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乙○○ 律師 被 告 庚○○ 洪大物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一三四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三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丁○○、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新台 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玖拾萬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係被告弘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大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車號XK─四五一號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庚○○駕駛上開車 號大貨車,沿台北市○○街高架橋下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濱江街一九五 號前,被告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段, 不得變換車道,竟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往北行駛,適有連惟弘騎乘車 牌號碼BCH─三0一號重型機車,亦沿濱江街東向西平面車道同向行駛,乃 遭被告庚○○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車身撞及,連惟弘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 因顱骨破裂、顱骨壓創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五九 號判決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因被告庚○○之過失致原告之子連惟弘死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原告之子連惟弘死亡,原告丁○○為其辦理殯葬,支出殯葬費共計 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 ⑵扶養費:原告丁○○係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現年六十二歲,原告戊○ ○係三十七年九月十日生,現在五十二歲,依台北市平均餘命表,男平均年 齡七十六點八四歲,女為八十一點五五歲,原告丁○○可受扶養為十四年, 原告戊○○可受扶養為二十九年,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人七萬二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加上原告 生有三男(包含死者)、二女,共為五人,按五分之一計算,原告丁○○請 求賠償扶養費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七萬二千元X十點八二一 X五分之一等於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戊○○請求賠償扶養費二 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七萬二千元X十八點二二一一X五分之 一等於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⑶精神慰藉金:死者連惟弘為原告之次子,八十八年六月畢業於輔仁大學日文 系,任職於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行將成年扶義原告,原告頓失 子,悲痛欲絕,為此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僱佣人被告弘大公司, 竟允許被告庚○○酒後駕車,實欠注意,並因被告庚○○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死亡車禍,被告弘大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對於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不爭執。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肇事者之汽車相片彩色影印乙紙、肇事地點 之相片彩色影印乙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初步分析 研判表乙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乙紙、戶籍謄本乙件、殯喪費收據及明細表 乙紙、連惟弘大學畢業證書乙份、連惟弘任職之公司證明乙紙(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之聲明及陳述略述 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僅同意賠償喪葬費用部分,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並不爭執。 、被告弘大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責任。 ⑴本件肇事司機庚○○於案發後,自責甚深,除當場自首外,對於車禍肇事 之過失及刑事罪責均未加以推卸,再三表明願意接受刑罰有期徒刑之制裁 ,故未為任何答辯、上訴,更未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證,但對於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再三推卸,拒絕分擔,執意以為僱用人應全部分擔。 ⑵查本件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時值隆冬寒夜,天候 欠佳,視線不清,司機鍾禮錦臨時起意,靠右行駛至前方加油站加油,而 有違規變換雙白線車道情事,適被害人連惟弘之重型機車位於其大貨車右 後方視線死角,致被告庚○○未能及時察覺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⑶本件交通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肇事原因有:「2、酒後駕車( 經測定為0點0一毫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汽車 駕駛人不得駕車。」據悉一般市售提神罐裝飲料即含有微量酒精成份,飲 用一罐即可能發生酒精測試有酒精反應,被告庚○○酒精成份經測定僅為 0點0一毫克,較諸不得加車之上限0點二五毫克,僅及於二十五分之一 ,應非一般交通違規酒醉駕駛之情形,更未達到酒醉影響知覺減低判斷能 力,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加駛之程度。 ㈡本件僱用人之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監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 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分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成立,專營汽車貨運、商品分類 配送之物流業,對於司機之選任監督、管理、考核早已建立一套嚴格制度 ,司機如有交通違規罰單,雖由公司代為墊繳,但均由司機薪資中全額扣 還,抑且嚴厲警告,年終考核並無獎金,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到職,係經過考試,由專員陪同試用三個月後才讓其獨任駕駛,至案發時 至有長達八個月獨任駕駛之經驗,被告公司對於所有司機行車安全均嚴苛 要求,被告公司就被告庚○○之選任、監督實已竭盡相當之注意。 ⑶承前所述,被告庚○○本件肇事情狀實乃其一時疏失,恐有飲用非常輕微 含量之酒精飲料,臨時起意前往加油卻誤行雙白線,就上開個案突發之過 失侵權行為造成本件之損害,僱用人縱使嚴格選任、監督仍不能避免本件 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毋庸 與司機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惟被告公司係穩健誠信經營之物流公司,重視風險管理,就公司所有貨、 車、物均有投保,每月保費高達八十萬元,成本加重,故就本件願就保險 理賠部分善盡道義衡平責任,檢呈台北縣汽車貨運同業公會函引強制執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被害人家屬既已領取保險給付一萬二十萬元,自應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殯葬費:基本殯葬支出被告公司固無意見,基於民間禮俗信仰而支出念佛 機、燈爐、金紙、樂隊、北管、告別式並不抗辯剔除,惟眼鏡二千四百元 、休閒服五百元(均於被害人死亡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購買)、治喪費 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僅有發票無明細)、另年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如訃文 一千五百元、玉泉酒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汽水四千六百二十元、外燴 二十一萬元、毛巾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長壽煙三千七百五十元等不應由 被告負擔。 ⑵扶養費:原告二人均有薪資所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再者若需受扶 養則配偶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扶養費之計算亦應與五子女分擔,即被 害人連惟弘部分為六分之一計算之。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均有存款、房地產、生活安定,育有子女,被害人連惟 弘為輔大畢業,但肇事時之月薪為五千元,原告雖因喪子心痛,惟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對被告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致使被告 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其請求各三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交通罰扣薪證明乙件、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八九)北汽貨華字第二0七號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六四號相驗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八五三 二號偵查卷)暨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區瑞芳稽徵所調取原告八十七、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含殯葬費、機車修理費、 精神慰藉金、扶養費)及原告戊○○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含精神慰 藉金及扶養費),嗣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當庭具狀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三百七十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減縮為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二十 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當庭陳述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 用之請求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 陳述明確,並未有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 訴後擴張及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除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 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是被告弘大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號大貨車,沿台 北市○○街高架橋下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濱江街一九五號前,被告庚○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段,不得變換車道, 竟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往北行駛,適有連惟弘騎乘車牌號碼BCH─ 三0一號重型機車,亦沿濱江街東向西平面車道同向行駛,乃遭被告庚○○所 駕駛之上揭車輛右側車身撞及,連惟弘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因顱骨破裂、顱 骨壓創不治死亡,被告庚○○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庚○○ 為被告弘大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連惟弘即原告之子 致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等語。 