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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十一樓之二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九巷十二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保證昱筌公司所發行之本票,若被告無法支付本票由原告代付後,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全部還清代墊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及遲延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延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昱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由原告代墊,惟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却未依約返還,乃起訴請求返還三千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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