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泉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一○○巷二十三號二樓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宏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貳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等除部分清償外,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陸佰零貳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十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宏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契約真正,有欠錢沒錯,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十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兼宏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惟縱然屬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