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伍佰零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庚○○、己○○、戊○○、丁○○、丙○○、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三華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三華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一億七千七百八十萬元,借期、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三華公司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三華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起即未再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三華公司又為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三華公司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方式將每筆原告墊付款項清償之。利息則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年息百分之二點五0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再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三華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計美金二萬四千元,原告依約代墊美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後,被告三華公司竟屆期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轉換為新台幣借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後原告仍未清償,計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及約定書七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放款通知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雖不爭執積欠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冀能給予時間處理土地,以清償欠款。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含約定書)第十一條及保證書(含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華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被告三華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依約代墊美金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三華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爰依約轉換為新台幣借款,迄今被告三華公司仍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及約定書七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三份、放款通知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冀能給予時間處理土地,以清償系爭欠款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三華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庚○○、己○○、戊○○、丁○○、丙○○、乙○○、甲○○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三華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億二千五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