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美商滑鼠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美商滑鼠系統股份有限公司(MOUSE SYSTEMS CORP.)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蔡德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許張小芳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執行長,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之際,於八十 六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拓展美國市場為由,與其母 張謝麗華(時任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奧斯特公司負責人)及其 弟甲○○(即本件被告,時任奧斯特公司董事並負責採購業務),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許張小芳在台灣向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陸益企業有限公司及勤眾企業 有限公司等電腦周邊商品原始製造廠商協議訂購原告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及單價 後,再指定奧斯特公司為原告之採購代理商,由張謝麗華及甲○○以原告代理商 名義,向前揭製造商下單採購,並將前揭製造商所提供之單價抬高一倍以上回報 予原告公司。彼等連續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差價達美金七十八萬八千二百 五十六元,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甲○○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被告與張謝麗華及許張小芳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張謝麗華、許張小芳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美國Alameda法院法官之見證 下,與訴外人許張小芳達成民事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項規定,因之,原告上開損害額部分,扣除許張小芳應負擔之部分美金 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外,其餘額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四元,被告仍應負責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引和解書第一條 (L)款及第五條,辯稱原告已免除對於包括被告之所有連帶 債務人之所有債務,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惟:(一)原告僅於和解書第五條內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許張小芳應負之連帶責任,並未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此由和解書記載免除對象:(the Hsus and all of their agents, representatives, successors, assigns, heir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accountants and attorneys)可看出。 (二)又原告僅於和解書第十條中同意不再基於第一條第(L)款所稱之事由,對張謝 麗華等人提出訴訟,但從未免除張謝麗華應負之連帶責任。此由和解書記載 同意事項:(convenant and agree never to commence, aid in any way or prosecute any civil action or civil proceedings based in whole or in part upon any Relased Claims in any court or their tribunal worldwide.against the following persons and /or entities:)可知。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於和解書內免除許張小芳應負之連帶責任,並同意不再對張 謝麗華提出訴訟,惟自始至終未曾免除張謝麗華及被告甲○○應負之連帶責任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及張謝 麗華仍不免其連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對於包括被告之所有連帶債務 人之所有債務」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三)和解書第五條所稱之「許張小芳之代理人、代表、繼受人、受讓人、繼承人、 個人代表及遺囑執行人」免其責任,此之約款,不包括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 同免其責。因被告顯非上述和解書之當事人,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明白揭示:「被告(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謝麗華、許張小芳二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並非代理許張小芳為一定之 法律行為,而係以其分攤之行為,與張謝麗華、許張小芳二人共同侵害原告權 益,被告辯稱其係許張小芳之代理人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一方面於刑事訴 訟中辯稱「本案交易均屬八十六年間,被告僅擔任採購主任乙職,純係依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謝麗華之指示向外進行採購.... 何來不法可言。」;於 民事訴訟主張其係許張小芳之「代理人」、「採購代理商」,故受和解範圍所 及,被告所稱,前後不一,顯係冀邀免責之詞,自無可採。再原告已免除訴外 人許張小芳應負之連帶責任,故其繼承人自得同免其責。惟被告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僅為許張小芳之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許張小芳尚生存,且 另有前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在世之情況下,被告謂其為許張小芳之繼承人云云, 於法無據。 (四)被告與訴外人許張小芳及張謝麗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公司受有高 達美金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害,今原告就許張小芳應負擔之 連帶責任,與許張小芳達成和解,有效「減少」原告所受損害,未擴大原告所 受損害,更非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除或減少損害 金額,自不足採。法院不宜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 (五)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在美國之售價利潤甚高,難認受有損害一節,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無足採。況在商言商,公司之經營係以追求最高利潤、最低成本 為目的,原告原可向製造廠商以較低價格購貨,因被告之介入而使買價提高, 即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損害,洵無足採。 