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超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超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乙○○○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超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交予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超旋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並約定:1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二千六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一億九千四百萬元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2償還方法: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3借款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及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
(三)查超旋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二千六百萬元部分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另一億九千四百萬元部分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尚欠原告本金一億一千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本金十一億七千三百七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一項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五七八號強制執行獲償分配案款,收回如催討收回明細表所示之債權,尚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本件雙方合意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被告超旋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五七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超旋公司、甲○○、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四五七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