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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叄拾叄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係以興建房屋銷售為業之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初計劃在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及六月三日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書,惟因其中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土地二筆,為訴外人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所有,被告則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聲明僅渠等有權要求功學社公司移轉所有權,故原告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功學社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連同建物一併交付原告拆除興建大樓,而土地則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卻未依約取得前開二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催告後亦未履行,故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而因被告未能履約,原告與其他地主間之合建契約亦遭其他地主解除,原告已支付合建地主計七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係因被告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除投入資金之利息損失外,尚有人事成本費用,依財政部歷年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至少有百分之十之純利。原告於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前,曾事先評估及分析,而以最不利之方式簽約,可獲取之利益至少為九千三百零六萬元,爰依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評估分析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三一、三二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五十六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從未有贈與同案其餘被告之意思,更未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丁○○、丙○○、乙○○亦未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亦不知有合建事宜。

(二)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係被告戊○之妻即被告丁○○、丙○○、乙○○之母親謝月裡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私自以被告四人名義與原告簽立,被告在謝月裡轉達起訴狀繕本後始知前開事實。系爭合建案係訴外人郭宗興於八十六年引介原告與謝月裡及其他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並由郭宗興從中斡旋及聯繫,被告從未參與;而謝月裡為訴外人功學社公司原經營者謝敬禮之妹,故謝月裡基此身分與原告洽談,謝月裡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告應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均非功學社之股東,何能強求功學社轉讓土地與被告?況被告亦未授權許月裡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合建分屋契約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初計劃在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二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及六月三日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建契約書,因其中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功學社公司所有,被告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且被告聲明僅渠等有權要求訴外人功學社公司移轉所有權,故伊乃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向訴外人功學社公司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連同建物一併交付原告拆除興建大樓,但被告竟未履約,經伊催告後亦藉故拖延,伊迫不得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前開合建案因被告遲延之故,致伊未能履行與其他地主之合建約定,而經其他合建地主解約,伊除受有七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積極損害外,更受有至少九千三百零六萬元之期待利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建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依約應取得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

三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合建之事實,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委託訴訟代理人董惠彬律師提出陳報狀辯稱:因本件事實複雜,且原告未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提供保證金及供被告等取得訴外人功學社所有之土地應付之價款與增值稅之違約事實,非細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雙方往來交渉之內容與文件,無以敘明本件爭執之所在,有卷附陳報狀足憑。被告於陳報狀自認兩造間有簽訂契約,及往來交渉之文件,並辯稱原告有未依約提供保證金及提供被告取得訴外人功學社公司土地應付之價款與增值稅之違約事實。其嗣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許月裡以被告名義簽立等語,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郭宗興,但卻未能適時提供郭宗興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且數度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應認其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自認,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依本合約書約定之各項義務全部或一部不為履行,甲方經乙方(即原告)限期補正或履行而不為補正或履行時,即應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及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如土地移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移轉完成。係一未約定履行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催告被告辦理前開土地移轉事宜,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未於期限內為給付,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違約,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所得受之期待利益至少為九千三百零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為有理由;又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乃一未約定履行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前既未曾催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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