三、連帶債務之債,限於連帶債務之債務人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情形,始例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 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 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 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是須連 帶債務之債務人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例外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撤回訴訟 或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達成和解,均不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情形,依法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撤回張謝麗華及乙○○ 之訴訟,不適用上開規定。 參、證據: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卷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債務之免除係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應向債務人為之,通說認為連帶債務情,債 權若僅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者,該免除對「全體 」債務人均發生效力,此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反面解釋,亦同此理。原告於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美國即與訴外人許張小芳達成和解,並拋棄任何直接或間接 關於許張小芳與原告間因僱佣關係所生之任何性質或任何種類責任之主張,且進 一步約定絕不以任何方式在全世界各地之法院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既已拋 棄本件主張之權利,自無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因為:(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美國與訴外人(即本案主謀許張小芳)達成和解, ,其中第一條 (L)款「放棄之請求權」即明定拋棄之範圍;原告已於前揭和解 書中放棄所有直接或間接關於許張小芳與原告間因「僱佣關係」或「與家族成 員間」之資金往來所生之「任何主張」,而本件訴訟源自於許張小芳與原告間 僱佣關係所生之請求,該請求自屬於原告已經拋棄之範圍。 (二)再原告於和解契約第五條中,亦明文對許張小芳及其所有之「代理人、代表人 、個人代表」以及「繼承人」等放棄及永久撤銷如前述第一、(L)款之所有請 求。被告等在本件系爭交易中,為原告公司及許張小芳在台灣之「採購代理商 」及「代理人」身分,與台灣供貨商進行交易;且被告甲○○亦為許張小芳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告等既身為許張小芳之「 代理人、代表人」及「繼承人」,自屬於前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免責對象。 (三)原告否認被告甲○○為許張小芳之「代理人、代表人」及「繼承人」,並主張 被告甲○○並非和解契約第五條之免責對象云云,並無理由。蓋本案刑事判決 已認定奧斯特公司之業務悉由張謝麗華及被告甲○○負責,更進一步認定被告 甲○○在與製造商接洽時,應僅係在「代」許張小芳進行下單事宜。足證本案 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甲○○為許張小芳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方能「代」許張小 芳下單。被告甲○○若非明知其係「代」許張小芳下單,則其因不知情,自欠 缺犯罪故意而無庸負本案刑事責任,更無成立本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原告主張被告非許張小芳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非但與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其 論理上自相矛盾。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許張小芳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故非和解契約所稱之「 繼承人」云云,亦屬無稽。蓋和解契約第五條中並未有任何繼承人順位之限制, 解釋上自應包括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為原告免除債務之範圍。至於繼承順位之問 題僅為繼承事實發生時,該順位之繼承人是否有權繼承遺產之問題,與本件和解 免除債務之範圍洵屬二事。若採原告之主張,則許張小芳在辭世之前,其繼承人 並無法確定(例如前順位之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則該和解契約免 除債務之對象豈非亦因此而限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中?足徵原告以繼承順位之問 題否認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但不得免除債務之理由,要無可採。再原告與許張小芳 在和解契約第十條「不訴訟之約定」中,特別約定永不以任何方式在全世界之法 院對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張謝麗華、梁美榮等提起或進行民事訴訟求償。 亦足證原告確已明文拋棄對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張謝麗華、梁美榮之求償 權,本件原告自承對被告之請求係關於原告與「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交易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復於和解契約第十條約定永不對台灣奧斯特公司求償, 自已拋棄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權,而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並未於和解契約上簽名而非和解當事人,故不得主張和解書 上之任何權利云云,實屬無據。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之權」。本案被告既享有前揭和解契約所明定之和解利益,自得根 據該和解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而不得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與許張小芳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本案刑事部分亦已認定:「本件犯 行係由同案被告許張小芳所主導,而許張小芳己在美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放 棄請求權及約定不訴訟協議書』,可見許張小芳已表示願處理本件背信善後事宜 ,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可減輕許多」,足證本件和解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之 損害亦獲填補,自不得違反該和解契約之約定,重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案刑事判決已認定主謀係許張小芳,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所受之損害 當可減輕甚多,且原告亦自承僅自許張小芳獲償「美金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若依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共計受有「美金六百零八萬餘元」之損害,惟原告與 本案主謀許張小芳以不到其損害額十分之一之金額達成和解,反倒對僅參與總交 易額十分之一之被告求償美金五十二萬餘元,而與本案主謀許張小芳之和解金額 不相上下。原告如此之作法及安排,與常情不符,故其主張受有全額損害而未予 以減輕,自不足採信。依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原告公司 在本案案發時即八十六年期間,其投資報酬係轉虧為盈,甚且為其母公司昆盈公 司同期間在國外轉投資事業獲利最高者,且原告公司在美國訴訟中提出價格明細 表中,其轉賣利潤亦甚高。若以原告公司買入價格為基準,其轉售利潤甚且有高 達百分之九十四之情形。 