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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號九樓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八三號十一樓之二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被告昱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更改為現在名稱。被告昱重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重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四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等明細詳如附表一,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茲因昱重公司繳息如附表一之繳息迄日,依其所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昱重公司應一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及借據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二份及貸款本息攤還二份及借款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重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昱重公司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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