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永溢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連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得隨時視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四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憑。
(二)被告丙○○、甲○○、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永溢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被告永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等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溢公司、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四紙、授信約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