五、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非但並未提出充份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方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抑有進者,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之台灣奧斯特公司藉由本案系爭交易獲取百分之七十或九十之利潤為「 高價」,並據以計算為損害額云云。惟電子市場之買賣價差本即時常有獲利數倍 之情形,參以原告公司本身同期在美國轉售產品之價差亦有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者 ,實可知被告所屬公司之獲利並無異常,原告將被告所屬公司之正常獲利全部計 算為所受損害,而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 六、縱法院認定原告未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之全部債務者,惟依照前揭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在和解契約第十條既已免除對於張謝麗 華及許張小芳之債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已撤回對張謝麗華等人之訴訟,在 在足證原告顯已免除對於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甲○○依照前揭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至多僅應就其自身之分擔額(即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七 百五十二元)負責,被告甲○○並得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張謝麗 華應負責之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甲○○負擔原告業已 免除張謝麗華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否認其已免除對張謝麗華求償云云,並無理 由。蓋原告如未免除其對張謝麗華之求償權,為何在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張謝麗華 之訴訟?且原告如不對張謝麗華免除責任,則被告甲○○在賠償原告後,自得依 照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對張謝麗華請求其內部分擔額,如此原告勢將違反 和解契約第十條約定「永不以全部或一部之任何已放棄請求為基礎,以任何方式 開始、幫助或是提起民事訴訟.... 」之約定。是可知原告早於和解契約第十條 明文免除對張謝麗華求償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反覆其詞而要求被告負擔之。 七、本件縱認原告受有其所謂美金六百餘萬元之損害,惟原告與本件主謀許張小芳竟 以不到十分之一之金額達成和解,致使其餘鉅額損害無法填補,進而轉向被告求 償。是可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縱或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認為其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如前述),惟考量原告與有過 失,以及被告並未獲取本案之任何利益等因素,法院仍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本件賠償金額,以維法之衡平。 參、證據:原告與許張小芳等人間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四三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美國法律設立,有其提出美國加州政府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可按,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主張,應屬涉外私法案件。又被告為我國國民,原告於我國法院起訴,應 認為我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又本件之事實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依涉外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規定 ,本件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甲○○與張謝麗華、梁美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百 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五點三七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張謝麗華、梁美蓉之起訴,並將請求被告 甲○○給付之金額減縮為美金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上述之遲延利息,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訴之撤回規定及同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訴之變更例外規定,爰按原告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張小芳原為原告公司執行長,與時任奧斯特公司負 責人之張謝麗華及該公司董事甲○○基於共同犯意,由許張小芳在台灣向有康電 子公司、陸益企業公司及勤眾企業公司議訂採購產品規格及單價後,再指定奧斯 特公司為原告之採購代理商,由張謝麗華及甲○○向前述製造商公司下單採購, 而所提單價則提高一倍以上回報原告公司,連續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差價 達美金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因上述背信犯 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在美國加州Alameda法院由法官見證下,與許張小芳達成民事和解,扣 除許張小芳應負擔之部分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外,其餘額五十二萬五 千五百零四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判命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代」張小芳下單採購,既為代許張 小芳下單,對所提單價並不知情,因而欠缺犯罪故意本無庸負背信罪之刑事責任 ,更無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刑事庭認定有誤;而原告與訴外人許張小 芳間達成和解,和解條款中約定原告放棄所有直接或間接關於許張小芳與被告間 因「僱佣關係」或與「家族成員間」之資金往來所生任何主張,且永不對奧斯特 公司求償,原告既已放棄對許張小芳之請求,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 主張受有美金六百零八萬餘元之損害,但其與許張小芳間之和解金為美金五十八 萬七千五百元,致使其餘額未能受償,然被告參與交易僅為總交易額十分之一, 確要負擔美金五十二萬餘元,原告之請求與常情不符,原告之和解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甚且原告究受有何種損害,原 告亦未提出充份證明;法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包括 張謝麗華,扣除其應分擔額,被告至多應賠償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 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張小芳、張謝麗華間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可以較低價格向 有康電子公司等廠商購買電腦週邊產品設備,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與張 