相符,況借款金額未逾該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縱認被告乙○○確實未在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依據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乙○○履行保證責任,是以被告乙○○辯稱伊對系爭借款債務無須負責云云,並無所據,殊無可採。

⒋至被告乙○○辯稱伊簽署保證書時,保證金額為空白云云,按保證金額之多寡,攸關保證人責任之輕重至鉅,衡情保證人當不致在保證責任未明之情況下率爾簽約,被告前開辯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認對於保證契約之成立有何影響,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久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被告丙○○、丁○○、乙○○均為久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各被告即應對該二筆欠款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廿五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廿五 日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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