二、被告庚○○則以:伊係受僱於被告弘大公司之司機,於前述時地肇事,造成被 害人連惟弘死亡乙節並不爭,惟僅同意賠償必要之殯葬費等語。 被告弘大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庚○○違規變換雙白線車道,並非因酒醉 肇事,縱認被告庚○○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惟被告弘大公司對於庚○○之選任 及監督己盡相當之注意,自毋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及原告均有職業並有收入 ,並不符合受扶養之情形,縱使符合,配偶間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亦應負擔 扶養義務,另殯葬費之支出有部份非必要及請求精神慰藉金亦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庚○○係被告弘大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駕駛該公司之車號XK─四五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街高架橋下匝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濱江街一九五號前,明知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北行駛,撞及沿濱江街東向 西平面車道同向行駛之被害人連惟弘所駕駛之車號BCH─三0一號重型機車 ,致使機車騎士連惟弘人車倒地,因因顱骨破裂、顱骨壓創不治死亡,而原告 為被害人連惟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肇事者之汽 車相片彩色影印乙紙、肇事地點之相片彩色影印乙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 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紙、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乙紙、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肇事致使被害人連惟弘死亡,實因被告庚○○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沿高架道下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到達肇事地點 向北右轉其右側下方防撞欄與沿同方向行駛平面道路之BCH─三0一號重型 機車左前側擦撞後其右後輪輾及該駕駛人胸部,亦即為被告庚○○違反道路交 通安規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 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 號刑事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六四號相驗卷、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八五三二號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害人連惟 弘之死亡與被告庚○○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庚○○係 被告弘大公司用僱用之司機,為被告弘大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庚○○駕駛營業 用小貨車執行職務,其因而肇事,致原告之子連惟弘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庚○○與被告弘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弘大公司抗辯其對被告庚○○之選任及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按僱 用人對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任之 前,已告知僱用人之相關員工守則而有所差異,蓋因公司所訂之員工守則僅就 其行使業務時僱用人之要求基準,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 範圍,又約定若有違反交通規則罰款需從薪資中扣除,亦僅係僱用人與受僱用 就違規罰款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弘大公司已盡相當之選任 、監督之注意義,故被告弘大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弘大公 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庚○○駕駛被告弘大公司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因肇事造成原告之子 連惟弘死亡,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 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因被害人連 惟弘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請求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並提出收據六十 八紙為憑,被告除訃文費用支出一千五百元、玉泉酒費用支出二萬二千一百 七十六元、汽水費用支出四千六百二十元、外燴費用支出二十一萬元、毛巾 費用支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長壽煙費用支出三千七百五十元,眼鏡費用 支出二千四百元、休閒服費用支出五百元、治喪費支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否認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之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即否認前述單據 且該單據均為私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以本院參酌台北次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公訂埋葬費價目表、治喪價目參考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表對照被告所提萬華葬儀禮品公司收據、蓮華往生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雜支表,並依客觀習俗上必要為限,定被告應負擔之殯葬 費數額,有關治喪金、訃文、玉泉酒、汽水、外燴、毛巾及長壽煙之支出, 均屬原告或親友之送往費用、便當費、祭拜費或不明項目之支出,難認與被 害人連惟弘之殯葬費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准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明眼鏡 、休閒服費用之支出與習俗上有此必要,自亦難認為係殯葬費之必要費用, 自應予扣除,以上合計原告丁○○所請求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六 元部分,應剔除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後,原告丁○○所請求之殯葬費 在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對原告有扶養義 務,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之活」之限制, 亦即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既無受扶養 之權利;然原告二人固被害人之直系親尊親屬,但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區瑞芳稽徵所函附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原告 二人均有工作所得每人每年約十六萬餘元,另外原告二人僅利息所得亦逾六 萬元,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為可採,因此原告 丁○○請求賠償扶養費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戊○○請求賠償扶養 費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顯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故該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為死者連惟弘之父、原告戊○○為死者連惟弘之母 ,均屬至親關係,受此事故打擊,精神上必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丁○○係 二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現年六十二歲,原告戊○○係三十七年九月十日 生,現在五十二歲,尚有職業,愛子亡故,尚有子女四人,被告庚○○在被 弘大公司任職月薪二萬餘元、被告弘大公司資本二千五百萬元(見卷附董事 、股東名單自明),被害人剛自大學畢業,每月薪資五千元,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能力及社會經驗等情,認被害人連惟弘之生命雖可貴無價,惟原 告各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仍屬過高,應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能准許;至於被告弘大公司前往慰中所致贈奠儀五萬元,非屬殯 葬費性質,亦不得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 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業 經原告領取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該一百二十萬元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各予以扣除六十萬元。 六、從而,原告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 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