謝麗華以代理商奧斯特公司名義購買後,再以高價轉售原告,獲有不法利益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追究被告共同連續背信罪時提出與奧斯特公司往來交易文件,並 有原始供應商、奧斯特公司與原告間差價對照表可證,其間價差高達美金七十八 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被告因而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四年,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三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雖爭執刑事判決認定有誤,惟前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與奧斯特公司關係、奧斯特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有 交易往來資料多筆可證,並有有康公司、陸益公司勤眾公司間往來,均有被告之 配偶梁美榮、證人賴晉輝、有康公司業務處長周永昌、陸益公司業經劉曼萍、勤 眾公司財務副理李春燕、業務楊素娟在刑案中證述在卷,被告於本件對此未提出 積極之反駁及證據之提出,是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姐許張小芳、母張謝麗華為 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受有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被告以原告與許張小芳在美國達成和解,原告對許張小芳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 思為由,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前述和解契 約,原告有無免除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債務。查許張小芳與原告為避免訴訟上之 消耗,在美國加州地法院Alameda郡Hayward分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許張小芳 給付原告之最後數額最多不超過美金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英文和 解契約影本及中譯本可證(見被證二),被告爭執該和解契約第一條 (L)款「放 棄之請求權」約款,明定原告拋棄所有直接或間接關於許張小芳與原告間因「僱 佣關係」或「與家族成員間」資金往來之任何主張;和解契約中第五條中亦明文 對許張小芳及其所有之「代理人、代表人、個人代表」以及「繼承人」等放棄及 永久撤銷如第一條 (L)款之所有請求,被告為原告及許張小芳在台灣之採購代理 商、代理人,亦為許張小芳之弟,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已在和解契約中 放棄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無據云云。然查,上開和解契約第一條第 (L)款所稱 「放棄請求權」約款係指「任何及所有的請求權與訴因、義務、(對人的)損害 、(對物的)損害、費用、酬勞、開支,以及無論是直接或間接關於許張小芳與 MSC間僱傭關係之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責任、MSC之購買電腦配件、許氏夫婦不論自 任何來源所收受之資金.... 」等語,而同契約第五條約定:「MSC及昆盈以及其 每一受僱人.... 特此對許氏夫婦及其所有之代理人有之代理人、代表、繼受人 、受讓人、繼承人、個人代表、會計師及律師放棄及永久撤銷任何及所有的請求 權與訴因、義務、(對人的)損害、(對物的)損害、訴訟費用酬勞、開支,以 及無論是直接或間接有關於許張小芳與MSC間僱傭關係產生之任何性質或種類的 責任、MSC購買電腦配件、許氏夫婦與其家族成員間交易之資金.... 」等語,是 故和解契約中原告係免除許張小芳行因僱佣關係為所生損害、訴訟所生費,因僱 佣關係所產生責任,包括許張小芳與家族成員間資金往來等亦予免除,依其文義 ,原告並無明示消滅許張小芳、張謝麗華及被告甲○○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應負責,被告辯稱原告在和解契約中有免 除全部債務意思,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其為許張小芳之代理人、代表、或第三 順位繼承人亦包括在上開和解契約中免除之列云云;但被告為奧斯特公司之董事 ,負責採購業務,此據被告於刑案中自承,亦因被告為奧斯特公司採購,而由許 張小芳代表原告公司接單,為二不同之法人間之交易,被告並非為許張小芳之代 理人或代表;至被告雖為許張小芳之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為第三位繼承人,被告或有繼承期待利益,但原告與許張小芳間訂立和解契約時 ,應係就與許張小芳及其牽連之相關人員可能負擔賠償責任部分磋商,其訂約之 真意應係即時確認許張小芳應負擔金額,故而是以現實具有負擔義務者為限,是 所訂之之繼承人自應以訂約當時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限,被告僅有期待利益非 屬該和解訂約時繼承人範疇,是被告辯稱其係許張小芳繼承人而可受免除債務之 保障,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和解契約第十條約定放對台灣奧斯特公司求償,其雖非和解契 約當事人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得根據和解契約 約請求原告履行和解契約義務,而免負本件賠償責任;再許張小芳為本案主謀, 而被告僅參與總交易額十分之一,不應負鉅額賠償責任,且原告可將買入之商品 在美國轉賣可得利潤高達百分之九十四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同銷 規定應為扣除,原告復稱受有美金六百零八萬元損失,但以美金五十二萬餘元即 不到十分之一價格和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云云。惟被告雖為奧斯特公司董事,與該公司係不同之人格,而契約第十條約定 包括妻梁美蓉及母張謝麗華之免責約款,唯獨未將被告列於其中,是為原告與許 張小芳間未能約定排除被告之責任,既未將被告列名永不求償名單中,自無以被 告為利益第三人之意思。又原告是否在美國有轉賣之利潤,並無證明,且嗣之轉 售所得為原告公司經營成果,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非基於同一事實,不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同銷規定。另原告與許張小芳達成和解,是為減少訴訟上之 拖延所作之讓步,原告係因被告與許張小芳、張謝麗華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 並非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再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有美金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 元,此據刑事庭認定在卷,為確定之金額,原告扣除許張小芳負擔部分後直接請 求被告賠償,尚非擴大損害,皆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不符,故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張小芳、張謝麗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取。惟原告於和解契約第十條約定永久放棄對張謝麗華之請求,於本件 訴訟中亦撤回對張謝麗華之訴訟,是故原告已免除張謝麗華之債務,被告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就其應分擔部分負責,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 七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為共同侵權行為者為許張小芳、張謝麗華及被告, 是被告應分擔者為三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從而,原告基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 假執行失聲請失所依,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