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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溢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連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得隨時視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

(二)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永溢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被告永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等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溢公司、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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