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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九九巷二弄十六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五五號三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巷五弄二五號七樓之三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昕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向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九萬元,各筆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九點零二五),借款人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到期,被告昕紘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餘額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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