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威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柒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 告甲○○、乙○○、盛蕭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書,約定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 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 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 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 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 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正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 、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國外代理銀行 分別於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後,被告威正公司尚 欠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柒角。後上開借款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同年 十一月一日到期後,被告威正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 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正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乙○○、盛 蕭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在美金貳拾萬 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 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 ,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 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 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正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同年三月八日、 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後,被告威正公司尚欠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 佰叁拾肆元柒角。後上開借款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被 告威正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正公 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各 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 書各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丁○○○均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威正公司、甲○○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起狀訴 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庫(指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 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及保證人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 及保證責任。」、「本借款之利息,自貴庫或貴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 款到期日止,按貴庫通知利率支付。貴庫並得依照貴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 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 信利率,與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威正公司與原告簽定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 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威正公司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負擔給付約定利息之責 任;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融資之借款。而本件被告威正公司借貸之美金玖萬柒 仟伍佰壹拾元伍角、美金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貳角二筆借款,原告係分別於九 十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且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 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則依前述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 定,原告就前述二筆借款,請求被告威正公司給付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年 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丁○○○,均擔任被告威正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 意旨,被告甲○○、乙○○、丁○○○自應就被告威正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與被告威正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告威正公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 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