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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威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柒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乙○○、盛蕭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正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後,被告威正公司尚欠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柒角。後上開借款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被告威正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正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乙○○、盛蕭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在美金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正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二筆,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同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後,被告威正公司尚欠美金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柒角。後上開借款分別於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被告威正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威正公司、甲○○、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二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丁○○○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威正公司、甲○○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庫(指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及保證人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本借款之利息,自貴庫或貴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貴庫通知利率支付。貴庫並得依照貴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威正公司與原告簽定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威正公司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負擔給付約定利息之責任;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融資之借款。而本件被告威正公司借貸之美金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伍角、美金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貳角二筆借款,原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為被告威正公司墊款;且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則依前述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就前述二筆借款,請求被告威正公司給付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年五月五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丁○○○,均擔任被告威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乙○○、丁○○○自應就被告威正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威正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威正公司、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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