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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五
兼法定代理人
D○○
被告
G○○
被告
F○○○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C○○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五
被告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六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展雲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
法定代理人
天○○
被告
未○○
被告
先禾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
法定代理人
地○○
被告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戊○○
法定代理人
A○○○
被告
通利香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清水鎮○○里鎮○路
法定代理人
J○○
訴訟代理人
玄○○
被告
橋連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宇○○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八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巷
E○○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十
卯○○            住台北市○○區○○街三八巷
煌大貿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二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七號
昱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十巷三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玉馨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里○○街四○五
法定代理人  K○○
被   告  午○○
被   告  清田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巷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華亦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六八號一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三八巷一二號
泰一木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黃○○○
戌○○            住台北市○○路○段六○巷一
正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宙○○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營市○○里○○路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振立商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H○○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二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D○○、C○○、G○○、巳○○、E○○、F○○○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依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卯○○、戊○○、宇○○、己○○、午○○、華亦企業有限公司、甲○○、黃○○○、戌○○、宙○○、合安木業有限公司、H○○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發票人應給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受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D○○、C○○、G○○、巳○○、E○○、F○○○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外,並請求被告展雲企業有限公司、先禾實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通利香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玉馨企業有限公司、清田企業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正瀚企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立商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人應付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二、陳述:

㈠、查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第四二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三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㈡、次查被告國際香木公司邀同D○○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各一紙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借款日、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截至起訴求償時止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未蒙清償。

㈢、再查被告國際香木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債務,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十六紙票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整,惟該等票據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各票據之發票人即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未○○、宙○○、甲○○、黃○○○、戌○○、午○○、華亦企業有限公司、卯○○、謝禪娟、宇○○、己○○、子○○、柯仁德、立欣木業有限公司、合安木業有限公司等。及相關票據背書人、展雲企業有限公司、正瀚企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玉馨企業有限公司、清田企業有限公司、先合實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通利香業有限公司、振立商業有限公司等求償。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均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宇○○、己○○、午○○、、戌○○、宙○○、合安木業有限公司、H○○、先禾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具狀陳稱:除簽發本件支票十萬元予子○○外,予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其餘被告聲明陳述如下:(甲)、被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D○○、C○○、G○○、巳○○、E○○、F○○○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我們正在還錢。背書人的章是被告C○○刻的。(乙)、被告卯○○、華亦企業有限公司、甲○○、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華亦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告沒意見,印章是被告的沒錯,願談和解。

(二)、被告甲○○陳述略稱:我的票,有借給別人。

(三)、被告黃○○○陳述略稱:支票是我的,但我與這些公司沒關係。(丙)、被告展雲企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通利香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玉馨企業有限公司、清田企業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正瀚企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立商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展雲企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他人偽刻印章偽造的。印章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通利香業有限公司:被告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知有人冒被告之名背書,系爭支票上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乃他人盜刻,被告不知情。被告不認識發票人。原告應舉證。

(三)、被告清田企業有限公司:不認識發票人。我們是被偽造的。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

(四)、被告昱麗實業有限公司:不認識發票人。被告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知有人冒被告之名背書,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乃他人盜刻,被告不知情。

(五)、被告玉馨企業有限公司:不認識發票人。C○○有說所有背書章都是他偽刻的。被告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知有人冒被告之名背書,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乃他人盜刻,被告不知情。

(六)、被告泰一木業有限公司:不認識發票人。章不是我們的。被告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亦不知有人冒被告之名背書,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乃他人盜刻,被告不知情。

(七)、被告正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有向建設局調我們公司的印鑑章也都不符合。應該由原告自己舉證。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顯係他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

(八)、被告振立商業有限公司:不是我們的章。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D○○C○○、G○○、巳○○、E○○、F○○○、綺麗企業有限公司、卯○○、戊○○、宇○○、己○○、午○○、甲○○、黃○○○、戌○○、宙○○、合安木業有限公司、H○○、展雲企業有限公司、先禾實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邀同D○○、C○○、G○○、巳○○、E○○、F○○○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發票人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卯○○、戊○○、宇○○、己○○、午○○、華亦企業有限公司、甲○○、黃○○○、戌○○、宙○○、合安木業有限公司及H○○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乙節,到庭被告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渠等所簽發。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曾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未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視同自認規定。此外原告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給付票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背書人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展雲企業有限公司、先禾實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通利香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玉馨企業有限公司、清田企業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正瀚企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立商業有限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乙節,業據曾提出答辯之被告否認,曾提出答辯之被告均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簽章之真正,原告自應就被書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進而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背書確為被告所為,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展雲企業有限公司、先禾實業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煌大貿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通利香業有限公司、橋連工程有限公司昱麗實業有限公司、玉馨企業有限公司、清田企業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正瀚企業有限公司、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立商業有限公司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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